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興邦、吳秋宏、林婷立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九巷九號一樓「汶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汶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夫甲○○共同以「汶山公司」之名義加入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號六樓,下稱巨晴公司)從事販賣家用溫泉機等產品經營傳銷事業,而加入巨晴公司為會員者,每推薦顧客購買一台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產品,即可取得巨晴公司經銷店資格,往後每推薦一定人數,復可向上升級為代理店、區總代理,當建構組織達一定數量時,更可持續向上升級為董事、執行董事而分享更多銷售利潤,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汶山公司」已取得區總代理之資格,庚○○並經甲○○之推薦加入巨晴公司成為「汶山公司」之直屬下線取得巨晴公司經銷店之資格,繼而又升級為代理店,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庚○○已達推銷十台家用溫泉機之業績,若達三十六台溫泉機業績即可升任區總代理,而「汶山公司」之下線組織亦達二條區總代理之業績,如再補足一條區總代理之業績即可升任董事,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市○○○路「巨晴公司」台北分公司幫所推薦之直屬下線會員張麗華訂購家用溫泉機一台,適遇丙○○、「汶山公司」上線乙○○、辛○夫妻,其等認為庚○○在經營日本料理餐廳人脈廣較易將所欲達成之數量推銷出去,遂遊說庚○○,由庚○○提供下線組織名單,丙○○夫妻、乙○○夫妻與庚○○共同再補足以庚○○為推薦人之二十六台績效,一方面可幫助庚○○自代理店升級為區總代理,另一方面也可協助甲○○等上線升任為董事,庚○○乃予同意,並書立己○○、張麗華、楊翠娥、葉活齡下線組織名單-一式四聯,金額均為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之七台績效經銷產品訂購單四份(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供甲○○、丙○○、乙○○、辛○先行向公司下單付款完成升等,嗣由大夥共同推銷出售此四份訂單約二十六台之產品,而甲○○、丙○○為確保權利,乃要求就該月份掛庚○○業績部分(即二十六臺溫泉機)之獎金,由丙○○出面領取後,再依各人所做業績量分配,雙方當場書立:「立書人甲方庚○○同意將九十年十二月之獎金給予丙○○領取回,P.S.(你做你領我做我領)」之同意書,並由乙○○於見證人處簽名,同日下午庚○○又書立:「本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榮昇區總,庚○○目標共二十六台在三個月內出清,若中途放棄,本人同意區總可更名給別人,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挑戰成功」之同意書,甲○○、丙○○、乙○○、辛○並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祝賀庚○○升級;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庚○○打電話至巨晴公司總公司詢問發現自己猶未升區總代理,得知甲○○夫妻及乙○○夫妻尚未以其為推薦人名義向巨晴公司訂購任何台數溫泉機,遂電話約丙○○至景美捷運站旁咖啡廳碰面,表明前揭授權丙○○可領取庚○○九十年十二月獎金之同意書經廢棄,另再書立同意書,並再度確認九十年十二份庚○○所銷售之績效部分(邀張麗華及楊翠娥加入巨晴公司之獎金),仍屬庚○○所有,巨晴公司應依往例匯入庚○○在銀行之會員帳戶內,因丙○○要求庚○○再讓伊至公司請求通融,庚○○因而同意允讓丙○○試向公司遊說通融,原合作協議仍有效存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五、六日巨晴公司每月結算會員績效獎金截止日間某日,甲○○夫妻、乙○○夫妻同赴巨晴總公司商請執行董事戊○○(原名游阿頭)出面向巨晴負責人丁○○說情,甲○○等人允諾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前庚○○名下會再補足二十六台績效請求公司同意將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業績併同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份,以便適用公司之優惠措施,順利升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先通融將庚○○升級為區總代理,經公司負責人丁○○同意,公司會計因而調整庚○○電腦設定之銷售利潤為50%,而「汶山公司」及乙 ○○亦晉升為董事,九十一年一月間庚○○自行推銷完成二條線之業績,甲○○、丙○○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庚○○提供之下線組織己○○名義出具訂購六台溫泉機及精油產品,價錢計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之經銷產品訂購單給巨晴總公司,並同時將告訴人前揭所書立之二張同意書交由巨晴公司留存,乙○○亦於同日以庚○○提供之下線組織資料向巨晴公司下單六台溫泉機及精油產品,價錢計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其中被告甲○○以信用卡刷卡簽帳及交付面額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乙○○則因資力問題,經由游阿頭(嗣改名為戊○○)擔保,簽交一紙面額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惟因乙○○開立之支票發票日過久,未為巨晴公司接受,因公司先前已經同意,電腦亦已調整,巨晴公司並未因此撤銷庚○○之升等,仍依50%計算佣金。