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益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E—三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及銅山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其並未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四、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益芳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聲明異議狀後所附之委託書,僅係受處分人益芳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本件異議人甲○○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相關裁罰事宜,其效力範圍並不及於本院,且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亦非受處分人已如前述,是該委託書尚不影響本院之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