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二五一號一樓鴻威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某日起,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上址擺設改裝過之PP豬精品與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等二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投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內把玩,玩遊戲過五關方可得到禮品,未過關則無禮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鄭三龍等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鄭三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偵查卷宗第五頁)、照片二張(見偵查卷宗第四頁)、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一份 (見偵查卷第三頁),在 卷足憑,而「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之操作 方式為投幣十元,玩遊戲過五關方可得禮品,未過關則無禮品,其功能與核定之原始機具功能不同,應為電子遊戲機,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0四五一五0號函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惡,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且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