甲○○、丙○○雖明知有關庚○○授權丙 ○○領取庚○○名下之九十年十二月份績效獎金之同意書已經廢棄,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推由甲○○前往巨晴總公司,對巨晴公司會計壬○○主張庚○○名下之績效獎金係渠等幫庚○○升區總代理向公司買產品之佣金,因壬○○及巨晴總公司皆不知悉前揭授權同意書已經廢棄,致巨晴公司會計壬○○因陷於錯誤,將庚○○名下之績效獎金(內含甲○○、丙○○以己○○名義所做六台業績獎金及庚○○所做十四台之業績獎金,並扣除10%所得稅)共計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以巨晴 公司名義簽發票號SAD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面額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受款人處則以鉛筆書寫「庚○○」(表明係庚○○名義之佣金)之第七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交予甲○○,甲○○旋於當日將受款人「庚○○」之鉛筆字跡擦掉後存入銀行兌現提領票款,嗣因當日庚○○發現該筆銷售獎金未匯入其銀行帳戶打電話向巨晴公司查詢因而查知上情。乙○○亦因未能支付所開立之支票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自巨晴公司抽回支票。 二、案經被害人庚○○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庚○○)變造廢棄書,我們看不清楚,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寫廢棄書…那張楊翠娥的支票,是他升格為區總的買貨支票,交給丙○○,我有給告訴人簽收,轉交給公司買貨…這是告訴人自己亂接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同意書的目的第一是要保護我有替告訴人以己○○的名義補了二十六萬多元,因為裡面有我們的錢,我只是要領我們的錢,不是要領她的錢,因為這裡面有涵蓋我可以領的十三萬…」(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被告丙○○則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景美的咖啡廳,告訴人將楊翠娥的支票交給我簽收,之後他把簽收單撕一半,在空白處寫廢棄同意書…我對內容陌生,這原本是我給他的支票簽收單,告訴人在空白處自己寫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汶山公司之負責人,與夫即被告甲○○共同經營該公司,並以「汶山公司」名義加入巨晴公司成為會員從事販賣家用溫泉機之傳銷事業,九十年八月間被告甲○○邀告訴人庚○○入巨晴公司成為「汶山公司」之直屬下線組織,取得巨晴公司之經銷店資格,繼而又升級為代理店,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已達推銷十台溫泉機之績效,若達三十六台溫泉機業績即可升任區總代理,「汶山公司」之下線組織亦達二條區總代理之量,如再補足一條區總代理之量即可升任董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前往「巨晴公司」台北分公司幫所推薦之下線會員張麗華訂購家用溫泉機一台,適遇被告丙○○、「汶山公司」上線即證人乙○○、辛○夫妻,其等認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之告訴人人脈廣較易將所欲達成晉升區總代理之數量推銷出去,遂遊說告訴人,由告訴人提供下線組織名單,被告丙○○夫妻、證人乙○○夫妻與庚○○共同再補足以告訴人為推薦人之二十六台績效,一方面可幫助告訴人自代理店升級為區總代理,另一方面也可協助「汶山公司」、上線乙○○升任為董事,告訴人同意,除提供己○○、張麗華、楊翠娥、葉活齡下線組織名單-一式四聯,金額均為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之七台績效經銷產品訂購單四份(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應被告丙○○等人之要求當日先後在巨晴台北分公司書立內容分別為:「立書人甲方庚○○同意將九十年十二月之獎金給予丙○○領取回,P.S.(你做你領我做我領)」及「本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榮昇區總,庚○○目標共二十六台在三個月內出清,若中途放棄,本人同意區總可更名給別人,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挑戰成功」之同意書各情,已據被告丙○○、甲○○、告訴人、證人辛○、乙○○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影本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五十八頁)、巨晴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訂購單三份(其中己○○名義之訂購單第一聯附於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卷第五十七頁,其餘己○○名義之訂購單第三、四聯、楊翠娥名義之訂購單四聯、張麗華名義之訂購單第四聯另在證物袋內,葉活齡之訂購單由於乙○○代為下單送交巨晴公司因事後撤回,巨晴公司因而一併退回,現不知去向)在卷可稽。 