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8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公源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四九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零五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明知其駕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直行,觸動電腦感應裝置拍攝照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尚立強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贅載第一項)之規定,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贅載第一項)、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確曾經人駕駛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之交通顛峰時段,伊在綠燈狀態下在路口受阻而停在越過白線之處,號誌變換時,前方車輛開始移動,伊基於淨空路口之考量而直接開車通過,伊並無闖紅燈云云,經查:觀之本件採證所拍攝之第一張照片,其照片上方所載第二排右方數字,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其應遵守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後一點四秒時,係位於臺北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間,尚未到達交岔路口,而與交岔路口往來之車輛、行人交通情形及路口淨空並無影響,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駕駛人本即應於此時停下以待下次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時再行通過,惟觀諸本件採證所拍攝之第二張照片所示情形,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駕駛人竟仍以二十二公里之時速通過交岔路口,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駕駛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事實欄內雖記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然受處分人為一法人,僅為前開車輛所有人,並非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可言;惟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時,實際上僅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未如移送書所載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是本院自無庸諭知撤銷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