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一號四樓之麥浩斯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浩斯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及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間止,連續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麥浩斯公司沖帳。甲○○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同意其為之刊登廣告,為賺取廣告仲介獎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上刊時間,擅自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上稿書籍刊登廣告,並據以向麥浩斯公司請領廣告仲介獎金,以此詐術致麥浩斯公司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刊登廣告,並發給甲○○廣告仲介獎金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同時造成麥浩斯公司須支付廣告呆帳及印刷費用之損失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嗣因麥浩斯公司發現被告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廣告費用繳回,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款時,客戶反應並未委託刊登廣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浩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任職於告訴人麥浩斯公司擔任廣告業務員時,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廣告費用共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事先確認,即為之刊登廣告,並據以向告訴人領取廣告仲介獎金二萬零四百五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日春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日春公司)及綠境園藝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境公司)之款項是因遺失,才未能繳回,置禾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置禾公司)之款項伊有繳回,但不知道告訴人拿去沖那一筆款項。另附表二之客戶與告訴人間均有合約,告訴人也同意刊登,伊才能為之刊登廣告,並無詐領廣告仲介獎金云云。惟查: (一)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間止,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廣告費用共計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後,未繳回公司,而均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進利指訴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五十四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收取日春公司及綠境公司之廣告費用後,均未繳回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該二公司之款項是因遺失才未繳回云云。惟就被告如何遺失該二公司之款項一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供稱:日春公司的款項是同一次收取的,在九十一年秋冬天時在計程車上遺失,綠境公司的是收票,我放在書內送朋友,我忘了日期(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於同年七月五日偵查時則稱:日春公司的款項我記得我是坐計程車遺失,我記得我收了二次,一次是坐計程車遺失,一次忘記了。我除了掉日春款,我還有掉綠境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被告就如何遺失之過程,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之公司擔任廣告行政之林青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沒有主動告知遺失客戶款項,是我們問她的時候,她才說,而且是好久之後,她才說她遺失了。發現被告有問題之過程是一開始,我發現有三家廠商有問題,一家是日春收款沒有繳回公司,另外一家是雅品他說雖然有簽約,可是他有告知業務員,二月不上刊廣告,當時我就報告主管,主管去問她,她才說是貨款遺失,當時已經隔了一個月,後來我又在陸續發現日春的第二筆和第三筆款項,主管再去問她,她又說遺失,這時發現有問題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被告亦自承係在告訴人詢問之後才說是遺失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倘若被告確有遺失該二家公司之款項,依常理,被告自應立即向告訴人報告,以謀求解決之道,惟被告竟均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反而係在告訴人發覺其未將款項繳回,向其詢問後,始告知遺失,顯不符常情,是被告辯稱該二家公司之款項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又置禾公司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已繳回云云,惟此與其於偵查時所供:置禾公司之款項係遺失,如何遺失忘記了等情不符(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如確有將該筆款項繳回給告訴人,衡情告訴人自無將之另沖銷他筆款項,再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侵占該筆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置禾公司之款項已繳回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既無法就其收取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款項後,未將之繳回公司之原因提出合理之解釋,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將各該筆項侵占入己,自堪以採信,被告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無誤。 (二)詐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進利指訴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五十四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均未委託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刊登廣告一節,並經證人即芙瑞傢飾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維正、雅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財務黃美玉、綠境公司負責人郭榮隆、進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常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客戶訪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六頁)。