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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恆吉游士珺王幸華林恆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1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452號),於民國95年1 月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渝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89年易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民國91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復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94年5 月初,在臺北火車站廁所內拾獲他人棄置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析離)之吸食器1 組後,即予隨身持有。嗣於同月26日凌晨2 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起訴法條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前項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泰寧

審判長法官 林恆吉

書 記 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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