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葳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陶錦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受處分人威康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之一號一樓事務所為送達,經改送「新店市○○路一四七巷六四號三樓」地址,因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方式為送達,而將文書寄存於新店雙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受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在卷為憑。原處分機關就該裁決書之送達,雖未列受處分人代表人陶錦傑為應受送達人,與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盡相符,惟上開經寄存於新店雙城郵局之裁決書,業經陶錦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領取,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板營字第0九四0二0二四八九號函及該函所附掛號招領郵件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則該裁決書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受處分人代表人實際領取,處於受處分人代表人可以知悉其內容之狀態,應認該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參照),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依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即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有蓋用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