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父辜漏炒罹病,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合法申請印尼籍監護工RUSMIATI(中文名盧明雅)來臺為監護工。辜漏炒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依規定丙○○應將RUSMIATI轉介予其他雇主,但丙○○為繼續留用RUSMIATI,竟指示RUSMIATI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五號二樓「最愛幼稚園」內從事打雜之工作。嗣因RUSMIATI之二年居留期限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丙○○明知RUSMIATI並未逃逸,一直依其指示在上開處所工作,竟為繼續留用RUSMIATI,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通知不知情之外勞仲介乙○○,謊稱監護工RUSMIATI逃逸。使乙○○不疑有他,依丙○○之陳述代為撰寫陳報函,由丙○○簽名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代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陳報外勞監護工RUSMIATI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自工作地逃逸之不實事項,致使上開單位將RUSMIATI列為逃逸外勞,並通報協尋,足生損害於RUSMIATI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管理外勞事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於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品查獲利用假日外出休假之RUSMIATI,經訊問RUSMIATI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印尼籍RUSMIATI係其申請來台的外籍監護工以照顧其父辜漏炒,其居留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止,以及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外勞仲介公司人員陳宗賢RUSMIATI逃逸,並在陳宗賢為其代為書寫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陳報函上簽名後,再委由陳宗賢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上述各單位陳報外勞RUSMIATI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RUSMIATI確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自其工作地點逃逸云云。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RUSMIATI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已經出境。且其所為之證詞係判斷本件被告有無謊報證人RUSMIATI逃逸事實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印尼籍外勞RUSMIATI係被告為照顧其父辜漏炒而申請來台的外籍監護工,其居留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止。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外勞仲介公司人員陳宗賢RUSMIATI逃逸,並在陳宗賢為其代為書寫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陳報函上簽名後,委由陳宗賢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上述各單位陳報外勞RUSMIATI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雇主打電話告訴我說外勞在她一起床就不見了,我在一月十五日去雇主家請他簽女傭逃跑通知書,然後我把通知書報給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局、警察局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在案。此外,並有被告簽名之上開陳報函一紙、外勞RUSMIATI之居留證一紙在卷(參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六六頁)可稽。又上開各機關在被告陳報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外勞RUSMIATI註記逃逸,並發佈協尋一節,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八四六號函(參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六頁、六七頁)在卷可查,均至為明確,而無疑義。 ㈢證人RUSMIATI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甫遭警查獲時陳稱:我係於二○○四年一月十二日從原僱主處逃逸等語(參本院卷)。但其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警詢時則改稱:沒有逃跑,自入境後一直待在被告家,在被告經營的托兒所內打雜,從未外出過夜,在二月二十八日,曾隨被告及其先生、托兒所老師一同坐中型遊覽車南下遊玩,我和老師們被安排參觀動物園。又在三月初時,被告的小狗曾生病住院,由我送至狗醫院及接出院,被告並在二月份左右買了一檯運動跑步機等語(參偵字第四九○○號卷第七九頁),是證人RUSMIATI先後二次證詞,究竟何者可採,其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是否自被告經營之幼稚園逃逸,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其任職於最愛幼稚園所長期間(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到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有時一名,有時二名外籍勞工在幼稚園幫忙,一名是阿娣(即RUSMIATI),阿娣走之前還有一個安妮。阿娣在幼稚園打掃、煮點心。禮拜一到五都在幼稚園工作,她每天都住在幼稚園,她睡在教室裡面。直到九十三年三月初,我們去上班,發現她不見了,我們問老闆,老闆說她證件過期被警察抓了。老闆隔天並特別交代說只要警察來問就說沒有這個人。RUSMIATI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也有參加園裡辦的嘉義台南一日遊,是去台南的頑皮家族遊樂園玩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到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欣協扥育中心工作,負責人是被告的配偶邱啟洲,被告是班主任,在上班時間,有看過兩位外勞,一位叫阿弟(即RUSMIATI)。曾於假日坐小巴士與阿弟及丙○○等人一起至南部,有去遊樂園,有坐馬車。但被告半途先下車了,說要去辦事情,所以沒有去遊樂園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相符。與證人RUSMIATI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參之證人丁○○所提供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遊玩時之照片三張員工之合拍照片(參本院卷),證人RUSMIATI亦在其中。質之被告亦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證人RUSMIATI、丁○○、甲○○○等人一同至南部玩等情不諱(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雖被告辯稱RUSMIATI是證人丁○○邀請同遊,與伊無關云云,惟若斯時RUSMIATI確已逃逸,被告見到逃逸外勞,豈有不報警拘捕而任RUSMIATI自由離去之理?而RUSMIATI又如何能得知被告之小狗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生病之事?足認證人RUSMIATI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證詞,核與事實較為相符。證人RUSMIATI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甫遭查獲時所為之證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丁○○與之有傷害訴訟,其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經查,證人丁○○與被告間確另因傷害案件而進行訴訟(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但查,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已依法具結,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偽證之情事,參之證人丁○○所為之上開證詞與證人甲○○○、證人RUSMIATI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證詞及附卷之旅遊照片相一致,已如前述,益認其上開證詞可堪採信。被告所辯證人丁○○會挾怨報復,所為之證詞偏頗不實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合證人丁○○、甲○○○二人之上開證詞、證人RUSMIATI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證詞,及證人丁○○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最愛幼稚園員工旅遊照片等各項事證,足認證人RUSMIATI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被查獲前確實一直在被告之最愛幼稚園內工作,且證人RUSMIATI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及證人丁○○等人一同至南部遊玩等事實。證人RUSMIATI既在被警察以逃逸外勞名義查獲之前一直於被告經營之幼稚園工作,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復與被告一同南下旅遊,足認證人RUSMIATI並未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自被告之幼稚園逃逸。證人RUSMIATI既未逃逸,但被告卻向上開各機關謊稱其已逃逸,以致上開各機關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註記證人RUSMIATI逃逸並發佈協尋,而使外勞受到警方追緝,並導致上開各機關管理外勞事務之正確性受到影響。從而,本件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明知證人RUSMIATI未逃逸,卻向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各機關謊稱其已逃逸,以致上開各機關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註記證人RUSMIATI逃逸,並發佈協尋,而使外勞RUSMIATI無端受到警方追緝,並導致上開各機關管理外勞事務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外勞及上開各機關有關外勞之管理事務的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繼續留用證人RUSMIATI,而將依法應轉介其他雇主之外勞,以逃逸為由向主管機關陳報後,再繼續留用外勞,不但影響該外勞之合法權益,更使該外勞無端遭警察追緝,且使政府機關管理外勞事務產生錯誤,影響社會之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