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五、六日巨晴公司每月結算會員績效獎金截止日,告訴人尚未達溫泉機三十六台之銷售績效,惟經被告甲○○、丙○○、證人乙○○、辛○商請巨晴公司執行董事游阿頭出面向巨晴公司負責人丁○○說情,允諾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告訴人會達銷售三十六台溫泉機績效,巨晴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即將告訴人之資格升級為區總代理,績效獎金計算成數設定為百分之五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五日各銷售七台溫泉機績效,被告甲○○、證人乙○○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為推薦人向巨晴公司各下六台溫泉機及精油產品金額均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七台溫泉機績效)之訂購單,並同時將告訴人前揭所書立之二張同意書交由巨晴公司留存,而其中被告甲○○以信用卡刷卡簽帳及交付面額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乙○○則因資力問題,經由游阿頭擔保,簽交一紙面額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嗣支票未兌現,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領回,前揭由乙○○以告訴人為推薦人之訂購單取消),而被告甲○○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績效獎金結算及發放日前往巨晴總公司領取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雖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告訴人之直屬下線尚未達三十六台溫泉機績效,惟巨晴公司電腦設定告訴人之績效獎金成數猶為區總代理之百分之五十,巨晴公司之會計壬○○乃依據電腦設定之成數算出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內含被告甲○○、丙○○以己○○名義所做六台業績獎金及告訴人庚○○所做十四台之業績獎金,並扣除10%所得稅) ,並因被告甲○○交予公司留存之前揭同意書二紙,簽發面額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支票,付款人則以鉛筆書寫告訴人「庚○○」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旋即將付款人「庚○○」鉛筆筆跡擦掉後軋入銀行提領等情,亦據被告甲○○、丙○○、告訴人、證人乙○○、辛○、壬○○陳述甚詳,並有甲○○簽收之票號SAD0000000支票影本、信用卡簽帳單三紙、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產品訂購單(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聯(推薦人.紅)、第四聯(申請人.藍)各一紙、發票人乙○○之票號CHB0000000支票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九十六頁)、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桃園字第五六七一號函及檢附之票號SAD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發票人甲○○之票號QF0000000台北國際商銀景美分行支票影本一紙、巨晴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己○○個人獎金明細表、汶山實業有限公司個人獎金明細表、庚○○個人獎金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影本各一紙(本院卷㈡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在卷足稽。至於證人戊○○(原名游阿頭)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你可否代表巨晴公司並做決策?)不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二人他們要升董事,結果沒有升成,有無向你商量通融到一月才結算,說業績可以延到一月?)我已經不清楚,那麼久了…(你有無權限這麼做?)不行。這些都要經過公司同意。如果是跟我講的話,我也要請教公司…(你有無為此請教公司?)這麼久我不知道…(有無幫忙被告二人?)如果有我也是要問公司負責人丁○○…(有沒有為此報告總公司?)這麼久了我真的不知道…」(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戊○○)、「…(你們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優惠辦法截止要做滿五條線才能升格,庚○○有沒有找你談通融把一月業績算到十二月,有無此事?)沒有此事。我不是很記得,應該是沒有,因為以公司立場有一定制度,不會因為個人因素做個別升遷…(有沒有做優惠把一月業績一起算進來?)應該是沒有…(戊○○有沒有跟你談?)搖頭…基本上以公司立場不會這樣…」(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詞,惟如前所述,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告訴人之直屬下線為二十四台之績效,尚未達升級為區總代理之三十六台溫泉機績效,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即升級為巨晴公司區總代理,績效獎金計算成數設定為百分之五十,而證人壬○○亦稱:「…公司已經同意讓庚○○升級,且按照一月來算獎金…(公司讓他們破例升格,是誰告訴你的?)