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劉方慈、沈君玲、鍾淑慧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丙○○係原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七五號五樓之八「韋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特公司)擔任專屬經紀人,負責韋特公司模特兒簽約及演出之安排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八月止,竊取韋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模特兒契約二十份後,於九十年十份離職,並唆使韋特公司之模特兒不履行韋特公司契約之約定,私下在外為模特兒林旭元等人安排演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韋特公司之營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亞力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通知丙○○,李女之助理壬○○為李女至亞力公司取回私人物品時,於離開亞力公司時為癸○○檢查壬○○袋子時發覺韋特公司遭竊之契約書十九份,始查獲上情。㈡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二號五樓之二設立亞力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力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專屬模特兒經紀公司,負責模特兒簽約與演出之安排事宜,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離職,欲前往喬傑立經紀公司擔任經紀人,因而將亞力公司之股權、股份及董事長職務轉讓與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渠所持有亞力公司與模特兒間之經紀契約書正本共三十五份,並唆使亞力公司旗下模特兒不履行亞力公司契約,私下在外為模特兒安排演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亞力公司之營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李女之助理壬○○為李女至亞力公司取回私人物品時,於離開亞力公司時為癸○○檢查壬○○袋子時發覺上揭韋特公司遭竊之契約書十九份,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榮斌、張譽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辛○○、己○○所出具之聲明暨切結證明書各一紙,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皆無法律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㈠竊盜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韋特公司代表人戊○○之指訴、證人癸○○、卯○○、壬○○、乙○○、辰○○、邱耀鋒之證詞及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影本十九份資為論據;另認被告涉犯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則係以告訴人亞力公司代表人癸○○之指訴、證人丁○○、子○○之證詞、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書影本三十五份、子○○出具之聲明暨切結證明書、被告書立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股份轉讓同意書為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亞力公司係甲○○出資,由伊擔任負責人,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自亞力公司離職而將亞力公司股權及董事長職務讓與癸○○,伊只是請壬○○拿回伊放在亞力公司之私人物品,不知為何會有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另伊曾擔任亞力公司負責人,故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原由伊保管,嗣交予癸○○保管時,伊曾向癸○○索取合約查閱,但伊離職時僅取走附表二編號三十四子○○之模特兒經紀合約,因該名模特兒係與伊個人簽約等語。 (二)查檢察官起訴竊盜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韋特公司代表人戊○○證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失竊之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是陸續遺失的,該合約書原來是放在伊個人辦公室抽屜內,伊於信義路四段公司原址整理合約書時發現有部分合約書遺失,之後在公司搬遷到松德路後,又發現遺失其餘部分,伊當時懷疑是被告拿走,但被告否認,伊乃告訴被告這些合約書沒有備份,如果模特兒知道遺失就不會履行契約,但另一名股東邱耀鋒那裡可能有備份,以為試探,被告果去電詢問邱耀鋒有無備份;嗣伊男友接獲癸○○來電告知韋特公司合約在她那裡,伊前往亞力公司確認,癸○○表示係被告委託壬○○取回私人物品時,其疑心郭某會帶走亞力公司物品,故要求壬○○出示取走之物,而從中發現韋特公司之合約書,癸○○並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之合約書交還予伊,惟編號二十之林朝章合約書迄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0七至一0九頁)。證人癸○○證稱: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壬○○至亞力公司向伊請領薪資,伊表示其係被告個人助理,應向被告請領,壬○○當場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隨即前往二樓被告住家兼個人辦公室,伊隨後上樓,發現壬○○拿了一袋東西,伊懷疑是亞力公司模特兒合約書,乃要求壬○○出示袋內物品,然為郭某拒絕,伊即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表示應讓伊確認有無帶走公司物品,壬○○才將袋子交給伊看,伊發現袋內有一疊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原本,乃向警員表示此係其他公司物品應留在公司,警察即質問壬○○為何拿別家公司的東西,郭某表示係被告叫其拿的,當晚或隔天伊即聯絡韋特公司戊○○告知合約在伊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0頁反面)。