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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沈君玲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67號),於中華民國時10分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傅水祥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2年3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現尚未執行)。詎於94年3月15日12時許,與友人相偕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臺北市○○街不詳處所騎乘車號QTE-683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適在臺北市萬華區○○○道、西園路口處,遇警攔檢,經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亳克,始被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袁以明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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