老闆告訴我的,因為我沒有那麼大權利…(如果少了這兩條,庚○○無法升格?)是的,但公司有承諾讓他們在一月補起來就可以…(這件事讓他們升格是何時談的?)一月初談…甲○○、丙○○兩人到公司談的…只因為上面有交待…」(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由於證人壬○○僅係巨晴公司會計,並無權限為與公司既定政策相違之做法,只有巨晴公司負責人丁○○始有權下決策,此亦為證人丁○○陳述:「…賴秀如果沒有公司下令,可否有此權限做此決定?)沒有…(有權限做此決定的是否只有兩?)是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詞明確,由此可知,證人壬○○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證人戊○○、丁○○二人或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楚而有上開陳述。另關於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為推薦人向巨晴公司下七台溫泉機績效之訂購單所簽發交付之貨款支票,證人辛○、乙○○雖分別證稱:「…原來是開一月二十八日,後來換成二月二十日的票,我把一月二月的票都抽回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的支票是二十二萬八千元,票號為:0000000…」(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本院審理,辛○)、「…(你開票的情形是否還記得?)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我前面有開立一張,我第二張是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到期,但是在一月二十日開立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乙○○),然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為推薦人向巨晴公司各下七台溫泉機績效之訂購單所簽發交付之貨款支票,為面額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中國國際商銀中和分行支票,嗣支票未兌現,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領回之情,已據證人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卷第九十六頁)在卷可稽,參酌被告甲○○、丙○○同時下七台溫泉機績效之訂購單所填寫之價錢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有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產品訂購單(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卷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乙○○幫告訴人補績效而下七台溫泉機績效之訂購單所簽發交付之貨款支票,應為面額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是知證人辛○、乙○○上開證詞,或因事隔已久而記憶不清楚。 ㈢、雖然被告甲○○稱:「…庚○○的姐姐己○○購買貨品的款項是丙○○用其信用卡及本人支票代為購買,所以公司為保障我的權益才將支票交給付給我…」(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最主要係因公司知悉我們有幫助葉墊錢,會計廖寶秀(壬○○之誤)才親手交付給我(支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因為這筆錢當中有部分是庚○○的,也就是楊翠娥的七台、張麗華的六台,合計約十幾萬元,所以當天晚上…把這筆錢給庚○○.我記得有十四萬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因為裡面有我們的錢,我只是要領我們的錢,不是要領她的錢,因為這裡面有涵蓋我可以領的十三萬…」(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並表示:「…(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廢棄同意書,為何你太太去簽這個?)我不知道…」(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寫廢棄書…這是告訴人亂接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序)、「…取消的事我不知道…」(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廢棄同意書我完全不曉得…庚○○所謂的廢棄,只有她一人知道,連公司都不知道,如果公司知道的話也不會給我們補過…」(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等語;被告丙○○亦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告訴人碰面時雙方已同意廢棄告訴人授權其領取告訴人名下之九十年十二月份績效獎金之原協議,先後稱:「…(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是否有與庚○○簽訂一張廢棄九十年十二月所簽的同意書?)