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妍伶 同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58-CR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3段310巷時,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於94年11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5百元。 三、訊據實際駕駛人劉長生固承認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因其有心肌梗塞、肺結核等疾病,擔心安全帶太緊,會造成呼吸困難,所以將安全帶繫在手臂處,不是沒有繫安全帶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實際駕駛人劉長生曾以自己名義於94年10月6日向裁 決所提出申訴書,有申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依據前 揭法條規定意旨,應由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始改罰實際駕駛人,是本件非由汽車所有人提出申訴,即與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仍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58-CR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4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3段310巷時,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員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憑。雖實際駕駛人劉 長生辯稱因擔心造成呼吸困難,故將安全帶繫於手臂處云云,惟依其前揭申訴書及病歷資料所載觀之,其最近一次因心臟病就診係於91年5月27日,肺結核治療則於94年5月間停藥,足見其上開疾病於違規時間已因治療而獲改善,是否仍會因繫安全帶導致呼吸困難,已有疑問,其所辯尚難輕信。再者,該條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故依法條歷史、目的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稱「未繫安全帶」,應包括未依設計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甚明;且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釋: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護駕駛 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3款亦規定: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 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均明揭此旨。本件實際駕駛人雖有心臟病、肺結核病史,但為保障自身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仍應在符合法律規範下,尋求其他解決之方法,縱依據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將安全帶上半段往後背扣住等方式,皆不符合三點式的扣繫方式,顯然無法保障前座乘客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依規定為安全帶之扣繫。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5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