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號七樓之二,下稱榮美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則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事故發生前六日)受僱於榮美公司擔任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榮美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承攬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利公司)所興建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五巷四十二號森活典範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榮美公司維修課課長陳清標依照榮美公司每日工作指派內容,帶領乙○○前往森活典範大樓地下停車場進行定期之機械停車場保養工作時,丙○○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分別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所明文,竟未對前開機械場所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復未對乙○○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乙○○亦明知本身對相關設施未熟稔時,應特別謹慎,於操作電梯控制鈕前應先進行安全確認,了解現場停車格之移動狀態,並確認陳清標所站立之位置後,始得操作電梯控制鈕,且乙○○所持之控制鈕係屬活動式,可自由移動其所在位置以確認陳清標站立之位置是否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乙○○疏未注意及此,未於操作控制鈕前對陳清標所站立之位置進行安全確認,致陳清標於前開時地,因觀察停車格位驅動狀況時,腳滑落至牆壁與停車板升降驅動桿空隙處,遭運作中之驅動桿捲入,導致其腹部及下部遭嚴重之撕裂傷,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其二人分別為榮美公司負責人及受僱員工,罹災者陳清標則為榮美公司維修課課長,罹災者陳清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係依據榮美公司每日工作分配內容帶領新進人員即被告乙○○前往上開案發地點進行機械停車場保養工作,而該工作處所並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捲入之安全防護,嗣因被告乙○○手持電梯控制鈕前未確認罹災者陳清標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安全,即貿然按下控制鈕,致罹災者陳清標於前開時地,因觀察停車格位驅動狀況時,腳滑落至牆壁與停車板升降驅動桿空隙處,遭運作中之驅動桿捲入,導致腹部及下部遭嚴重之撕裂傷,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均不否認,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公司內部之員工每天上班之前都會進行半小時的當日工作指派及內容的會議,也會將員工送往特定機構參加講習以取得證書,因被告乙○○為新進人員,尚不及送至特定機構講習,惟仍有告知進行維修之前應先切斷電源,注意安全,而且每日派資深人員帶領被告乙○○進行現場實際操作練習云云。 二、經查: ㈠卷附順天利公司就上開森活典範大樓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之承購及大樓產權移轉後關於該停車設備之保管維護工作之工程合約雖係與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共同簽訂,有該工程合約書附本院卷可稽,惟查榮美公司與頌美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丙○○與證人丁○○,其二人為夫妻,且二家公司登記地址同一,頌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機械停車設備設計製造買賣業務、立體停車場設備按裝工程規劃設計、機械油壓設備之設計製造銷售業務、昇降機(梯)製造按裝銷售、停車場自動收費門禁管制系統設備之代理及管理資訊顧問業務、前項之國內外代理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榮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機械立體停車設備及昇降機設備之買賣租賃組合承裝維修保養業務、自動化倉儲設備之買賣按裝及維修保養業務、各種機械電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之買賣及維修保養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停車場經營業等,二家公司所營項目雷同,又業務重疊,且所屬勞工亦常有交流,如罹災者陳清標即先後任職頌美公司、榮美公司,而頌美公司負責人丁○○亦同時為榮美公司總經理,是本件工程雖由頌美公司與順天利公司簽訂合約,然實際上由頌美公司與榮美公司共同負責施工與維修工作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榮美公司總經理、頌美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一頁),並有榮美公司及頌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均附本院卷),因此,本件依據罹災者陳清標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榮美公司而認定榮美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此復據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王書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陳清標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作業發生被夾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榮美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所稱之製造業(輸送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勞檢5字第0940004565號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是勞檢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9332007600號函所附之陳清標被夾致死災 害檢查初步報告(下稱初步報告)所指榮美公司並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行業云云,容有誤會;且勞檢處因其上級機關勞委會以前開函文認定榮美公司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製造業而重新製作檢查報告後,送勞委會核定無誤,此亦經證人王書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經勞委會核定後之前開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頁及證人王書龍所提之災害檢查報告書),而被告丙○○為榮美公司負責人,亦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證,故其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所稱之雇主。 ㈢又被告乙○○於任職時所填寫之人事資料表雖為頌美公司之人事資料表,然如前所述,頌美公司與榮美公司之人員互有流通,且參以被告乙○○所供,其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受僱於榮美公司,是被告乙○○受僱於榮美公司,於案發當日依據榮美公司指示由榮美公司維修課課長即罹災者陳清標帶領前往現場進行維修工程,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堪認定。 ㈣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均定有明文。