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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蔡守訓

  • 原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三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三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張立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IB009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而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DR-5852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2 月9 日17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甲線西向5 公里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嗣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4 月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5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自中線車道左轉之事實,除有處分機關之採證相片2 幀在卷可憑外,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行駛之中線車道僅有雙實線、停車線及地名「台北」之標示,並無任何有關「直行專用」相同意義之標示,而該中線車道地上所書寫之「台北」字樣,並不等於「直行」或「左轉」,是以,如該線道上書寫「直行專用」、「左轉專用」或以箭頭指示,方為交通法規中有效之標誌。㈡系爭車輛行駛於前開中線車道乃係行駛狀態,並未有「佔用」之實云云。 四、經查: ㈠國道三號甲線西向5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乃為三線車道,其中內線車道劃設有指示轉彎(左轉)之弧形箭頭,中線車道則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又三線車道之各車道間均劃設雙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4年7 月11日公警九交字第0940903288號函所附之前開交岔路口相片六幀在卷可稽。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國道三號甲線西向5 公里處交岔路口之內線車道應係左轉專用車道,中線車道則為直行專用車道無疑。受處分人質疑前開路段並未設有「直行專用」、「左轉專用」之指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系爭車輛在前開時、地欲左轉時,既未依交通標線指示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反而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顯已佔用直行車道左轉,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規定,基上,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車道內行駛之違規行為,其前開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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