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玉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1A0000000號及第裁22-1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車籍資料登載為「大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QEX—837號之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5月14日11時、93年5月18日10時50分、93年5月21日11時5分、93年5月24日11時分在臺北市○○路○ 段違規停車,分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1A0000000、1A0000000及1A0000000號等四筆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1A0000000號、第裁22-1A00000 00號及第裁22-1A0000 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裁決書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3年12月2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逾20日之94年2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