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受僱於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接受該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一一號之摩登崇光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經辦該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猶不知悔悟,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將其向住戶所收取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其業務上持有之摩登崇光社區應支付予廠商之油漆工程、隔音設施、消防設備檢修等費用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總計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二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開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前往摩登崇光社區查帳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摩登崇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文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摩登崇光社區九十四年四月份收款日報表(代收入傳票)十六紙、摩登崇光社區管理費收據一百五十四紙、摩登崇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憑單十八紙、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四紙、英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一紙、赫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二紙、寶翔膠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大春行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映禎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及崧宜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以上均影本)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及應付廠商之款項合計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對摩登崇光社區管理委員會造成損害,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代其賠償摩登崇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廠商損失之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存摺及和解筆錄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參,顯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