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55 號、第22993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有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竊財物所示之機車後,供己代步騎用。嗣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騎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先後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輕型機車,係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批貨時,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借其載貨騎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重型機車,則係其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騎乘至其上開住處幫其搬家後所遺留,均非其所竊取,且未騎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係分屬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遭竊之之失竊機車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於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時止,其業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借用騎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型機車約三天時間云云(本院卷第四0頁),復顯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型機車係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失竊後之翌日,亦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因被告騎乘該車為警當場查獲尋回之事證不符,此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型機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其所指遺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輕型機車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前是否曾騎用該輛輕型機車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你說陳先生騎DWB七一二這部車去幫你搬家,你看他騎這台車多久了?)看過好幾次,他都是騎這台車去萬華。」云云,旋又改稱:「(這一、兩個月他都騎這輛機車?)沒有,當天他來搬家之前幾天才看到他騎。」云云(本院卷第四0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該名出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供其載貨騎用,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生意往來未滿一個月,交易次數約僅三次之情觀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該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在與被告既無任何私人情誼,又無因長期生意往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下,輕易逕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型機車借予被告騎用,未約定返還時間、地點及方式,顯與常理有違,且依被告所辯,出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輕型機車供其騎用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係一居無定所慣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遊蕩之遊民,該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甚連生活基本需求「食」、「住」均無法自我滿足之狀況下,焉有餘裕無償出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輕型機車供被告騎用之理可言。是以,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輕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徵。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型機車,則係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重型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告嗣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查獲時間,騎乘該輛重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查獲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一節,亦據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述在卷,其為警查獲時,該輛重型機車上係載滿被告所有之物品,亦有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卷第一九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騎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再以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後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型機車,亦係其向之批貨之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借其騎用之時間,核諸九十四年度之行事曆,該日時值星期三,亦與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指該名出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重型機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係固定在每星期六下午三時左右,自臺中縣市北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廣場擺攤之交易時間不符,況倘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先前已因該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出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重型機車,係他人遭竊之贓車而為警查獲,則被告縱駛至愚,亦斷無於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未交付行車執照或任何證明文件,車輛來源不明之情形下,再度向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借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型機車騎用,準此,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職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確定,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竊財物所示之機車價值、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騎用,甚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慎行,再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惟竊取機車係為代步,而非作為犯案工具、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鑰匙一支及零錢包一個,均係證人丁○○所有之物,並經證人丁○○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自備機車鑰匙一支,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所有之物在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 竊 方 法 及 所 竊 財 物│查獲時間地點及扣案物│ ├──┼────┼────┼───┼──────────────┼──────────┤ │ │九十四年│臺北縣蘆│王陳秀│見甲○○○所有車牌號碼FNW│⑴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 一 │十月十九│洲市民族│琴 │-九七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晚上八時許 │ │ │日上午七│路一八號│ │,即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插│⑵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 │時許 │前 │ │入該輛重型機車電門啟動機車後│ 路二段七三號前 │ │ │ │ │ │,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⑶機車鑰匙一支。 │ │ │ │ │ │供己騎用。 │ │ ├──┼────┼────┼───┼──────────────┼──────────┤ │ │ │ │ │見丁○○所經營之金利機車行所│⑴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 │九十四年│臺北市萬│丁○○│有車牌號碼DWB-七一二號輕│ 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 │ 二 │十月二十│華區西園│之金利│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鑰匙仍│⑵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 │ │二日上午│路二段二│機車行│插放在機車電門上,有機可趁,│ 路二段七三號前 │ │ │七時許 │一八號前│ │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後,竊│⑶丁○○之金利機車行│ │ │ │ │ │取該輛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 │ │ │ │騎用。 │ 、零錢包一個。 │ ├──┼────┼────┼───┼──────────────┼──────────┤ │ │ │ │ │見乙○○所有車牌號碼LPV-│⑴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 │九十四年│臺北市中│ │五一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日下午五時許 │ │ 三 │十月二十│正區中華│乙○○│即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⑵臺北市○○區○○路│ │ │六日上午│路一段八│ │該輛重型機車電門啟動機車後,│ 與三水街口 │ │ │六時許 │五巷巷口│ │竊取該輛重型機車,得手後,供│⑶機車鑰匙一支。 │ │ │ │ │ │己騎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