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順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陳重為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E-50 號曳引車,於民國93年11月9 日15時36分許,由陳重為駕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5.4公里即泰山收費站時,經警攔停並至設置該處地磅處過磅後,發現該車車重10.95 公噸,載重14.05 公噸,聯結重量45公噸,惟核定總重25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過磅核重時為29.68 公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4 款「聯結車輛之裝載,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超重4,68公噸,誤差值0.1 公噸,仍超重4.58公噸,即以該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而於94年1 月12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確有載重29.68 公噸,但平均分配於母車及子車上,並未超重,但因途中先將子車貨物卸下,正準備將母車貨物卸至另一地點時,即為警查獲,但貨物重量未超過總曳引重量,且無法精準測量如何將貨物平均分配於母車及子車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前開時地經警過磅時,貨物29.68 公噸裝載置於曳引母車上,子車為空車一事,為其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12月15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242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受處分人之曳引母車核定總重為25公噸,縱其曳引總重為45公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4 款亦不得集中放置於曳引之母車上而超過該曳引車核定總重量。觀諸受處分人既在運送途中卸下子車之貨物,其已有機會及能力將母車貨物移置子車中,何況子車已經卸空,更能將貨物均分,並無不能測量之困難。準此,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超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核定總重25公噸,核重29.68 公噸,誤差值0.1 公噸,超重4.58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要無疏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