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張秀珍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永元律師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7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94年度調偵字第211號、94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94年度調偵緝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四三巷三十三號力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邀請丙○○(原名張秀珍)擔任力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丙○○並未出資,仍由丁○○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丁○○商請丙○○出面以力傑公司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九九五二─FP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力傑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按月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給付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期間買受人力傑公司並應將標的物存放於臺北市○○區○○街一四三巷三十三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力傑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丁○○、丙○○並同時擔任力傑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和潤公司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交付力傑公司後,即由丁○○管理使用而持有之。詎力傑公司於同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丁○○為求取得資金週轉,明知前開自小貨車之價金尚未付清,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不得將之質押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事先知會和潤公司,且未經力傑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車持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一八號現代當舖典當,並冒用力傑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用以表示力傑公司授權其代為辦理該車之典當事宜,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現代當舖質押借款十五萬元而行使之,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車加以處分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力傑公司、和潤公司及現代當舖。嗣因力傑公司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未繼續清償第四期以後之價金,經和潤公司追索該車下落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力傑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上開自小貨車典當予現代當舖而借款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經徵得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後,始將該車加以典當,並沒想到會觸法云云。惟查: (一)力傑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前揭自小客貨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按月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給付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期間買受人力傑公司並應將標的物存放於上址公司所在地,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力傑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由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丁○○於力傑公司尚未付清價金取得所有權前即將該車持向現代當舖典當,於當期屆滿後亦未回贖致遭流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伯均指訴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卷第一五四頁、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且前揭自小客貨車確係被告丁○○一人持向現代當舖典當借款十五萬元一節,並經證人即現代當舖職員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三至九十三頁),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北市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退票影本一紙、和潤公司製作客戶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力傑公司支票影本、訪視記錄、徵信資料、本院債權憑證、典當記錄、車籍登記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第一四九、一五0頁)、典當存根、典當委託書及被告丁○○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典當前有先告知力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丙○○,並取得其同意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堅詞否認,且觀之卷附被告丁○○典當時所交付予當舖之力傑公司典當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卷第五十二頁),其上委託人一欄僅載明力傑公司之名稱,並無蓋印力傑公司大小章或有被告丙○○簽名,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該委託書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足見前揭力傑公司之典當委託書並非被告丙○○所出具,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同意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丁○○典當系爭自小客貨車(詳如後述),是被告丁○○辯稱伊有先問過丙○○典當的事,在取得公司負責人丙○○同意後,始到當代當舖典當系爭汽車乙節,自無可取,前揭偽託書應係被告丁○○未經力傑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冒用力傑公司之名義所偽造無誤。 (三)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力傑公司與和潤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之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且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亦清楚載明:乙方(指力傑公司)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甲方(指和潤公司)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所有權,有前揭契約書可按。被告丁○○既擔任力傑公司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力傑公司債務之履行,對契約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力傑公司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一節,自應知之甚明,且持物品向當舖業者典當即有可能面臨流當之結果,而由當舖業者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此種處分行為自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非持有人所得為,此亦為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普通常識。被告告丁○○於力傑公司購得該車不到一個月,明知力傑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取得所有權,為取得資金周轉,竟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之物般而加以典當,變易持有為所有,其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彰彰甚明。