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琉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琉園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琉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Y─0956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四十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中午、光線明亮、市區○○○道路且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與同向行駛於右側車道、由甲○○所駕駛之AOB─088號重型機車後照鏡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左手挫傷、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犯行自白犯罪,該部分另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