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946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故掛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有使他人假該公司之名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以不詳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邀,出名擔任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一號八樓之三,負責人王世雄,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匡仁銘(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改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八號二樓之三之加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在不詳地點將其本人身分證,連同親自簽名之加雲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股東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一併持交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辦理變更登記其為加雲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宜,嗣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十日准予變更登記甲○○為加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使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得以加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後,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日期,撥打電話或傳真至如附表所示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業務或負責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送交如附表詐騙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所示之貨物。嗣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旋即將貨一舉搬空逃匿無蹤,致如附表所示公司均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豪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傑公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益企業)、億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命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加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加雲公司,且實際上確有在上開加雲公司登記地址經營成衣業務,保管公司大小章,並非人頭,未曾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貨物,如附表所示公司持有之加雲公司支票均係遭他人偽造云云。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加雲公司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四一號八樓之三,負責人為案外人王世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匡仁銘,改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八號二樓之三,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同年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0八八四九九00號函暨函覆加雲公司案卷之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一二四0九八四號函及加雲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產負債表、委任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一八三七八00號函及加雲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三七三四八00號函及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0三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一0五頁)。而加雲公司在變更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後,即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詐得如附表詐騙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所示之貨物等情,亦分別經證人乙○○即告訴人豪傑公司之副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榮展即告訴人高益公司之業務部副理、證人林天厚即告訴人億利公司之負責人及證人黃金明告訴人順益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人丙○○即告訴人豪傑公司之業務員、證人陳健成即告訴人億利公司送貨司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六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七0頁、第七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發查偵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且有訂購單四份、送貨單五份、請款單三份、高益公司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清單各一份、銷貨單四份、訂購單三份、億利公司之送貨單、訂購單各二份、順益公司之送貨單、訂購單各一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卷可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卷第五一頁至第六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發查偵卷第六頁至第一七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之所以擔任加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緣由,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係自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加雲公司,並有實際經營加雲公司成衣業務云云。