縱其事後將典當所得之十五萬元充作力傑公司之週轉資金,亦係其侵占後如何運用不法所得之問題,仍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要件;祇須表明該文書為該他人所製作為已足並不以在該文書上同時偽造他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所偽造之力傑公司典當委託書上,雖未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或署押,然既已於載明該公司之名稱,表明該委託書為該公司所製作,即已具備文書之成立要件,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罪予以論處。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數額,對告訴人和潤公司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所偽造之典當委託書一紙,因已行使交付予現代當舖收存,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受力傑公司股東即被告丁○○之邀,擔任力傑公司負責人,其本人雖未出資,,卻與被告丁○○共同參與力傑公司之經營。力傑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由被告丙○○出面代表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貨車,被告丙○○並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力傑公司取得該車後,於同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丙○○、丁○○為求取得資金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事先通知和潤公司,彼此即自行商議後決定由被告丁○○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車持往現代當舖質押借款十五萬元,所得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將該車以所有權人外觀加以處分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已採斯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揭此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已闡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己○○、乙○○之證詞、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及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暨客戶繳款明細表、現代當舖收據暨存根、委託書、力傑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告訴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不知丁○○有將該車典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固迭稱被告丙○○有同意其當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公司週轉很困難,丙○○與我都在週轉,伊典當該車前,有向被告丙○○說,他有同意我去當,是在公司說的,他說沒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九頁)。然觀之卷附被告丁○○典當時所交付予當舖之力傑公司典當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九號卷第五十二頁),其上委託人一欄僅載明力傑公司之名稱,並無蓋印力傑公司大小章,亦無代表人即被告丙○○之簽名,且被告丁○○亦坦承該委託書係其本人所書寫,而非被告丙○○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倘若被告丙○○確有同意當車,何以前揭委託書並未由其親自簽名或蓋印公司大小章?已不符常情。再者,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和潤公司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即先以力傑公司之名義就被告丁○○未經該公司之同意而典當該車之行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有力傑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0一九號卷第一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八八號卷第一項)如被告丙○○有共同參與典當該車之侵占犯行,衡情其隱匿其犯行已有未及,豈可能於其犯行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先對共犯被告丁○○提出告訴,而使自身之犯行亦可能因此同時曝光而受有一併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是被告丁○○供稱被告丙○○有事先同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尚難僅憑被告丁○○之上開供詞即遽認被告丙○○有同意典當一事。 (二)公訴人雖另以與力傑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之證人吳祉螢於偵查中證述:力傑公司由被告丙○○負責門市部,被告丁○○負責跑工廠業務及驗貨,支付貨款支票亦係二人共同交付等語及力傑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力傑公司由被告丁○○負責對外業務,告訴人負責資金貸款,利潤各半分配等情,認定被告二人顯係共同參與經營力傑公司,被告丙○○必然事前即同意質押系爭車輛借款一事。惟共同經營者其中一人就公司財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他經營者未必當然知情或有所同意,是被告丙○○是否共同參與經營力傑公司與其事前有無同意被告丁○○典當系爭車輛,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難以此即遽論被告丙○○必然有事前同意。況且,證人即曾任職於力傑公司之行政人員甲○○於偵查中證稱:力傑公司之負責人係丁○○,丙○○係形式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業務,她平常每天都會去公司,但他都在做自己的事,跟公司無關。系爭車輛都是業務Sam與丁○○在用,丙○○並沒有使用,她 自己有車等語,證人即原任職於力傑公司之行政人員戊○亦證述:力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丁○○,丙○○是形式上掛名,她有在作她自己的傳銷工作,我看到的都不是她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系爭車輛是丁○○上下班及出貨時載貨用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卷第一一四頁、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被告丁○○復自承業務部分被告丙○○並未參與,是由伊負責大部分之業務及資金週轉,平常公司大小章係其保管,伊不在時才交給丙○○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及卷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丙○○雖係力傑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週轉之人仍係被告丁○○。是被告丙○○既非主要負責力傑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之人,則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丁○○在處理公司業務及資金調度時自不可能一一於事前均向被告丙○○告知或取得其同意,且依前述證人甲○○及戊○二等人所述,系爭車輛平日係由被告丁○○及另一名業務使用,被告丙○○並未使用該車,則被告丁○○因資金週轉之需,於未事先告知丙○○並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將該車予以典當,自非無可能,亦難以證人吳祉螢之上開證詞及力傑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告訴狀即推論被告丙○○必然知情且有同意典當。 (三)至於公訴人所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及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暨客戶繳款明細表等均僅能證明力傑公司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前揭自小客貨車後,僅清償三期價金之事實,證人己○○之證詞及現代當舖收據暨存根亦僅能證明係該車係由被告丁○○持往質押借款,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並有參與質借之犯行,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之舉證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