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辯 護 人 乙○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05 號、第15919 號),乙○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票號116 號美金支票壹張,及偽造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以其係「康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代理「美國華聯律師事務所」在臺辦理國外投資、留學、移民等業務為由,致己○○陷於錯誤,於民國89年1 月7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2 號簽訂合約書,委由丁○○代為辦理美國公民權、居留權之移民手續,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連續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嗣於91年12月15日,丁○○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電話通知己○○已取得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文件,並傳真偽造之上開文件予己○○而行使之,又於其後同月某日傳真其如下所述竊自甲○○之票號116 號,並偽以「W.H.Chou」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1年9 月19日、金額美金6 千元美金支票1 張,供作擔保,致己○○又於如附表編號九至所示之時間匯清款項。詎丁○○其後即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 ㈡於90年8 月間,在戊○○新竹市○區○○里○○路70巷7 號住處,佯稱可代辦戊○○之弟張國佑及其家人之赴美簽證及移民事項,惟需提出資金證明,使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丁○○,丁○○並書立保管條供戊○○收執。詎丁○○並未辦理上述事宜,且將上該20萬元款項花用殆盡,戊○○始知受騙。 二、丁○○於91年間,借住在甲○○經營之臺灣嘉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7 1 號2 樓)內,而持有嘉德公司鑰匙,得自由進出該公司。詎於同年10月間,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嘉德公司內竊取甲○○所有與馬英九先生合照之彩色影本1 張、前經濟部部長林義夫之謝函黑白影印1 封、甲○○與北京醫學院院長、校長、教授合照之彩色影印縮小版附有名片共12張;又趁至甲○○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43號4 樓住處時,竊取甲○○所有之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空白美金支票15張,並均得手。嗣丁○○持上述竊得之空白美金支票其中票號105 、128 、129 號3 張,於91年10月中旬起,分3次至其服役受訓時同袍、並曾與甲○○ 有一面之緣之丙○○位在臺北市○○○路○ 段59號辦公室, 向丙○○詐稱甲○○要借錢,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2 千3 百元及新臺幣1 萬元,丁○○則分別於上開3 張支票填上美金金額各1 千元、3 百元、1 千元後(此部分僅有金額之記載,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亦尚未具備文書之格式),交付丙○○做為擔保,並於取得各該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嗣甲○○於同年12月間,接到丙○○之催促還款電話並清查公司內財物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戊○○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乙○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簽發票號116 號美金支票,未經有權人簽章、日期亦超過有效期,乃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尚有不符;至就犯罪事實二,除否認竊取被害人甲○○與馬英九合照照片、與美金支票,並辯稱:美金支票係甲○○交付,供其提供予客戶參考者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乙○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執據、匯出匯款水單、偽造之美國移民局面談通知文件、票號116 號美金支票、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95年2 月27日一竹溪字第43號函及附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95年3 月10日國世銀中華字第25號函及附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美國銀行台北分行95年3 月8 日美銀營字第000032號函,認該票欠缺有權人簽章、日期已超過有效期,而不合支票簽發之要件,固屬有據;惟本件票號116 號美金支票其左上角原固有「TEHNEAN YU」(按即「甲○○」之英文譯名)之英文字樣(參證人甲○○94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提出之支票),惟此實係美國銀行用以識別發票人所用,一般國人尚難據而推知該票上之有權發票人僅限於「TEHNEAN YU」之人;況依證人己○○提出之由被告傳真之上開支票(見同日審判程序證人己○○提出之傳真函)所示,被告乃將該票之左上角「TEHNEAN YU」文字以斜線方式塗改,致該等文字難以辨認,而在上揭支票發票人欄處偽以「W.H.CHOU」名義,並在日期、金額欄為填寫,實已完成本國票據法之票據簽發行為。再者,經乙○細閱該支票,並無何關於有效期之記載,是一般人亦顯無從徒自票據上所載文字,得知該票之有效期限,應甚明確。被告既在其上偽簽發票人,並填載日期、金額,該票自屬被告所偽造之票據。被告據上揭函文所辯該張支票乃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票據云云,亦無可採。另查,被告傳真予被害人己○○之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文件,其上多處以黑筆劃線塗改,乙○復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4年8 月24日偵查中指陳:其要求被告提出正本,被告均無法提出(見94年偵緝字第955 號卷第24頁訊問筆錄)等語,綜合判斷之,足認上揭文件應係被告偽造。末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95年2 月23日南宗字第041 號函之附件往來明細足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分多次、多日提領,顯與一般辦理匯款多以至銀行臨櫃一次提領所需所有款項後,同時交付櫃檯職員辦理之情相異,顯見其分次、分日提領款項,乃供其一己不法之使用,應甚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乙○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保管條、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5年2 月21日新光銀向上字第9500019 號函所附存摺類往來明細表等在卷足稽。