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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0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J─二六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和平東路,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0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告訴人甲○○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段二三0號購物後,沿南往北步行人行穿越道,為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左後視鏡撞及,告訴人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大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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