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及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簡字第3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嗣於92年7 月16日3 罪接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於90年2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與前述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於92年7 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詳如上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0月23日至24日,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與上述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於92年7 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詳如前述)。詎猶不知悔改,仍於94年4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1巷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4 月12日上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單通知其前往接受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 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於90年2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10月23日至24日,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7 月2 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及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1年度簡字第3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嗣於92年7 月16日3 罪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可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