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一0九號香港天麗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從事眼鏡行工作已近十年,知悉附表所示知名品牌眼鏡各有其一定之市價及固定之代理商,且因其售價較高,故於出貨時必須於出貨單上詳載眼鏡之品名(規格)、型號、單價、支數、總金額等細目,便於售後服務及退貨、換貨之處理。詎其為圖低價買入以出售獲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傑」之成年男子所售予如附表所示JAPONISM等一百五十四支之各品牌眼鏡之售價顯低於各該品牌眼鏡代理商售價,且未依一般進出貨程序開立出貨單及發票,係批次進貨,並未列明貨物之明細,均不合市場交易常情,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以低於代理商批發價二至三成之價格,向「劉偉傑」買入附表所示一百五十四支眼鏡,並陳列於天麗公司販售。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附表所示之MASAKI、CREDIA品牌眼鏡代理商清眼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眼堂公司)業務員庚○○發現該公司前遭晶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香港晶鑽眼鏡公司」)詐騙之眼鏡陳列於天麗公司販售,乃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天麗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一百五十四支眼鏡,並通知清眼堂公司、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勁光眼鏡公司、明日光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羅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旭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羅理士企業有限公司、架美貿易有限公司、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鴻傳公司、勁光公司、明日公司、羅氏公司、金吉利公司、旭日公司、羅理士公司、架美公司、京展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羅裡士公司」)派員到天麗公司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為天麗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從事眼鏡行工作已近十年,知悉附表所示之知名品牌眼鏡之市價,及其進出貨方式應詳載眼鏡之品牌、型號、單價、支數、總金額等細目,而附表所示之一百五十四支眼鏡為伊以低於一般代理商二至三成價格向「劉偉傑」買入,且僅於估價單上粗略記載眼鏡之品名、數量與價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情,辯稱:代理商之進出貨雖需記載各眼鏡之細目,但若係零售商間之調貨則不需要,伊認為所購買的是水貨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一百五十四支眼鏡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天麗公司搜索扣得,分別為清眼堂公司、鴻傳公司、勁光公司、明日公司、羅氏公司、金吉利公司、旭日公司、羅理士公司、架美公司、京展公司代理進口之眼鏡,且均為遭晶鑽公司詐騙之眼鏡,分別據告訴代理人清眼堂公司業務員庚○○、鴻傳公司業務經理丁○○、勁光公司總經理壬○○、明日公司業務主任辛○○、羅氏公司經理癸○○、金吉利公司協理子○○、旭日公司經理丙○○、羅理士公司業務員甲○○、架美公司業務員戊○○、京展公司業務員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保管物品清冊一覽表、附表所示眼鏡照片二張及告訴代理人等所提出與晶鑽公司交易之發票、出貨單、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七號卷第三一至五五、五七至六五、八二至二一五、二一七、二一八、二二五至二二七、二三八至二四一頁),附表所示一百五十四支眼鏡均屬贓物無誤。 ㈡又附表所示眼鏡均屬知名品牌眼鏡,有其一定之市價及固定之代理商,且因其售價較高,故於出貨時必須於出貨單上詳載眼鏡之品名、規格、型號、單價、支數、總金額等細目,便於售後服務及退貨、換貨之處理,而被告所提出購買憑證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眼鏡單價亦顯低於其等實際售予零售商之價格二至三成,縱使有現金購買、大批購買或合約購買之價格亦不會如此低價,且其等從未曾與天麗公司交易乙節,亦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清眼堂公司業務員庚○○、勁光公司總經理壬○○、羅氏公司經理癸○○、金吉利公司協理子○○、旭日公司經理丙○○、羅理士公司業務員甲○○、架美公司業務員戊○○、京展公司業務員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十八頁),而相較於前開清眼堂公司等所提出之出貨單、銷貨憑單上記載,均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細目,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則僅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等項,已與市場交易常情不符,亦有上開清眼堂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銷貨憑單、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張可參(見第一六七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述係屬於代理商之銷售方式,零售商間之調貨不會有如此記載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商家間之調貨應僅係臨時客人需求偶有少量調貨,惟依被告所供:伊向「劉偉傑」進貨之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等詞,佐以扣案眼鏡數量高達有一百五十四支,其中編號五號、八號、十三號、十五號之Silhouette、HUGOBOSS、LEVIS、O&X品牌眼鏡之數量均達數十支,實與「調貨」之常情有異。況附表所示眼鏡與一般眼鏡相較均屬售價不斐之進口知名品牌,依被告進貨估價單之簡略記載,無從特定購買之眼鏡型號規格,如遇有退貨、換貨或其他售後服務之要求時,如何依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述:伊店裡貨源不足,「劉偉傑」表示晶鑽公司有做批發,所以拿貨給伊看乙節(見第一六七0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顯然與「調貨」不同,是被告辯稱係零售商間之調貨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供以:伊知悉所買入之眼鏡比一般代理商之價格低二至三成乙節,惟辯以:因為附表所示眼鏡均屬知名品牌,所以會有水貨,價格較低等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然此亦據證人癸○○、子○○證稱:進口代理商基於區域經營或國別認證,會自行在眼鏡腳套等處自行製作相關流水編號等標誌,便於以後退貨或售後服務,扣案眼鏡在現場搜索時均曾前往辨識,都有其公司之標誌,而且進口有關稅的問題,所以市場上價格不會有太大的差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而以被告自陳近十年之眼鏡行工作經驗(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對於進口品牌眼鏡之交易常態、價格不可能不知,被告辯稱是水貨價格云云,亦無足採,其對於附表所示一百五十四支眼鏡係屬贓物應有認識無誤。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向「劉偉傑」進貨二次乙節(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然其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被查獲之眼鏡是多次買入,而於月底時結帳付現,一次開立發票等語(見第一六七0七號偵查卷第二四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共有三張,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有發票三張附卷(見第一六七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一頁),顯見附表所示眼鏡為被告多次向「劉偉傑」買入者,被告稱僅進貨二次,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知悉附表所示一百五十四支眼鏡為贓物而仍連續多次故買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故買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所故買之贓物數量甚多,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眼鏡廠牌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JAPONISM │一 │ │├──┼───────────┼─────┼─────┤│二 │MASAKI MATS│三 │ ││ │USHIMA │ │ │├──┼───────────┼─────┼─────┤│三 │HIBIKI │四 │ │├──┼───────────┼─────┼─────┤│四 │CREDIA │七 │ │├──┼───────────┼─────┼─────┤│五 │Silhouette │十一 │ │├──┼───────────┼─────┼─────┤│六 │DKNY │三 │ │├──┼───────────┼─────┼─────┤│七 │Agne‵sb │二 │ │├──┼───────────┼─────┼─────┤│八 │HUGO BOSS │二十三 │ │├──┼───────────┼─────┼─────┤│九 │DAKS │六 │ │├──┼───────────┼─────┼─────┤│十 │ZIO │三 │ │├──┼───────────┼─────┼─────┤│十一│KILLER LOOP│三 │ │├──┼───────────┼─────┼─────┤│十二│Ray-Ban │八 │ │├──┼───────────┼─────┼─────┤│十三│LEVIS │十五 │ │├──┼───────────┼─────┼─────┤│十四│G-SHOCK │七 │ │├──┼───────────┼─────┼─────┤│十五│O&X │五十七 │ │├──┼───────────┼─────┼─────┤│十六│BOSS │一 │ │├──┴───────────┴─────┴─────┤│共計一百五十四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