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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靜怡吳冠霆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經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十三日,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緝獲到案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以上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七時)至九時四十五分間之某時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XP—九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辛亥路口之停車格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扳動該車之左前中央控制鎖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後座,乙○○所有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一部(型號:TravelMate三五一)、光碟機一部、硬碟一臺、淺藍色男用皮包一個(內有郵局、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新銀行之存摺各一本(含塑膠封套)、第一銀行、臺新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Billboard 歌本一本、微星科技薪資明細一份、英語書籍一本、心率變異度講義一份、經濟學講義(含L型透明塑膠公文夾)一份、身心健康操光碟一張、礦泉水一瓶、鉛筆盒一個、哈佛留學中心信封袋一只、宏碁技術服務明細二張、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雜誌三本、電信及信用卡帳單十三份)(起訴書漏載微星科技薪資明細一份、英語書籍一本、心率變異度講義一份、經濟學講義(含L型透明塑膠公文夾)一份、身心健康操光碟一張、礦泉水一瓶、鉛筆盒一個、哈佛留學中心信封袋一只、宏碁技術服務明細二張、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電信及信用卡帳單十三份),得手後逃逸。嗣於翌日上午七時許,鄭淑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十六號工作處之國票證券公司自動門出入口拾獲該淺藍色男用皮包(內有郵局、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新銀行之存摺各一本(含塑膠封套)、金融卡一張、Billboard 歌本一本、微星科技薪資明細一份、英語書籍一本、心率變異度講義一份、經濟學講義(含L型透明塑膠公文夾)一份、身心健康操光碟一張、礦泉水一瓶、鉛筆盒一個、哈佛留學中心信封袋一只、宏碁技術服務明細二張、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二張、雜誌三本、電信及信用卡帳單十三份),旋即通知乙○○前往領取,乙○○於領回後,將該淺藍色男用皮包及其內物品交由警方採證,為警在該皮包內之紙張及透明塑膠公文夾內採得指紋,經送驗後鑑定為甲○○右拇指、左中指、左環指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乙○○失竊之物品上有伊之指紋,伊有可能是拾獲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該車左前中央控制鎖遭人扳動,置放車內後座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

㈡被害人所失竊財物中之淺藍色男用皮包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為鄭淑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十六號工作處之國票證券公司自動門出入口處拾獲,旋即通知被害人領回等語,復經證人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第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四頁)。而被害人具領該淺藍色男用皮包後,將該皮包及其內物品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證,該局以寧海得林法及氫丙烯酸酯法增顯紙張及透明塑膠公文夾後,自該皮包內紙張、透明塑膠公文夾計採獲指紋八枚(編號一至八),經該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一、三、四、五、七之指紋,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拇指、左中指、左環指、左環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另編號二指紋,與被害人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餘編號六、八指紋因紋線欠明晰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一八二六號鑑驗書、比對指紋照片、被告之指紋卡片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又其中編號一之指紋採自該皮包內紙張,編號

三、四、五、七指紋採自該皮包內透明塑膠公文夾,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縣警刑大字第○九四○一三二三六○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㈢被告固辯稱:伊有可能是拾獲云云。然衡諸常情,撿拾他人遺落之物品,已非平常,且該皮包內物品眾多,並有多枚被告之指紋,表示被告曾仔細翻動該等物品,然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係在何時、何處拾得竟無法清楚交代,僅能以「忘記了」一語搪塞,而前開物品如何脫離被告持有之情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至九時四十五分間,將我所有車牌號碼XP—九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與辛亥路附近之停車格內,停車之前東西還在車內,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回到我家附近將車停妥後,欲取後座背包和袋子,才發現遭竊,車子左前中央控制鎖有遭扳動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足見被害人之上開淺藍色男用皮包確係失竊,並非遺失在外。況再徵諸被告於本案之作案手法,係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與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五號體育場門口,以螺絲起子撬開羅如裕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ABB—八六二號重機車之行李箱,竊取羅如裕所有之皮包一只,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前開體育場內,以相同方法撬開蘇明德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AUR—三二三號重機車之行李箱,竊取蘇明德所有之皮包一只,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以相同手法復在前開體育場內,撬開史允隆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EM—四六三六號右側前車門,竊取史允隆所有之皮夾一只之作案手法相同,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益徵被告有以侵入他人停放車輛內竊取財物之慣行。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涉嫌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前,企圖開啟馬萬鈞所有之車牌號碼CL—四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其理由為被告遭查獲時未達竊盜之著手程度,惟由馬萬鈞供稱:伊當天看到被告在臺灣大學室外游泳池前停車格內正準備打開汽車左車門,竊取該汽車,伊大聲制止,被告就想往外跑,伊馬上報警並繼續追趕被告,直到警方到達現場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在本案犯罪地點附近出沒碰觸他人停放路邊車輛之舉止。

㈣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參(見同上第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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