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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丁蓓蓓丁蓓蓓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侵占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九八八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蓓蓓 書記官 孫捷音 通 譯 曾瑜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灣銀行秘書室文書科工友,僅負責公文收發等業務,未承辦收取臺灣銀行籃球場租借費用之業務。緣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址設臺北市○○○路四十七號五樓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室內籃球場開放外單位租用,每週使用一次二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次收費標準提高至二千元,並以水電費用分攤款或補貼款等名目收取,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六月期間,該筆款項係由時任臺灣銀行籃球隊行政工作之賴良忠代收後,繳交至臺灣銀行總務室庶務科,並由庶務科人員出具臺灣銀行總務室收據,收據上則蓋有臺灣銀行總務室庶務科之圓形戳章及收領人員之私章,再由賴良忠將收據轉交與租用單位收執;迄九十年間,時任臺灣銀行籃球隊總教練田希和見該籃球場長年出借外單位使用,惟欠缺管理滋生紛擾,即草擬該籃球場之使用管理規則後簽報實施,其中第四條即規定承租單位需依時將場租繳交球場管理員,田希和因見甲○○每日負責該籃球場之門禁、清潔且持有鑰匙,認為甲○○為該籃球場之管理員,遂於九十年七月間起,請甲○○代收該籃球場之租借費用。詎甲○○竟利用此一代收費用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立法院籃球社、監察院籃球社、行政院主計處籃球社(下稱主計處籃球社)、彙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鼎公司)、行政院新聞局籃球社(下稱新聞局籃球社)、鼎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鼎欣海運)、年代網際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等租用單位,直接將租金匯入其所提供之強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聲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其中年代公司、主計處籃球社、彙鼎公司、鼎欣公司即以匯款方式繳納租借費用,惟立法院籃球社、監察院籃球社、新聞局籃球社仍以現金支付方式繳納費用與甲○○,甲○○收受前開款項後,未依前述收款後送交總務室庶務科取得收據之程序,逕在自行繕打之臺灣銀行籃球隊空白代收收據上,蓋用該籃球隊所交付之臺灣銀行籃球隊圓形戳章,先行製作大量空白代收收據後,待租用單位繳款時,甲○○即在空白代收收據上自行填寫租用單位繳款之金額及日期後交付租用單位收執;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止之收費期間,甲○○計收取年代公司三十萬六千元、主計處籃球隊二十七萬七千元、彙鼎公司二十九萬八千元、鼎欣公司四十二萬四千元(含中國航運公司繳納之十二萬三千元)、立法院籃球隊二十七萬九千元、監察院籃球隊二十一萬元、新聞局籃球隊二十六萬七千元,共計二百零六萬一千元,惟僅繳回臺灣銀行總務室五十七萬五千元,餘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立法院會計人員向臺灣銀行會計室反映,籃球場租借費用有未入帳情形,臺灣銀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孫捷音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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