然質之被告就其究係以何代價自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加雲公司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公司裡面一個叫阿文的人說他們不要做了,我就說我盤起來‧‧‧」、「(把公司盤起來花了多少錢?)我說有賺錢給阿文分紅,就這樣子。」云云(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後改稱:「(誰投資的?)王忠義‧‧‧」、「(有無其他股東?)沒有,就我們二個。」、「(你頂加雲公司這家公司到底有無花錢?)‧‧‧我有花到錢,我花了五百萬元,這五百萬元是我自己存的‧‧‧」云云(本院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第二0四頁),先後不一,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親自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為加雲公司負責人事宜云云(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要非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持交加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無法行之,則此亦顯與被告隨後供稱:其受讓加雲公司後,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並未交付加雲公司大、小章云云之內容(本院卷第六八頁),相互矛盾。雖被告隨即改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曾交付加雲公司大、小章云云(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然此顯係為掩飾其實則並未親自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僅配合提供身分證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實,隨意改口應和之詞,不足採信。又若被告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之情誼熟稔至無庸給付任何代價即可受讓加雲公司,則被告甚對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所悉,亦顯與常情有違。據此,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加雲公司云云,顯不符實,無可採信。 ㈢再自被告就其所辯接手加雲公司後,與客戶交易往來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其接手後有親自前往彰化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加雲公司甲存帳戶(亦即支票帳戶),客戶所交付給付貨款之支票,亦均係軋入該甲存帳戶云云(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七0頁),旋又改稱:「(加雲公司有無開甲存帳戶?)有,好像是華僑銀行。」、「(你自己有開過公司甲存的支票嗎?)沒有。」云云(本院卷第七0頁背面),時稱: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加雲公司有於國泰銀行南京東路上分行、高雄企銀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民生分行等金融機構開支票帳戶使用云云(本院卷第二0一頁),互異其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加雲公司上開登記地址經營業務,該址屋況為木板隔間成董事長辦公室、客廳及倉庫,有一廁所、無廚房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亦顯與為加雲公司上開登記地址所有權人戊○○管理使用上址房地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址房地係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出租予案外人亞欣國際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提前終止租約後,迄今仍未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更無出租予加雲公司使用,該屋有一處水泥隔間及二處輕隔間,並無木板隔間,有二套衛廁之房屋使用收益及屋況不符(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四三一七九一000號函暨函覆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本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八頁)。況若被告辯稱其確有經營加雲公司業務,加雲公司每月進貨金額多達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出貨金額更高達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員工並均係其所親自面談雇用云云為真(本院卷第二00頁背面、第二0三頁),而非僅為掛名加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被告豈有連其所稱之主要往來對象及公司名稱,亦無法例舉其一,反覆其詞,且無法說明其所雇用之綽號「阿義」、「阿庭」、「國榮」等加雲公司員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查核之可能(本院卷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是以,足徵被告上開辯稱其有實際經營加雲公司業務之細節云云,均係為掩蓋其僅係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出名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之人頭,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情事所臨訟編指之詞,要無可採。此核諸如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加雲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該等支票屆期退票之理由,均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益明。職是,被告辯稱其有經營加雲公司業務,如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支票,均係遭人偽造後持以冒用加雲公司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公司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告在對於該綽號「阿文」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所悉,顯無深刻情誼情形下,被告顯係因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允給付一定代價,始同意掛名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無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茲查: ㈠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辦理加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掛名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而依證人丙○○、陳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至臺北縣鶯歌鎮○○路八三巷一九之二號之加雲公司時,均未在該處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四三頁背面),以及證人乙○○、林天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加雲公司訂貨時係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聯絡,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四四頁),並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告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及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詐騙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僅足認被告掛名擔任加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行為,有幫助該綽號「阿文」及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遂行對外以加雲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公司詐騙貨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尚難遽認被告有與該綽號「阿文」及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㈡次按一般正當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均得正大光明以自己名義,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抑或受讓股份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並無法令限制,倘刻意隱蔽自己名義,支付若干代價邀集他人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宜,藉以取得以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主體資格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無付款真意之不法集團,虛設行號或受讓經營不善實際上已擅自歇業,惟尚無不良信用紀錄之公司行號,對外大肆訂購貨物後,一舉搬空逃匿無蹤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況公司負責人須負擔一定之法律責任,縱係極為熟識之人亦無輕易應允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遑論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總此,被告出於獲取一定代價之目的,掛名擔任加雲公司負責人時,即有預見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對外利用加雲公司名義向其他公司行號詐騙貨物之可能。其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應允掛名擔任加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營造加雲公司係一正常經營公司之假象,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均成立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並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及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一部之事實,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詐欺取財,係與該綽號「阿文」及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而被告上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就此併予辯論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及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犯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被告係以一掛名擔任加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使該綽號「阿文」及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對外得以加雲公司名義行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綽號「阿文」及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連續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給與一定代價,即掛名擔任加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使該綽號「阿文」及自稱名為「葉昌源」、「陳國榮」之成年男子得以連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被害公司、負責人│訂 貨 日 期 │出貨日期及出貨│詐騙貨品名稱、│詐 騙 方 法│ │ │及地址 │ │地點 │數量及金額 │ │ ├───┼────────┼──────┼───────┼───────┼─────────┤ │ │豪傑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時間: │⑴韓國製太光牌│分由真實姓名、年籍│ │ │(下稱豪傑公司)│ │九十三年一月七│ 140丹透明絲 │均不詳,自稱名為「│ │ │ │ │日、同年月十二│ 共一千零十二│葉昌源」之成年男子│ │ │ │九十三年一月│日、同年月十六│ 公斤 │負責與豪傑公司負責│ │ │負責人陳至誠 │六日 │日 │ │人亦即證人乙○○電│ │ │ │ │ │⑵三十三萬三千│話接洽,使證人吳冠│ │ │ │ │出貨地點: │ 九百六十元(│輯陷於錯誤,誤信加│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臺北縣鶯歌鎮三│ 起訴書附表誤│雲公司確有交易付款│ │ │南路二段七一號六│ │鶯路八三巷一九│ 載為稅後金額│之真意,而先後依指│ │ │樓 │ │之二 │ 三十五萬零六│示交貨,並依交易順│ │ │ │ │號 │ 百四十八元)│序陸續簽發均以加雲│ │ │ ├──────┼───────┼───────┤公司為發票人, │ │ │ │ │出貨時間: │⑴韓國太光牌40│⑴票號AE0000000號 │ │ │ │ │九十三年二月二│ 丹透明彈性紗│ 票據金額二十四萬│ │ │ │ │日 │ 一千五百十二│ 三千九百三十六元│ │ │ │九十三年一月│ │ 公斤 │ 支票一張。 │ │ │ │十四日 │ │ │ 票號AE0000000號 │ │ │ │ │出貨地點: │⑵四十萬八千二│ 票據金額十萬六千│ │ │ │ │臺北縣鶯歌鎮三│ 百四十元(起│ 七百十二元支票一│ │ │ │ │鶯路八三巷一九│ 訴書附表誤載│ 張。 │ │ │ │ │之二 │ 為稅後金額四│⑵票號AE0000000號 │ │ │ │ │號 │ 十二萬八千六│ 、票據金額四十二│ │ │ │ │ │ 百五十二元)│ 萬八千六百五十二│ │ │ ├──────┼───────┼───────┤ 元支票一張。 │ │ │ │ │出貨時間: │⑴韓國製太光牌│⑶票號AE0000000號 │ │ │ │ │九十三年二月十│ 140丹透明彈 │ 、票據金額三十五│ │ │ │ │三日 │ 性紗一千零十│ 萬六百五十八元支│ │ │ │九十三年二月│ │ 二公斤 │ 票一張。 │ │ │ │十日 │ │ │⑷票號AE0000000號 │ │ │ │ │ │⑵三十三萬三千│ 、票據交額二十三│ │ │ │ │出貨地點: │ 九百六十元(│ 萬三千六百六十二│ │ │ │ │臺北縣鶯歌鎮三│ 起訴書附表誤│ 元支票一張。 │ │ │ │ │鶯路八三巷一九│ 載為稅後金額│ 票號AE0000000號 │ │ │ │ │之二號 │ 三十五萬零六│ 、票據金額二十萬│ │ │ │ │ │ 百五十八元)│ 元支票一張。 │ │ │ ├──────┼───────┼───────┤ │ │ │ │ │出貨時間: │⑴彈性纖維包覆│ │ │ │ │ │九十三年二月十│ 紗二千五百零│ │ │ │ │ │一日 │ 三‧一公斤 │ │ │ │ │九十三年二月│ │ │ │ │ │ │十一日 │ │⑵四十一萬三千│ │ │ │ │ │出貨地點:臺北│ 零十一‧五元│ │ │ │ │ │縣鶯歌鎮○○路│ (起訴書附表│ │ │ │ │ │八三巷一九之二│ 誤載為稅後金│ │ │ │ │ │號 │ 額四十三萬三│ │ │ │ │ │ │ 千六百六十二│ │ │ │ │ │ │ 元) │ │ │ ├────────┴──────┴───────┴───────┴─────────┤ │ │合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一‧五元 │ ├───┼────────┬──────┬───────┬───────┬─────────┤ │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 │出貨時間: │⑴PVC粒一萬零 │分由真實姓名、年籍│ │ │公司(下稱高益公│ │九十三年一月十│ 八十二‧九公│均不詳,自稱名為「│ │ │司) │ │日 │ 斤 │陳國榮」之成年男子│ │ │ │九十三年一月│ │⑵三十二萬二千│負責與高益公司業務│ │ │ │十日 │出貨地點: │ 六百五十元(│亦即證人張榮展電話│ │ │ │ │臺北縣鶯歌鎮三│ 稅後金額三十│接洽,使證人張榮展│ │ │負責人盧俊廷 │ │鶯路八三巷一九│ 三萬八千七百│陷於錯誤,誤信加雲│ │ │ │ │之二 │ 八十六元) │公司確有交易付款之│ │ │ │ │號 │ │真意,而先後依指示│ │ │ ├──────┼───────┼───────┤交貨。並在高益公司│ │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 │出貨時間: │⑴PVC粒一萬二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 │ │村六鄰中山路四六│ │九十三年二月十│ 千零三十六公│送交第一批貨物後,│ │ │號 │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 斤 │簽發以加雲公司為發│ │ │ │間某日 │出貨地點:臺北│ │票人,票號AE312456│ │ │ │ │縣鶯歌鎮○○路│⑵四十萬八千八│6號、票據 金額三十│ │ │ │ │八三巷一九之二│ 百五十元 │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六│ │ │ │ │號 │ │元支票一張寄交高益│ │ │ ├──────┼───────┼───────┤公司收受,藉以取信│ │ 二 │ │ │出貨時間: │⑴PVC粒一萬二 │於高益公司。惟屆期│ │ │ │ │九十三年二月二│ 千一百一十六│提示即遭退票,不獲│ │ │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 公斤 │付款。 │ │ │ │間某日 │ │ │ │ │ │ │ │出貨地點: │⑵四十三萬一千│ │ │ │ │ │臺北縣鶯歌鎮三│ 一百一十八元│ │ │ │ │ │鶯路八三巷一九│ │ │ │ │ │ │之二號 │ │ │ │ │ ├──────┼───────┼───────┤ │ │ │ │ │出貨時間: │⑴PVC粒八千公 │ │ │ │ │ │九十三年二月二│ 斤 │ │ │ │ │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 │ │ │ │ │間某日 │ │⑵二十八萬四千│ │ │ │ │ │出貨地點: │ 元 │ │ │ │ │ │臺北縣鶯歌鎮三│ │ │ │ │ │ │鶯路八三巷一九│ │ │ │ │ │ │之二號 │ │ │ │ │ ├──────┼───────┼───────┤ │ │ │ │ │出貨時間: │⑴PVC粒四千 │ │ │ │ │ │九十三年二月二│二百零二公斤 │ │ │ │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 │ │ │ │ │間某日 │ │⑵十四萬九千 │ │ │ │ │ │出貨地點: │一百七十一元 │ │ │ │ │ │臺北縣三峽鎮三│ │ │ │ │ │ │樹街九八巷六六│ │ │ │ │ │ │之一號之泰虹實│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 │ ├───┼────────┬──────┬───────┬───────┬─────────┤ │ │億利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出貨時間: │⑴PVC粒各二萬 │分由真實姓名、年籍│ │ │(下稱億利公司)│十五日起至同│九十三年二月十│ 四千公斤,總│均不詳,自稱名為「│ │ │ │年月二十六日│九日及同年月二│ 計四萬八千公│陳國榮」之成年男子│ │ │ │止 │十六日 │ 斤 │負責與億利公司負責│ │ │負責人林天厚 │ │ │ │人亦即證人林天厚電│ │ │ │ │ │ │話接洽,約定每月結│ │ │ │ │ │⑵合計七十二萬│帳一次,以支票付款│ │ │嘉義縣朴子市永和│ │出貨地點: │ 元 │,使證人林天厚陷於│ │ │里一一八之一號 │ │⑴臺北縣鶯歌鎮│ │錯誤,誤信加雲公司│ │ │ │ │ 三鶯路八三巷│ │確有交易付款之真意│ │ 三 │ │ │ 一九之二號 │ │,而先後依指示交貨│ │ │ │ │⑵臺北縣三峽鎮│ │。該自稱名為「陳國│ │ │ │ │ 三樹街九八巷│ │榮」之成年男子並於│ │ │ │ │ 六六之一號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 │ │ │ 泰虹實業有限│ │日持交以加雲公司為│ │ │ │ │ 公司 │ │發票人,票號AE3124│ │ │ │ │ │ │833號,票據金額七 │ │ │ │ │ │ │十二萬元支票一張予│ │ │ │ │ │ │億利公司送貨司機收│ │ │ │ │ │ │受。惟屆期提示即遭│ │ │ │ │ │ │退票,不獲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出貨時間: │⑴PE六千公斤 │分由真實姓名、年籍│ │ │(下稱順益公司)│二十三日 │九十三年二月二│ │均不詳,自稱名為「│ │ │ │ │十七日 │ │陳國榮」之成年男子│ │ │ │ │ │ │負責與順益公司負責│ │ │負責人黃金明 │ │ │⑵十萬六千五百│人亦即證人黃金明電│ │ │ │ │出貨地點: │ 六十元(連同│話接洽訂貨,約定九│ │ │ │ │臺北縣鶯歌鎮三│ 運費共計損失│十三年三月一日以現│ │ 四 │嘉義縣東石鄉三家│ │鶯路八三巷一九│ 十一萬二千三│金轉帳給付貨款,使│ │ │村九一之三號 │ │之二號 │ 百二十元) │證人黃金明陷於錯誤│ │ │ │ │ │ │,誤信加雲公司確有│ │ │ │ │ │ │交易付款之真意,而│ │ │ │ │ │ │依指示交貨。詎屆期│ │ │ │ │ │ │並未依約匯款,逃匿│ │ │ │ │ │ │無蹤。 │ ├───┴────────┴──────┴───────┴───────┴─────────┤ │總計詐騙金額: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