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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劉慧芬李桂英黎惠萍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兼職從事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駕駛健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八八-CE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搭載乘客蘇素琴,欲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路七十八號途中,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七十八號前對向車道時(往南港方向),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深南路七十八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NJ-七三二號機車往深坑方向行經該處,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睪丸破裂之傷害,嗣經手術切除右側睪丸。甲○○肇事後,隨即將乙○○載往醫院,因乙○○發現受傷嚴重,乃於翌(二十)日報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兼職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九八八-CE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欲前往臺北縣深坑鄉○○路七十八號時,在該處對向車道,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迴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深南路七十八號前,而使騎乘車牌號碼BNJ-七三二號機車往深坑方向正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睪丸破裂之傷害,嗣經手術切除右側睪丸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0七九一一六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㈡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使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按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供述平常以鐵工為職業,然計程車司機既為其兼職,且其亦自陳開計程車已經約二個月,每天開四至五小時左右等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顯然被告除鐵工外亦選擇駕駛為其生活上之地位,其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無誤。末查,起訴書雖指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睪丸破裂而切除之重傷害,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側睪丸破裂而切除之傷害,然因告訴人左側睪丸尚存,其生殖機能是否因此達毀敗之程度,即無從得知,且經本院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不建議進行精液檢測,因單側睪丸切除後,另一側睪丸仍能正常作用,故若精液檢測結果異常,僅能判斷剩存之該側睪丸異常,並無法判斷是否與已切除之睪丸具關連性,反之,若精液檢測結果正常,僅能判斷剩存之該側睪丸正常,據此,精液檢測只能得知生殖機能狀況,並無法判斷右側睪丸切除是否影響生殖機能達毀敗之程度」等語,亦同此見解,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四0二一三五六四號函附本院卷可憑,不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而應為普通傷害,此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頁),亦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近一年,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因其過失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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