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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七巷三弄二○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持有改造手槍三支,而逮捕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並採集尿液,始查獲上情(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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