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孫萍萍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IBM筆記型電腦一臺(型號:二三七三IAV,序號:九九五Z二○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三段二一○巷二之八號一樓住處遭竊,九十四年五月間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元),竟仍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低價一萬五千元購買使用,嗣甲○○將購入之該筆記型電腦交由不知情之胞弟史慶璟送修,經IBM公司臺北服務中心發現為乙○○登錄之失竊機而向警方通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第十六頁),且該筆記型電腦確係告訴人乙○○所失竊,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四)資服字第一三九四號有關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報失函、遺失機發現通知之電子郵件、YAHOO奇摩拍賣網站與告訴人失竊同型之筆記型拍賣價格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八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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