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第七五九號、第七六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重利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柏炬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邱文鵬之指訴。 ㈢昌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徐麗琴之指訴 ㈣鴻長有限公司、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皓晟股份有限公司、安興股份有限公司、橋誼有限公司、宗怡有限公司、巨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彥雅企業有限公司、金徠福行有限公司、龍德文具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民律師之指訴。 ㈤柏炬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昌達有限公司出貨單、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對帳單、皓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對帳單、橋誼實業有限公司出貨證明、宗怡文具有限公司估價單、巨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彥雅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金徠福行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對帳單。 ㈥異想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㈦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一東臺北字第六五號函附異想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一延吉字第一四八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十二間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柏炬有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部分,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該公司代表人邱文鵬五萬五千元,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清償十二萬五千元,此部份已完全清償完畢。 ㈡昌達股份有限公司共三十萬元部分,被告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該公司代表人徐麗琴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清償七萬五千元,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清償七萬五千元,此部份已完全清償完畢。 ㈢由告訴代理人陳哲民律師、吳麒律師代理之其餘十家公司共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被告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其餘金額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期給付之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足稽。㈣上開告訴人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後,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甲○自新之機會,就本案不予追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