沒有…」(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警詢)、「…(提示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廢棄同意書,是否為你所寫?)沒有印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廢棄同意書)是否為你所親簽?)我沒有印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廢棄同意書)是你簽名?)是我簽的…我當時的意思是要廢棄同意書(A)(內容:本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榮昇區總,庚○○目標共二十六台在三個月內出清,若中途放棄,本人同意區總可更名給別人,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挑戰成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當時沒有廢棄之文字內容,我只記得有收到楊翠娥一張支票,所以我簽字意思是收支票的簽收,並不是什麼廢棄同意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告訴人將楊翠娥的支票交給我簽收,之後他把簽收單撕一半,在空白處寫廢棄同意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丙○○』簽名是我簽的。簽名的時候空白地方沒有這些字.我只承認有簽一張我有收楊翠娥支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本院卷㈡)、「…我簽給庚○○的是說我同意楊翠娥那條她自己做的由她自己領,我是在空白紙上簽名…」(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本院卷㈡)等語。 ㈣、然而, ⑴、前揭被告甲○○所領取之告訴人名下績效獎金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係依據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直屬代理店宏記有限公司(馬素嫺)之七台績效、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一台)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直屬代理店楊翠娥(六台)績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直屬代理店己○○七台績效核算,其中宏記公司及楊翠娥部分係由告訴人推薦而向巨晴公司訂購溫泉機成為經銷會員,己○○部分則係被告甲○○、丙○○以己○○經由告訴人推薦方式,向巨晴公司訂購六台溫泉機、精油產品(計七台溫泉機績效),成為巨晴公司經銷會員,如就宏記公司與楊翠娥部分,50%之區總代理績效獎 金則有二十萬九百二十八元績效獎金(未扣10%之所得稅) ,顯然此應屬告訴人所應得,餘始屬為告訴人直屬上線之「汶山公司」所得,此已據證人壬○○證述甚詳,被告甲○○、丙○○亦坦認宏記公司及楊翠娥部分係由告訴人推薦入會,並有績效獎金表、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產品訂購單、信用卡簽帳單三紙、票號CF0000000、(附簽收支票收 據)、CF0000000影本二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紙、庚○ ○個人獎金明細表影本(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七十七頁至八十二頁)、庚○○九十一年一月份業績將金結算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組織樹狀圖(本院卷㈡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壬○○證述:「…王拿葉的同意書,過來跟我領,跟我說葉之區總是他拿錢出來買,你做你領,我做我領,說支票是幫葉升區總向公司買產品的佣金…」(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偵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是依據庚○○留在公司的同意書及做績效交回的證明…我不知道庚○○與甲○○、丙○○已廢棄原本的約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支票應該是由庚○○來領的,所以我就把庚○○的名字寫在支票上…是根據…同意書,所以才讓甲○○領走…是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左右被告甲○○一人來公司,他說他要領庚○○的支票,因公司已保留…同意書,所以就讓他領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在二月的時候,被告王是否將面額二十五萬多元的支票領走?)對…因為當初有填…同意書…(上面『你做你領,我做我領』,你就是憑著這張給被告王領走?)是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等,由此可知,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縱使其中有被告甲○○、丙○○夫妻出錢以告訴人為推薦人之名義向公司訂購產品,僅告訴人或經其同意始得領取至明,況被告甲○○亦坦稱:「…關於領取支票部分是公司要求要立同意書才可以領,因為那筆錢本來是告訴人的業績,但實際上是我們出的貨錢,所以我要領錢的時候公司要求要有同意書才可以讓我領…」(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甲○○)、「…因為裡面有我們的錢,我只是要領我們的錢,不是要領她的錢,因為這裡面有涵蓋我可以領的十三萬…」(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甲○○)、「…因為每個人領的獎金都會匯入他的戶頭,因為有部分錢要給我們,所以公司開支票,公司要求我們要出具同意書…」(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甲○○)等詞,顯然被告甲○○、丙○○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內容:「立書人甲方庚○○同意將九十年十二月之獎金給予丙○○領取回,P.S.