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係自93年8月間起(起訴書略載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不詳時」起),至94年2 月2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4年2月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最後一次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所生危害與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12個、支票1張,均為被告男友黃書德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黃書德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認在案,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