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中。竟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九時四十分左右,趁位於臺北市○○路一三三巷十四號怡如花坊店內員工 乙○○外出替客戶送花,店內無人看守且大門未鎖之機會,無故侵入其內,持擺放於櫃檯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損壞櫃檯抽屜二只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包括一千元鈔票四張、五百元鈔票一張、一百元鈔票四十五張),足以生損害於怡如花坊,並於得手後藏放衣服內,嗣因鄰人甲○○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丙○○立即將所得現金攤放於地上後逃逸,經甲○○與鄰家洗衣店老闆合力於臺北市○○路一三三巷十六號前逮捕丙○○後報警處理,警員並於現場扣得前述現金九千元。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事實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贓物及兇器照片一張等可證,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其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該款所稱「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毀」即毀損或毀壞,「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與啟門入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八九一號及六六八七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害人乙○○於離開怡如花坊外出送花時,該店大門(即玻璃門)並未上鎖,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被告開門進入該花坊之行為,自非屬毀越門扇,此部份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僅因身無分文,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惟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現亦已返回高雄從事耕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