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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興邦劉素如林春鈴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4年度簡字第 25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街202號尚好有限公司外務送貨員,自民國90年12月起受僱 於該公司之負責人乙○○(業經判決確定),二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業經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日本香菸公司所產製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香菸類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乙○○先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每條(即10包)新臺幣(下同)560元至63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印有仿冒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香菸商品後,再先後於上址以580元至650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上開香菸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92年12月25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註冊商標香菸共298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商 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販賣上開仿冒香煙之事實。⑵證人乙○○之證述:證述其自90年12月起即僱用被告販賣仿冒香煙之事實。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註冊商標香煙:證明被告確實有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香煙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之事實。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證明「MILDSEVEN及其圖案」、「Seven Start及其圖案」係由日商日本香菸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一紙:證明「CASTER」係由日商日本香菸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⑹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2日JTZ○○○○○○○○○5號函、93年2月16日 JTZ○○○○○○○○○7號函各一紙:證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煙 均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誤。⑺現場查獲照片14紙:被告在上址陳列、販賣扣案香煙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受僱於乙○○,擔任送貨員,負責送酒,不負責送煙,進貨都是由老闆負責,僅有在老闆不在店裡時,伊才會幫忙看店,也才會收到受煙的錢,當天警察來搜索時,老闆剛好去銀行,只有伊在店裡,伊有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說會過來,老闆回倉庫,伊在受僱於乙○○之前是賣服飾,未曾從事與香菸販賣有關之工作,所以伊沒有鑑定煙真假的能力,不知道扣案香煙是仿冒香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自民國90年12月起受僱尚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送貨員,負責送酒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尚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堪認屬實。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92年12月2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202號尚好有限 公司門市「尚好菸酒總匯」及臺北市○○○路○段218巷21號 尚好有限公司之倉庫執行搜索,而搜索到如附表二所示之香煙一節,有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1447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份、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影本2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員在92年12月25日搜索臺北 市○○區○○街202號尚好有限公司門市「尚好菸酒總匯」 時在場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上揭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亦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㈡公訴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上開仿冒香煙,並稱證人乙○○證述其自90年12月起即僱用被告販賣仿冒香煙云云,然經詳觀全案卷證,並未發現被告及證人乙○○曾坦承販賣上開香煙是仿冒香煙,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查扣二三0條的洋煙,但不知道是否為仿冒或未稅煙,扣案香煙之進、出貨價錢伊不知道,進、出貨都是負責人乙○○親自負責,伊在店內是負責送酒的,並未販賣商品等語,於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時稱:「(檢察官問:92年12月25日當時你 是否受僱於乙○○?)是,我在廣州街202號受僱於乙○○ 已二年,我主要負責外務送貨,當天是老闆去銀行叫我幫忙看店,月薪三萬」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係稱:「扣案之香煙(指在臺北市○○○路○段218巷21號搜索扣案之香 煙)是朋友拿來給我鑑定是真品或仿冒品,沒有販賣行為。(問:臺北市○○區○○街202號「尚好菸酒總匯」現場負 責人甲○○與你是何關係?)甲○○是我的員工,自90年12月僱用至今,薪水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問:本分局令於今日十四時五十分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202號「尚 好菸酒總匯」實施搜索,計查扣何物品?)查扣二三0條的未稅洋煙。(問:扣案香煙來源?進、出貨價錢?)是跑單幫之不詳姓名人士(男、女均有)拿至店內賣給我的‧‧‧」等語,於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時稱:「(問:查扣的 仿冒香煙來源?)在我和平西路住家查扣三種香煙是偽煙,其餘在我廣州街店內查扣的均為真煙‧‧‧我是以真煙的價格購入,不知道是假煙。」等語,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均與卷內之資料不符,尚屬無據。 ㈢又公訴人以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太日煙公司)93年1月12日JTZ○○○○○○○○○5號函、93年2月16日JTZ○○ ○○○○○○○7號函各1紙,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煙經鑑定為 仿冒品,並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註冊商標香煙及現場查獲照片14紙,認被告確實在上址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香煙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云云。