(你做你領我做我領)」之同意書已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丙○○協議廢棄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我發現被告二人未依約將業績補足,所以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廢棄原同意書,也經過丙○○簽名同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他們二對夫妻都未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公司一毛錢,我問過公司說根本未有這個績效,我就向張女主張要廢棄之前所寫的同意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寫了廢棄同意書…被告無權領取我的支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我打電話到公司求證,他們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無用我的名義去訂購二十六台,公司說沒有,我確定後就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也正好打電話給我,他們說他們籌不到一百多萬,約在景美的咖啡店簽另外一份廢棄協議…」(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填寫廢棄同意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語甚詳,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丙○○簽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同意書原本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三十八之一頁)為證。 ⑶、又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告丙○○與告訴人碰面後,被告丙○○自告訴人處收取楊翠娥支票後,有在所收取支票影印本空白處簽收,並在另一份同意書上簽名,二者非同一份文書之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支票簽收紙及同意書原本各一份在卷足稽,經檢視二者內容,支票簽收紙內容為:「茲證明此支票係楊翠娥小姐(新店民權路敦品咖啡老闆娘)加入巨晴(會員卡位)公司所購之健康器材(SPA水療機 +二瓶精油)之費用金額NT43,680(此獎金38%乃屬推薦人 庚○○所擁有,無誤)。特此證明。收款人(壹台取回款項)丙○○。日期:91.1.2」,而同意書內容:「原本同意書內(90/12 /31)所寫甲方庚○○90年12月份之獎金由乙方 丙○○領回的所寫為筆誤!乙方丙○○同意廢棄之。民國90年12月份張麗華小姐所加入會員(90.12/31),又楊翠娥女士所加入會員之獎金確為甲方庚○○所擁有,公司應以該兩筆獎金部分匯入庚○○(會員NO.Z000000000)之銀行戶頭才是。以上無誤。乙方:丙○○。簽名:丙○○。甲方:庚○○。簽名: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該二份文書之前揭內容記載連貫,「丙○○」之簽名亦均係緊接於前述文字記載之後,且被告丙○○亦坦認該二份文書上「丙○○」簽名係其簽署,由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協議廢棄告訴人授權被告丙○○領取其名下績效獎金;且參酌被告甲○○、丙○○共同以汶山公司名義從事巨晴公司之販賣家用溫泉機等產品傳銷事業,告訴人係由被告甲○○推薦進入巨晴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告丙○○與告訴人碰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進會員購買家用溫泉機之貨款支票後即交予被告甲○○轉交巨晴公司,此均據被告甲○○、丙○○陳明在卷,衡諸常情,被告丙○○亦會將與巨晴公司傳銷業務有關之當日已與告訴人協議取消原先授權領取績效獎金一事告知被告甲○○,此由巨晴公司依例均將績效獎金結算後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巨晴公司各會員銀行帳戶內,被告甲○○於巨晴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份績效獎金發放當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親赴巨晴總公司要求公司會計壬○○簽發支票方式支付績效獎金而受領支票,此亦據證人壬○○陳述綦詳,且被告甲○○亦表示:「…(既然該協議書受款人為庚○○,為何不會同庚○○去領取支票的錢?)因為大部業績是我做的,我怕賠了夫人又折兵…」(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等詞,顯然被告甲○○對被告丙○○與告訴人協議取消原先授權領取績效獎金一事亦已知悉。 ⑷、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往巨晴總公司領取告訴人名下之九十一年一月份績效獎金支票提領票款後,僅支付告訴人八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述:「…他只有於二月八日拿八萬給我…」(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九十年二月八(應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告有拿八萬給我。是我去和他們追錢,他們才先給我八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丙○○實際上只給我八萬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當天晚上他們就先拿八萬元給我,餘款說要等過完年給我結果沒有…」(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被告已經給你多少錢?)八萬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詞甚詳,雖然被告甲○○稱:「…因為這筆錢當中有部分是庚○○的,也就是楊翠娥的七台、張麗華的六台,合計約十幾萬元,所以當天晚上…把這筆錢給庚○○.我記得有十四萬多…」(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九六號)、被告丙○○亦稱:「…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領到支票錢時當晚給告訴人現金…共有十一萬八千多元…當時有張春益在現場…」(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我有把十一萬多的獎金交給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丙○○),惟二人就交付告訴人獎金數額所為供述不一致,且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偵查時即主張:「…告訴人應該得到的利潤是20%,所以全部應 該得八萬五千二百元…即我認為她應該得到八萬多元…」,衡諸常情,被告甲○○、丙○○既認為告訴人應得之績效獎金為八萬多元,二人鮮少會支付超過八萬元之數額予告訴人,更何況證人張春益亦證稱:「…工作獎金原則上匯到戶頭,葉(庚○○)向公司反應沒領到,公司說甲○○領走,所以王和他太太(丙○○)及葉就在那兒談…只知先給她(庚○○)八萬,因快過年了,錢以後再算,葉有質疑應在戶頭的錢為何變支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查)等詞,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丙○○、甲○○交付之情形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稱得知績效獎金為被告甲○○、丙○○要求公司開立支票領走後,經其催討被告甲○○、丙○○始交付八萬元予其之詞堪可採認。被告甲○○所稱已交付告訴人十四萬多元,及被告丙○○所稱已交付告訴人十一萬多元之詞,皆不足採信,且事後之給付,於被告甲○○、丙○○二人犯行並無影響。 ㈤、至於告訴人另指述被告甲○○、丙○○明知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被告丙○○簽訂同意書,廢棄被告甲○○、丙○○夫妻、證人乙○○、辛○夫妻與告訴人共同再補足以告訴人為推薦人之二十六台績效之合作協議,並索回下線組織資料,被告甲○○、丙○○因見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各做七台溫泉機之績效,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先前告訴人所提供未予返還之下線組織資料,在巨晴公司經銷商產品訂購單上分別偽簽訂購人「己○○」及推薦人「庚○○」之署押,冒用己○○名義填載不實之產品訂購內容後向巨晴公司訂購產品,並由被告等自行繳交所訂購產品之貨款,以向巨晴公司表明該筆訂購係屬被告等自行銷售績效,而遂其等升任董事之目的云云,惟被告甲○○、丙○○二人始終供稱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並未廢棄,以己○○之名義向巨晴公司下訂購單是根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訂購單資料填寫訂購單,證人乙○○亦表示不知合作協議已經廢棄,並稱:「…(庚○○說一月二日這個協議就作廢了,為何你們還開票?)作廢?我們不知道。我若知道為何還開?因為不知道。她也沒有講,因為我不要開是最好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乙○○),且參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被告丙○○碰面交付直屬下線會員訂貨之貨款支票及要求廢棄先前授權被告丙○○領取其名下之績效獎金時,均慎重其事地書立簽收支票收據及同意書要被告丙○○簽名,此有支票簽收紙及同意書原本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三十八之一頁、第三十九頁)在卷足稽,又如前所述,支票簽收紙內容為:「茲證明此支票係楊翠娥小姐(新店民權路敦品咖啡老闆娘)加入巨晴(會員卡位)公司所購之健康器材(SPA水療機+二瓶 精油)之費用金額NT43,680(此獎金38%乃屬推薦人庚○○ 所擁有,無誤)。特此證明。收款人(壹台取回款項)丙○○。日期:91.1.2 」,而同意書內容:「原本同意書內( 90/12 /31)所寫甲方庚○○90年12月份之獎金由乙方丙○ ○領回的所寫為筆誤!乙方丙○○同意廢棄之。民國90年12月份張麗華小姐所加入會員(90.12/31),又楊翠娥女士所加入會員之獎金確為甲方庚○○所擁有,公司應以該兩筆獎金部分匯入庚○○(會員NO.Z000000000)之銀行戶頭才是。以上無誤。乙方:丙○○。簽名:丙○○。甲方:庚○○。