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異 議 人 同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李敏 代 理 人 丁金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AEB二二一三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二J-一六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石牌路口,因裝載危險物品,前車頭未依規定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楊增勝所發現攔停,並以車輛駕駛人周德成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AEB二二一三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AEB二二一三四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車輛有未依規定懸掛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伊公司司機周德成於舉發當時曾向舉發員警說明前開車輛確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懸掛及黏貼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有規定均未要求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前車頭應懸掛危險物品標誌,本案舉發事實似與規定不符,故提起異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裝載危險物品,且其前車頭未依規定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楊增勝到庭證述明確稱: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於前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並未於車頭懸掛三角紅色之危險旗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受處分人雖提出該車輛照片四張說明車頭及車尾確實依規定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亦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等,惟前開照片為受處分人於事後自行所拍攝取得,並不足以證明違規當時情形,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AEB二二一三四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