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久暢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司機,平日擔任該公司貨物運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E─一三九0號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欲左轉復興路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駕駛車輛在路上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先讓行人通過,且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路口違規左轉,不慎碰撞正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甲○○,至其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日承認肇事,因認被告有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條件;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除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明「我暫不提出告訴」外(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卷第十二頁),並未表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而係由其子廖武祥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警詢時表示:「我要代替我父親甲○○對乙○○(即本件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提出委任書一件為憑(見同卷第二十六頁);本案偵查中亦係由廖武祥以告訴代理人名義到庭陳述意,並與被告接洽賠償事宜(未達成和解),有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可憑。然核被害人甲○○所出具之委任書內容為「本人甲○○因交通事故後身體不適出國靜養,期間無法處理交通事故和解及法定程序相關事宜,特委任廖武祥於期間內代為處理所有和解及法定程序相關事宜」,有該委任書一件附卷可稽。依其文意觀之,並未授權廖武祥提出告訴以發動刑事訴追,自難僅以概括授權處理「和解及法定程序相關事宜」,認定廖武祥具有代理其父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權限,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