然查: ⒈上開傑太日煙公司93年1月12日函係針對Seven Start Custom Light等樣品香煙共18包為鑑定,雖認檢送之Seven Start Custom Light為仿冒品,檢送之CASTER香煙為仿冒品,然此二種香煙係警察在乙○○位於臺北市○○○路○段218巷21號住處所查獲(見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而證人乙○○於警詢已稱:該些香煙是朋友拿來給伊鑑定是真品或仿冒品,沒有販賣行為等語,於本院94年9月16日審理時亦證 稱:台北市○○○路○段二一八巷二十一號是伊住的地方,警察於92年12月25日在伊住處搜到的28包香煙是拆開的,放在櫃子上放了半年以上,已經過了保存期限,那是因為客戶抽到覺得味道不好,叫伊幫他看看是否為假煙等語,足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查獲香煙,確係證人乙○○放於其住處之香煙,又詳觀全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證人乙○○曾販賣此二種香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未見過該些香煙,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行為,尚屬無據。 ⒉上開傑太日煙公司93年2 月16日函係針對Mild Seven等樣品共14包為鑑定,認檢送之Mild Seven香煙為仿冒品,Mild Seven Light香煙、Mild Seven Super Light香煙、Seven Start香煙軟包、CASTER MILD香煙、CASTER香煙、PEACE香煙均為走私未稅香煙,並非係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三之MILD SEVEN Charcoal Filter香煙為鑑定,是檢察官所舉之此函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MILD SEVEN Charcoal Filter香煙為仿冒品。 ⒊至現場查獲照片14張,僅能證明警察於上址查獲扣案之香煙,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曾出售該些香煙。是公訴人所指上揭傑太日煙公司函、扣案香煙及現場查獲照片14紙,均尚難遽採為認被告在上址陳列、販賣仿冒香煙之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94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其在老闆不在的時候,會向客人收取香煙的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內沒人時,甲○○會幫忙看店,如果有客人來買香煙,甲○○會賣煙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94年9月16 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伊是賣未稅香煙,不是仿冒商標的香煙,因為那些都是人家在機場帶進來的,未含稅,大部分的煙伊都是向代理商進貨,少部份則是未稅香煙,是跑單幫的人帶回來的‧‧‧台北市○○○路○段二一八巷二十一號是伊住的地方,警察於92年12月25日在伊住處搜到的28包香煙是拆開的,放在櫃子上放了半年以上,已經過了保存期限,那是因為客戶抽到覺得味道不好,叫伊幫他看看是否為假煙‧‧‧甲○○在伊店內是送酒的,因為煙很輕,都是客人來店內自己帶,查獲當天,是因為伊要去銀行,沒有人,所以請甲○○看店‧‧‧扣案的280包的MILD SEVEN Charcoal Filter 香煙伊都是跟同一個人進的貨,是警察搜去之後才說是仿冒煙,甲○○只是送酒不送煙,因為酒比較重,所以需要請男生搬貨,煙不需要送。進貨都是伊再處理,甲○○管不到進貨的部分等語,足見被告受僱於乙○○時,僅是負責送酒,不負責送煙及進貨事宜。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證人乙○○購入仿冒之香煙而仍替其販賣?依上揭被告與證人乙○○所述之內容,證人乙○○既認為其擺放於「尚好菸酒總匯」內之香煙,除未稅煙係向跑單幫之人所購買外,其餘均是向經銷商所購買,其不知道有仿冒香煙,而被告既僅負責送酒,未經手進貨事宜,先前亦無販售香煙之工作經驗,並無鑑定香煙真假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於偶而幫忙看店之情況下,即能知悉證人乙○○所擺放於店內之香煙中會有仿冒香煙。況衡之常情,被告既僅受僱擔任送貨員,未經手進貨,老闆縱有販賣仿冒香煙之意思,且係在眾多香煙中放入少量之仿冒香煙,也不可能讓其員工(被告)知悉,而自曝其不法之行為,使員工有對之請求加薪或其他請求之機會,故被告所辯其不知店內有仿冒香煙,乃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故認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 ㈤至公訴人所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共3紙,固足以 證明「MILD SEVEN及其圖案」、「Seven Start及其圖案」 係由日商日本香菸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及「CASTER」係由日商日本香菸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仿冒香煙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其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其未為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應可信憑,此外,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名稱 │審定號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專用權人│ │  │     │     │或註冊號│     │     │    │ ├──┼─────┼─────┼────┼─────┼─────┼────┤ │一 │     │MILD │329982 │煙、煙草、│至九十五 │日本香煙│ │  │     │SEVEN│    │煙絲、捲煙│年六月三 │產業股份│ │  │     │     │    │、雪茄煙 │十日   │有限公司│ ├──┼─────┼─────┼────┼─────┼─────┼────┤ │二 │     │Seven│329985 │煙、煙草、│至九十五 │日本香煙│ │  │     │Stars│    │煙絲、捲煙│年六月三 │產業股份│ │  │     │     │    │、雪茄煙 │十日   │有限公司│ ├──┼─────┼─────┼────┼─────┼─────┼────┤ │三 │     │CASTE│897822 │香煙、捲菸│至九十九 │日本香煙│ │  │     │R    │    │紙、煙斗等│年七月十 │產業股份│ │  │     │     │    │     │五日   │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香  煙  品  名│查獲包數│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 │ ├──┼──────────┼────┼───────┼─────────┤ │ 一 │Seven Stars Custom │九包  │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市○○○路○段│ │  │Lights       │    │二十五日十四時│二一八巷二一號尚好│ │  │          │    │四十五分許  │有限公司之倉庫內 │ ├──┼──────────┼────┤       │         │ │ 二 │CASTER       │九包  │       │         │ ├──┼──────────┼────┼───────┼─────────┤ │ 三 │MILD SEVEN Charcoal │二百八十│九十二年十二月│臺北市○○街二○二│ │  │Filter       │包   │二十五日十四時│號尚好有限公司門市│ │  │          │    │五十分許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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