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牛仔裙共壹佰參拾玖件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43巷3弄9號1樓購物天堂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OCOLULU」商標圖樣,係日本商愛克西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於94年3月6日下午6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JACKY 」前來兜售之牛仔裙一批,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店內,以每件400元之價格,向「JACKY」買進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牛仔裙150件後,隨即自該日起至同年月8日晚間6時許止,連續在上址店內陳列上開商品,並僱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店員杜心嵐,以每件6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經愛克西普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佳友有限公司之職員乙○○於94年3月8 日17時35分,在上址店內以600元代價購得前揭仿冒商標之牛仔裙1件,旋即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牛仔裙139件。 二、案經佳友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連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9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告訴人佳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職員乙○○警詢時分別證述扣案牛仔裙139 件為仿冒品及乙○○於94年3月8日到上開服飾店購得牛仔裙1 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11、12、15、16頁)。 ⒉證人杜心嵐於警詢時證述於94年3月8日有販售前開牛仔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19頁)。 ⒊告訴人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7、59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牛仔裙139 件,及現場照片5幀(見本院卷及偵卷第41至43頁)。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杜心嵐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商標法,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罰金20,000元確定,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牛仔裙139 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