本件罹災者陳清標所從事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作業,該機械設備有使勞工被捲、被夾危害之虞,而案發當時罹災者陳清標所站立之位置為副昇降台,被告乙○○則站立於主昇降台,副昇降台與牆壁間有縫細,站立在副昇降台之人有可能會掉到縫細中,也有可能因機械短路或誤觸按鈕而發生捲入之危險,所以現場鍊條與驅動桿上面應設置如防護網或護罩等安全防護措施,然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相關之安全防護措施,至於被告丙○○所指作業規則關於機器之操作盒必須由陳清標自己控制,自己按鈕時才會動作之規定僅能算是工作守則或教育訓練,是一種防止人為的疏失,並非防護措施,防護措施的目的就是在避免人為失誤等情,為證人王書龍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履勘現場筆錄及證人王書龍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現場停車格與被告乙○○及罹災者陳清標站立相關位置圖、罹災者陳清標遭捲入之現場驅動桿照片、應設置防護網示意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四、九五至九八頁、本院卷),是被告丙○○對於本件工程施作所需之相關安全設備確實未詳備。 ㈤次按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證人即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後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到職,直到七月七日本件案發前,僅有一次星期六由公司內某設計師上課講解關於設備故障排除之內容,並沒有提到關於安全衛生的事情,公司在其到職後有發一本小冊子,但內容是否有關於維修設備時應注意何安全事項,其已經不記得了,總經理丁○○有指示資深人員如王組長、罹災者陳清標帶領其到三重等地去實際操作機器設備,但案發現場的機型與先前其曾經接觸的機型不同,所以其並不清楚案發現場設備之操作,都是依照罹災者陳清標指示進行,雖然罹災者陳清標說控制箱上有上下左右的按鈕,但並不是很清楚,操作箱是可以移動的,但其並沒有手持操作箱移動到可以看得到罹災者陳清標的位置,因為罹災者陳清標要其不要亂動,其並不知道進入自動化設備進行保養時必須先將電源關掉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證人即榮美公司員工李桐誌、蔡坤藝亦證述:二個人進行保養時,操作的人要先確認對方所站之位置,這是安全動作乙節(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而證人王書龍亦證以:教育訓練在法律上並沒有嚴格規定哪些內容,依據不同的工作內容有不一樣的教育訓練,一般的教育訓練是三個小時,但是工地訓練必須每個工地再加三個小時,總共六個小時,這是訓示規定,若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的規範意旨是強調防災安全措施的訓練,不是技術方面的訓練,證人乙○○所說的前開方式,並不屬於法規所規定的教育訓練,應該只是屬於技術的訓練,而不是屬於防災安全措施的訓練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亦即證人即被告乙○○對於案發現場的機器設備並不熟習,已難認其有足夠知識操作、維修該設備,更甚者,其對於自動化設備維修前是否應關掉電源,手持操作箱應移動到可以確認工作同伴即罹災者陳清標是否站立在安全範圍之位置等節,均不確定知悉,而榮美公司自其到職後所提供的不管是上課講解、實地操作都著重於技術的訓練,而非安全衛生等防災的教育、訓練,顯見被告丙○○對於勞工即被告乙○○並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亦明。 ㈥被告乙○○坦承:案發當時伊都是依照罹災者陳清標指示,複誦後,確認罹災者陳清標之位置才動作,但最後一次時因為與罹災者陳清標背對著,看不到他的腳的位置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又依照罹災者陳清標站立之位置為副昇降台,因與牆壁間有縫細,卻未設置防護措施,導致有墜落或遭運作中之驅動桿捲入之危險,已如前㈣所述,而罹災者陳清標最後因身體遭副昇降台擠壓,導致臀下緣及腹股溝撕裂傷,以致於失血性休克死亡,有死者照片三十六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二至四一、七七至九四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未設置防護措施,使得勞工即罹災者陳清標處於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中,且未對勞工即被告乙○○施以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罹災者陳清標確係因被告乙○○疏未注意其雙腳站立之位置即貿然按下操作鈕,停車位之驅動桿開始動作後,使其站立其上之腳遭運作中之驅動桿捲入後,因身體遭副昇降台擠壓,導致臀下緣及腹股溝撕裂傷,以致於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明,被告丙○○辯稱:該告訴勞工的都有告知,應注意的也都注意等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丙○○為榮美公司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核其所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陳清標死亡之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可,被告乙○○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罹災者家屬甲○○、陳勇智、陳勇元等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被告丙○○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件災害發生後,積極與罹災者家屬尋求和解,賠償五百零八萬五千元予罹災者家屬甲○○、陳勇智、陳勇元等人,另賠償罹災者母親許連善二十四萬元,並給付罹災者之子陳勇智就讀大學期間之學雜費等,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調解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八頁),均有悔意,被告丙○○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工作環境,與及其二人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為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與罹災者陳清標家屬已達成和解,均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榮美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分別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應注意,卻未注意,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施以安全教育之情狀,未對乙○○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使其熟悉停車場保養諸如相關設施之操作或環境之演練,貿然派遣被告乙○○隨同陳清標至森活典範大樓地下停車場進行機械停車場保養工作,且未對前開機械場所設置防止捲入之安全防護,嗣因被告乙○○疏未注意,未於操作控制鈕前對陳清標所站立之位置進行安全確認,致陳清標於前開時地,因觀察停車格位驅動狀況時,腳滑落至牆壁與停車板升降驅動桿空隙處,遭運作中之驅動桿捲入,導致其腹部及下部遭嚴重之撕裂傷,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 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即同採此見解。查:㈠被告丙○○雖為榮美公司負責人,有指派工作之責,亦有使勞工於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工作之責,而應對本案現場設置防止捲入之相關防護措施,然關於現場停車設備保養業務之進行、操作應屬實際在場工作之被告乙○○及罹災者陳清標之業務,尚難認屬被告丙○○之業務。㈡又罹災者陳清標死亡之原因為被告乙○○未於操作控制鈕前對陳清標所站立之位置進行安全確認,致陳清標於前開時地,因觀察停車格位驅動狀況時,腳滑落至牆壁與停車板升降驅動桿空隙處,遭運作中之驅動桿捲入,導致其腹部及下部遭嚴重之撕裂傷,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未於現場設置防捲入之設施縱係產生了一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但如此不安全環境並非當然導致罹災者陳清標死亡,亦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