簽名: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均無終止或取消共同補足二十六台溫泉機績效之合作協議或所提供之下線組織名單之記載,若告訴人確有意終止合作協議及取消提供之下線組織名單,豈有不書立字據以為憑據之理?而且,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告訴人與被告丙○○碰面時,有於被告丙○○筆記本內記載:「91/元/2日剩餘上述台數(24台) 保管中」文字後簽名,此為告訴人所坦認,並有前揭筆記本內容影本一紙(本院卷㈠第三十七頁)可稽,告訴人亦稱:「…因為她要升董事,要找戊○○(游阿頭)再商量,看可否拖延…要我先扣掉楊翠娥、張麗華各一台,剩下二十四台說暫時由她保管,所以就在上面寫說『剩餘上述台數(24 台)保管中』下面有我的簽名…」(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原來是二十六台,我賣掉楊翠娥、張麗華各一台,所以剩二十四台,她說就這二十四台先寫保留,但是她還不死心,還是希望我保留這二十四台,因為她是用我的組織去買,推薦人用我的名義,要用我的名義才能買…」,益徵前揭共同再補足二十六台績效之合作協議未廢棄;又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提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銷產品訂購單,這是庚○○的筆跡,有無見過?)有見過,那是我妹妹做的生意,但我是她的下線,所以她用我的名字,其實不是我…她後來有告訴我…大概是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幾天…」(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等詞,告訴人如確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被告甲○○等人終止合作協議,鮮會事後猶告知其姐姐己○○將以其名義向巨晴公司訂購溫泉機之事;此外,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已升區總代理資格,績效獎金成數為50%,已如前述,惟於九十一年一 月份,告訴人自行補足之績效台數為溫泉機十四台(代理店楊翠娥七台,宏記公司七台),加上九十年十二月底所完成之溫泉機十台績效,猶未達可升級為區總代理資格之溫泉機三十六台績效,此為告訴人所坦認,據證人戊○○(即游阿頭)證述:「…公司升級不升級是否要通知當事人?)應該會知道,電腦都會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等詞,而巨晴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寄送給告訴人之業績結算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個人獎金明細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六十一頁),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得之獎金為區總紅利,直屬組織人員中亦有實際非其推薦入會之己○○銷售績效,告訴人知悉自行完成之績效未達升區總之台數猶可升級為區總,卻未向巨晴總公司為任何反應,顯不合常理,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前揭指述合作協議已廢棄不足採信。 ㈥、綜上論述,被告甲○○、丙○○二人均知悉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縱使其中有其二人出錢以告訴人為推薦人之名義向公司訂購產品,亦僅告訴人或經其同意始得領取,而被告二人亦明知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廢棄原授權被告丙○○領取告訴人名義績效獎金之協議,猶隱瞞上情而將已廢棄之授權同意書交回巨晴公司,進而依據上開同意書要求巨晴公司將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予其,巨晴公司會計壬○○因誤信授權領款同意書仍有效而依被告甲○○之要求而將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予其,嗣經告訴人催討亦僅交付八萬元予告訴人,足證被告甲○○、丙○○二人依據已廢棄之授權領款同意書領取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支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巨晴公司會計壬○○係因誤信授權領款同意書仍有效始依被告甲○○之要求而將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予其,被告甲○○、丙○○二人以廢棄之同意書向不知情之會計壬○○領取告訴人名下之績效獎金支票,二人上開所為自屬施用詐術,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素行(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返還八萬元予告訴人,惟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除獎金之領取部分外)並未取消,因而被告甲○○、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己○○為訂購人,庚○○為推薦人下訂購單,並以己○○名義出具不退貨保證書,認仍屬獲有授權,不能論以行使偽造文書,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段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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