惟當日情形,據證人壬○○證稱:當天是被告叫伊去拿她私人物品,伊不知道是哪些私人物品,因為那些東西已經用袋子裝好,被告亦未告知係何物品,她有形容袋子的樣子,並說放在她座位上,伊找了一下,結果在她桌子下方找到該袋子,那是一個類似購物的深色塑膠袋,大約兩張A4紙張大小,袋口沒有拉鍊也沒有密封,大概是兩本五公分厚的A4講義重量;伊沒有打開袋子看,癸○○看到伊拿著袋子,就伸手過來,伊一時無法反應,袋子就讓她拿走,癸○○並馬上報警,五分鐘後警察到場,癸○○當場打開袋子,但只有稍微打開,伊沒有看到袋子裡面的東西,現場亦未確認袋內的物品是否為亞力公司所有,但癸○○說袋內的東西是公司的物品,所以不能帶走,伊離開時未帶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證人庚○○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及另名友人在吳興街某泡沫紅茶店聊天,被告突接獲壬○○來電,表示他在亞力公司與癸○○發生爭執,伊即前往查看,伊到場時看到癸○○、陳今平及壬○○站在庭院,伊詢問發生何事,癸○○表示壬○○在未告知之情況下進入公司二樓拿取公司的東西,因此發生爭執,伊詢問是何物品,壬○○說是要拿被告的東西,癸○○則說壬○○拿走公司的東西;當時確實有提到公司合約書之事,但不記得是哪一家公司的合約書;後來警察到場處理,伊只記得癸○○說壬○○有拿她的東西,壬○○一直說沒有拿,伊不清楚他們爭執的是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那些東西;伊印象中並沒有看過兩張A4大小深色的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至二二頁)。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乙○○則證稱:當時因接獲通報表示該處有糾紛而前往處理,伊到場時看到一男一女站在公司外面爭吵,該女子稱其離職員工侵占她的物品,男子則否認有拿東西,當時該名男子身上並沒有物品,伊沒有印象現場是否有出現一個袋子,伊停留約十五分鐘,該名女子表示要自行處理,伊即先行離開,印象中該女子表示她有文件被侵占,並從辦公室桌上拿一疊資料給伊看,但是否為合約書,伊沒有印象,且與韋特公司模特兒簽約書(當庭提示)好像不一樣;伊不記得有當場打開袋子查看,現場也沒有看到深色的塑膠袋,該名女子只有說對方侵占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五一頁),而均否認有癸○○所述當場打開提袋,確認袋內物品為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之事,彼等亦不清楚發生爭執之物品究竟為何,與癸○○所陳已有出入,且由癸○○一再指稱壬○○侵占亞力公司物品一節,與其所述發現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之情亦互為矛盾,且癸○○既已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如確認袋內物品係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此非亞力公司所有之物,理應通知韋特公司或被告前來釐清合約歸屬才是,癸○○並無權留置,其不此之為,反向員警表示係公司離職員工侵占公司物品,其欲自行處理,將員警遣離後,再私下聯絡韋特公司戊○○,則該提袋內之物品是否為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實堪存疑,而癸○○與被告間就亞力公司模特兒合約之事尚有爭執(詳如後述),彼此間又有同業競爭關係存在,尚難僅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情事。另證人卯○○雖證稱:伊曾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在韋特公司擔任助理,數月後離開韋特公司,嗣經被告邀約,與被告及癸○○、丑○○等人一起成立亞力公司;亞力公司成立後,有些是之前韋特公司的模特兒,如寅○○、林朝章、洪詩凌、廖榮斌、邱起夏等人,伊發通告時擔心上開模特兒會有合約問題,然被告表示該模特兒之合約已經遺失,絕對不會有問題,伊還是擔心合約事後尋獲,被告即告知合約是她拿走的,但被告並未出示合約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五至十八頁)。然查邱起夏、寅○○與韋特公司之合約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見一四六三五號偵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八九至九二頁),於亞力公司九十一年六月間成立(見一四六七八號偵卷第五八、五九頁亞力公司設立登記表)後,已不受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之拘束,自無所謂違約問題,另洪詩凌之合約書則不在起訴書附表一所指失竊之列,而林朝章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喬傑立經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傑立公司)簽訂經紀合約,有該公司95年1月4日喬字第95001號函 一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其非屬韋特公司模特兒,被告殊無坦承竊取上開模特兒合約書之必要,且依卯○○所述,被告亦未提出合約書相佐,而無從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尚難以此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查戊○○於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書遺失後,因懷疑係被告所為,但無證據證明,遂接受韋特公司執行長辰○○之建議,向被告表示尚有合約備份存放於公司股東邱耀鋒處,以為試探,被告得知後即去電詢問邱耀鋒有關合約備份之事等情,固據證人戊○○、辰○○、邱耀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0七、一一八、一六四、一六五頁),被亦自承在戊○○提及合約好像不見時,曾詢問邱耀鋒關於合約備份之事(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然查邱耀鋒曾為韋特公司股東,並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離開韋特公司後,仍持續與被告及韋特公司經紀人互有聯繫往來等情,業據邱耀鋒陳明在卷,則被告於合約遺失後詢問其有關合約備份之事,與一般情理並無違背,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竊取合約情事。 (三)檢察官起訴侵占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亞力公司代表人癸○○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伊索取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表示要協助伊將模特兒簽約日期鍵入電腦,以方便確認合約到期情形,之後便藉詞推託拒還;被告有將合約資料鍵入電腦,但將正本帶走,庭呈之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影本即係伊從電腦資料中列印下來;當時伊係將合約交給被告,後來伊在公司二樓看到壬○○將資料鍵入電腦,便向壬○○取回該合約書,但之後郭某又表示被告吩咐東西不能交給伊而將合約取走,之後就未再看到這些合約;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簽立同意書,將亞力公司股份轉讓與伊,言明與亞力公司簽約之模特兒均要留下來,至於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約之模特兒則可由被告帶走等語(見一四六三五號偵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一四六七八號偵卷第一九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一一致一一三頁)。證人即亞力公司模特兒盧宛辰之母丁○○證稱:被告曾來電表示其已離開亞力公司轉至喬傑立公司,希望盧宛辰能與其一起到喬傑立公司,伊回稱盧宛辰已與亞力公司簽約,所以不方便,且盧宛辰係課餘參加活動,不是簽長期合約,亦無此必要,被告即表示契約書在她那裡,其可以協助伊等辦理與亞力公司解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㈡八八至九一頁)。另證人子○○則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被告找伊到喬傑立公司討論與亞力公司解約,跟三立配合之事,並要求伊同時簽立一份與亞力公司之解約書及一份三立公司之經紀約,伊簽立解約書後,對伊當初究竟是和亞力公司或被告簽約,感覺很混淆,乃前往亞力公司詢問癸○○,癸○○告知伊合約係與亞力公司簽訂,要伊聲明該解約書無效,並表示公司已經委請律師謄寫一份聲明暨切結證明書,如內容無誤,請伊在上面簽名,伊才簽立此份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一四六七八號偵卷第一七八頁)。查證人癸○○自承已由壬○○處取回交與被告建檔之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至其另指壬○○事後復以被告交待為由再行取走合約之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查模特兒經紀合約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訂定書面合約僅締約之證明,合約即使遺失,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僅主張權利之一方遇他方否認權利存在時須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如有侵占契約情事,其用意無非在使亞力公司無法證明與模特兒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該簽約模特兒即可不受合約之拘束,然由癸○○所述被告將合約內容輸入公司電腦存檔備份,並提出其自電腦列印之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影本三十五份(見一四六七八號偵卷第六三至一七三頁)以觀,被告取走合約正本豈非失其意義,是被告辯稱未侵占合約一節,要非無稽;至證人丁○○所陳被告來電表示持有盧宛辰合約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合約佐證,仍無從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再由子○○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當初究竟係與亞力公司抑被告個人簽約一節並不清楚,嗣因癸○○主張係與亞力公司簽約,始應癸○○之要求在已經擬好內容之聲明暨切結證明書上簽名,而觀諸子○○之模特兒經紀合約內容(見一四六七八號偵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契約載明立約人為丙○○(甲方)、子○○(乙方),並由丙○○個人於契約末頁甲方簽章欄處簽名、用印,且與卷內其餘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之立約人及簽章欄內均記載亞力公司並蓋用公司章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子○○係與其個人簽約一節,要非無據,又癸○○既與被告約明可由被告帶走其個人名義簽約之模特兒,則被告依雙方約定取走其個人名義簽約之子○○經紀合約,亦難謂有何侵占之情。 (四)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唆使韋特公司、亞力公司模特兒不履行公司契約之約定,私下在外為該模特兒安排演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韋特公司及亞力公司而涉及教唆背信罪部分,亦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係模特兒主動詢問其工作機會等語,查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模特兒不履行契約情事,且依卷附韋特公司及亞力公司模特兒合約之內容以觀,雙方係約定模特兒於合約期間內,由經紀公司安排從事各類演藝工作,模特兒應配合經紀公司之安排,並以演出所得之百分之三十作為經紀公司之報酬,是模特兒僅有依約定參與經紀公司安排之演出工作,並以演出所得百分之三十作為經紀公司報酬之義務,並無受經紀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可言,縱模特兒有未依約參與演出或未經同意私下承接其他通告,亦僅屬違反其契約上義務,應依契約或法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是被告縱有教唆模特兒違約情事,自亦不構成教唆背信罪,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教唆背信罪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三頁、卷㈡第一七二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韋特公司模特兒合約及侵占亞力公司模特兒經紀合約之事實,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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