再者,依該函所示,被告於上述期間內並無利用上開帳戶匯款至國外之紀錄;又依上揭往來明細表,足知被告係於被害人戊○○匯入款項後,自90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4 日,分6 筆提領上揭款項,苟確有匯款至國外以代辦移民事宜,自無將系爭款項細分為多筆,且不利用上揭帳戶之理,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戊○○所稱代辦移民事宜云云,僅為其詐欺之藉口。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4年7 月12日偵查中,確曾坦承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美金支票及與馬英九合照照片(見94年偵緝字第1017號卷第47頁訊問筆錄),其嗣復更異其詞辯稱未竊取上揭物品,是否可採,自屬有疑。乙○復審酌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乃至乙○審理時指陳歷歷;且被告以上揭美金支票其中票號116 號該張,供作詐欺被害人己○○所用,至票號105 、128 、129 號3 張則供作向被害人丙○○詐欺之用,核均與其所辯該等支票乃用以提供客戶參考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苟被害人甲○○確為提供被告客戶參考所用而交付票據,僅交付少數1 、2 張票據以供辨明票據之形式等,顯已足夠,豈有交付被告多達15張之空白支票而甘冒其支票遭不法濫用之風險之理?且苟被告係經甲○○交付以供客戶參考之用,就上揭支票自應時時注意甲○○可能就支票之去向、用途乃至張數向其核對,當無擅自任意使用或持交他人之情形。是綜上足以判斷,被告應係未經被害人甲○○同意而竊取上揭支票,始得恣意將其中部分支票,供其詐騙行為之擔保,甚為明確;其所辯該等美金支票係被害人甲○○交付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向被害人丙○○詐欺部分,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乙○審時結證屬實外,並有美金支票3 張、借條、切絕書等在卷可憑。至被告嗣返還被害人甲○○部分支票,已無礙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其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W.H.CHOU」署押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向被害人己○○、戊○○、丙○○詐欺犯行,及2 次竊取被害人甲○○財物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法類似,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05 號、第15919 號)部分,雖未指訴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乙○審理時,當庭追加,且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因而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自均應併予審理;至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05 號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指訴被告尚涉有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實係以代辦美國移民事宜為由,向被害人戊○○詐取款項,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該條文應係贅引;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19 號併辦意旨中,檢察官業指明被告交付被害人己○○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文件,並有該文件附卷可稽,公訴人就此部分僅係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亦甚顯明,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己○○、戊○○等辦理美國移民之需求,及被害人甲○○、丙○○對其之信任、善意而下手實施詐騙,惡性非輕,詐得之款項亦非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偽造之票號116 號美金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偽造之美國移民局公民面談通知1 張,被告僅傳真交付被害人己○○影本,顯尚在被告持有中,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上揭票號116 號美金支票上偽造之「W.H.CHOU」署押1 枚,與該支票不可分離,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時間 │金額 │受款人 ││號│ │ │ │├─┼──────┼────┼────────────┤│一│89年1月10日 │63萬元 │丁○○第一商業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二│89年7 月10日│50萬元 │丁○○匯通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現改制國泰世華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89年7月11日 │50萬元 │同上 ││ │ │ │ │├─┼──────┼────┼────────────┤│四│90年1月20日 │16萬5千 │同上 ││ │ │元 │ │├─┼──────┼────┼────────────┤│五│90年2月22日 │美金2萬5│VEGI MASTER FARW INC ││ │ │千元 │ │├─┼──────┼────┼────────────┤│六│90年4月2日 │美金2萬 │同上 ││ │ │50元 │ │├─┼──────┼────┼────────────┤│七│90年9月28日 │美金1萬 │JACK FANG ││ │ │元 │ │├─┼──────┼────┼────────────┤│八│90年10月19日│美金8千 │同上 ││ │ │元 │ │├─┼──────┼────┼────────────┤│九│91年12月24日│40萬8千 │林素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十│91年12月27日│美金3千 │LIN LIN YU ││ │ │元 │ │├─┼──────┼────┼────────────┤││92年1月9日 │美金1萬2│同上 ││ │ │千元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