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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就主管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裁決聲明異議者,限於該裁決之對象(即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縱令與受處分人間存有何關係,亦不得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而法人與其代表人固存有權利義務主體與機關之關係,然代表人究非等同於法人,倘受處分人為法人,然代表人並無表明係以法人為主體之意思向法院聲明異議,因其意思表示之效力無法歸於法人,自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且此情形亦無從補正。
二、查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為甲○○,細繹其聲明異議狀,並無表明其係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是異議人雖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並非適格之提起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