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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68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4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前開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2 年(持有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5年6 月15日接續執行,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原定87年10月28日接續執行,86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再經裁定撤銷假釋,88年8 月20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殘刑,90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緣乙○○與中華全球食物股份有限公司有貨款之債務糾紛未解決,丁○○為免影響其弟在前開公司之工作,曾以前開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出面向乙○○催討,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6 月16日要求不知情之范安基(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代為載運乙○○所有之豬隻並出售,范安基遂聯絡不知情之丙○○(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碼:092 -RB),於同年月17日凌晨4 時許,與丁○○共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60 之3 號乙○○住所旁之豬舍內,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電棒將39隻豬趕上前開大貨車,得手後,由丙○○於同日10時許,駕駛該大貨車運送竊得之豬隻至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之肉品市場欲行拍賣時,為該市場人員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竊盜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忠訓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稱相符,顯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按器物之通常作用,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器具,查證人丙○○所使用之電棒,乃是透過開關之控制,可以將電瓶所產生之電流經由電線連接至導電管,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而該電棒之使用,固是藉由電擊之作用,驅使豬隻能繼續往既定之方向前進,然而,豬隻之所以會往既定之方向前進,衡諸常情,無非是該電流已經造成豬隻因電擊而有疼痛感,基此,前開電流如對人施以電擊,理所當然也會疼痛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準此,前開電棒經核確屬「兇器」無訛;次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解釋上,縱然攜帶之初不必即有行兇之意圖或主觀上有恃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惟至少亦須行為人於攜帶之初,即有竊盜之意思。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按證人丙○○等人)進去豬舍,把豬趕出來,他們用電棒,我才知道,現場有看到他們用電棒趕豬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足見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丙○○以電棒驅趕豬集時,即有竊盜之意思,參諸前開所述,自已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已告知被告使其答辯,爰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范安基、丙○○等人實施竊盜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乙○○與其弟所任職之中華全球食物股份有限公司有貨款之債務糾紛,遲遲未獲清償,深怕影響其弟之工作,一時氣憤,單獨起意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受損害、犯罪後被害人乙○○已將贓物領回,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情狀,並參酌被告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知情之丙○○所使用之電棒,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電棒乃係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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