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5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DO-498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台北市○○○路、和平東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由異議人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3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077170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依異議人所述,本件違規駕駛人固為異議人,然汽車之所有人登記為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前所述,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然該公司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本件異議人雖曾申訴,並提出異議表示以上開車輛並未如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情形,顯係就舉發內容為申訴,並非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更非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為之告知,有申訴書影本、異議狀在卷可參,參諸前述規定即有未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應為受處分人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沈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