被告雖辯稱:因附表二之客戶與告訴人間有合約,所以伊可為之刊登廣告云云,惟證人林青慧證稱:客戶每次要刊登時,如果基本上有母約就不用委刊單,但是業務員在每次上刊前,必須跟客戶確認。在契約裡面客戶確實都有勾選到該期的時間,但是客戶隨時決定們要刊幾次或何時,但被告不是沒有去問,就是沒有說客戶已經不刊了(見同上偵緝字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核與之前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廣告部經理,為被告主管之證人乙○○證述:客戶要刊登廣告之流程為:簽約、作稿、上刊、收款,上刊之前,業務員要跟客戶確認,口頭確認即可,因前面已簽過年度合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王維正、黃美玉、郭榮隆及楊常吉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要刊登廣告前都會先問過伊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足見附表二之客戶縱與告訴人間訂有合約,業務員每次要為客戶刊登前,仍須再次與客戶確認,始能刊登,被告辯稱因附表二之客戶與告訴人間有合約,其每次幫客戶刊登廣告前即可不需向客戶確認云云,顯不足取。是告訴人既規定業務員要幫客戶刊登廣告前,須事先向客戶確認,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未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確認,未徵得其同意,即私自為其刊登廣告,並據以向告訴人請領廣告仲介獎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已取得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同意,而為之刊登廣告,並陷於錯誤而發給被告廣告仲介獎金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廣告仲介獎金之詐欺犯行,甚為明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領獎金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前為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及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客戶之廣告費用侵占入己;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刊登廣告,並據以向告訴人詐領廣告仲介獎金,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侵占其於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給告訴人之廣告費用,復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廣告仲介獎金,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全數償還告訴人,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且其侵占及詐欺之金額非鉅,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附表一 ┌──┬────────┬────┬───────┬───────┐ │編號│客 戶 名 稱 │上稿月份│上 稿 書 籍│收 取 金 額│ ├──┼────────┼────┼───────┼───────┤ │ ⒈ │日春藝品有限公司│91年7月 │漂亮家居7月刊 │2萬元 │ ├──┼────────┼────┼───────┼───────┤ │ ⒉ │同上 │91年8月 │漂亮家居8月刊 │2萬元 │ ├──┼────────┼────┼───────┼───────┤ │ ⒊ │同上 │91年9月 │漂亮家居9月刊 │2萬元 │ ├──┼────────┼────┼───────┼───────┤ │ ⒋ │同上 │91年11月│漂亮家居11月刊│2萬元 │ ├──┼────────┼────┼───────┼───────┤ │ ⒌ │置禾設計股份有限│91年3月 │漂亮家居3月刊 │9,000元 │ │ │公司 │ │ │ │ ├──┼────────┼────┼───────┼───────┤ │ ⒍ │同上 │91年4月 │漂亮家居4月刊 │1萬2,000元 │ │ │ │ │ │ │ ├──┼────────┼────┼───────┼───────┤ │ ⒎ │綠境園藝景觀工程│91年4月 │漂亮家居4月刊 │2萬2,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2萬3,500元 │ └────────────────────────┴───────┘ 附表二 詐欺部分: ┌──┬────────┬────┬───────┬────┬────┐ │編號│ 受害客戶名稱 │上刊時間│ 上稿書籍 │廣告費用│詐領獎金│ ├──┼────────┼────┼───────┼────┼────┤ │ ⒈ │虹慶工程股份有限│90年11月│玩佈置11月刊 │3萬元 │300元 │ │ │公司 │ │(No.6) │ │ │ ├──┼────────┼────┼───────┼────┼────┤ │ ⒉ │金藝框有限公司 │90年11月│漂亮家居11月、│共計8萬 │2,700元 │ │ │ │、12月、│12月刊、1月刊 │5,000元 │ │ │ │ │91年1月 │(No.9、10、11│ │ │ │ │ │ │) │ │ │ ├──┼────────┼────┼───────┼────┼────┤ │ ⒊ │雅品設計工程有限│91年4 月│漂亮家居4月刊 │3萬元 │300元 │ │ │公司 │ │(No.14) │ │ │ ├──┼────────┼────┼───────┼────┼────┤ │ ⒋ │力霆實業有限公司│91年5、6│漂亮家居5、6月│共計4萬 │共計 │ │ │ │月 │刊(No.15、16 │元 │2,400元 │ │ │ │ │) │ │ │ ├──┼────────┼────┼───────┼────┼────┤ │ ⒌ │東暘園藝事業有限│91年6、7│6月花草遊戲 │共計4萬 │共計 │ │ │公司 │月 │(No.4)、7月 │2,500元 │2,950元 │ │ │ │ │叢書全台香草吃│ │ │ │ │ │ │喝玩樂 │ │ │ ├──┼────────┼────┼───────┼────┼────┤ │ ⒍ │芙瑞家飾有限公司│91年7 月│漂亮家居7月刊 │2萬元 │1,600 元│ │ │ │ │(No.17) │ │ │ ├──┼────────┼────┼───────┼────┼────┤ │ ⒎ │香港商銘悅亞太有│91年7 月│7月叢書全臺香 │3萬元 │共計 │ │ │限公司 │ │草吃喝玩樂 │ │2,400元 │ ├──┼────────┼────┼───────┼────┼────┤ │ ⒏ │矩陣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漂亮家居12月刊│共計8萬 │共計 │ │ │ │、91年3 │(No.10)、玩 │5,000元 │2,900元 │ │ │ │月、4月 │佈置3月刊(No.│ │ │ │ │ │、6 月 │8)、漂亮家居 │ │ │ │ │ │ │4月(No.14)、│ │ │ │ │ │ │6月刊(No.16)│ │ │ ├──┼────────┼────┼───────┼────┼────┤ │ ⒐ │進峰企業有限公司│91年8月 │漂亮家居8月刊 │共計4萬 │共計 │ │ │ │、9月 │、9月刊 │元 │3,400元 │ ├──┴────────┴────┴───────┼────┼────┤ │ 合 計 │40萬 │ │ │ │2,500 元│2萬4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