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6號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合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2 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U5591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9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該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定之甚明。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明確。詳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首揭違規之情,經警當場攔停並可製單舉發者,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罰,惟若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舉發機關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但如經該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處罰該實際違規之車輛駕駛人;逾期,則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和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7—CD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4年11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臨時停放在臺北市○○路101 巷之行人穿越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樹中拍照採證,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惟該駕駛人拒絕出示駕、行照,警員乃記下車號,於返隊後即以電腦查詢車籍,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該車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一編號及住址等,而係由自稱駕駛人之蔡添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前告知駕駛人姓名、 人於93年12月21日寄送申訴書對該案陳述,且申訴書內並未載明 分人有依法告知指定駕駛人之情;且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合計1 千5 百元。 三、異議人固坦承該車確為其所有,惟辯稱:實際汽車駕駛人係蔡添福,合和公司與蔡添福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揭時間,該車係由蔡添福駕駛;而蔡添福辯稱:當日並非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路97號、99號間,且有出示駕照與行照並與警員爭執,警員未當場舉發,亦無任何違規之照相存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業經舉發單位調查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1 月5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365116700 號函在卷可憑,並有舉發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至受處分人雖於聲明異議時,辯以該車駕駛人為蔡添福,惟查,其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駕駛人姓名、 址等,據以辦理指定駕駛人,僅由自稱為駕駛人之署名「蔡添福」之人於93年12月21日提出申訴書,有申訴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其程序於法難謂相合,原處分機關自無遽依該署名「蔡添福」之人所為陳述即指定駕駛予「蔡添福」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即該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逕行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於法有據;又違反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然自同條第三項規定足以推知,所謂「記點」,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受處分人係法人,即不得為記點處分。原處分機關本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原處分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1 千5 百元,洵無不合,應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