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98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0774號、94年度偵字第1080、1714、4017、4576、5158、5233、5727、5792、5822、6040、6920、6986、7094、7173、9530、9648、10314、10432、10532、15416、1729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號、 95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行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抗辯其有精神疾病,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部分,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結果,該院函覆以:被告92年1月20日初次至該院 就診,其病情除情緒起伏不定、煩躁易怒外,亦合併幻聽及思考障礙,且近2(92至94)年病情時好時壞,而於93年6 月至94年1月間因精神病症惡化,前後住院2次,期間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該院95年8月1日函在卷可稽,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較不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本件竊盜次數甚多,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 則編條文(詳見上述)為72年6月25 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 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 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74號、94年度偵字第1080、1714、4017、4576、5158、5233 、5727、5792、5822、6040、6920、6986、7094、7173、9530、9648、10314、10432、10532、15416、17298號,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號、95年度偵字第3302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物品 │ ├──┼────┼─────────┼───┼─────────┤ │ 一 │93年9月 │臺北市○○路○段65 │未○○│SAMSUMG牌數位相機1│ │ │18日 │號「全國電子股份有│ │台 │ │ │ │限公司木柵門市」內│ │ │ ├──┼────┼─────────┼───┼─────────┤ │ 二 │93年9月 │臺北市○○區○○路│玄○○│手提包1只(內含身 │ │ │22日9時 │3段92號台北銀行內 │ │分證件、信用卡4張 │ │ │25分許 │ │ │、金融卡6張、行動 │ │ │ │ │ │電話1支) │ ├──┼────┼─────────┼───┼─────────┤ │ 三 │93年9月 │臺北市○○路○段91 │巳○○│Panasonic-GD55手機│ │ │30日某時│號「茂榮通信行」內│ │1支(序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四 │93年10月│臺北市○○路105號 │卯○○│價值12,000元之Pant│ │ │4日16時 │「全虹通訊公司景美│ │ech-6550型手機1支 │ │ │許 │景興店」內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612) │ ├──┼────┼─────────┼───┼─────────┤ │ 五 │93年11月│臺北市○○路○段131│張維坪│PENTECH牌行動電話1│ │ │15日11時│號「震旦通訊行木柵│ │支 │ │ │許 │門市」內 │ │ │ ├──┼────┼─────────┼───┼─────────┤ │ 六 │93年11月│臺北縣新店市○○路│己○○│SANYO G1000手機1支│ │ │22日13時│3段113號「神腦國際│ │(手機序號:351994│ │ │許 │艾康北新店」內 │ │00000000,門號:PH│ │ │ │ │ │Z0000000000、GSM09│ │ │ │ │ │00000000) │ ├──┼────┼─────────┼───┼─────────┤ │ 七 │93年11月│臺北市○○路○段46 │亥○○│Panasonic-G51型手 │ │ │27日15時│號「電通國際股份有│ │機1支 │ │ │許 │限公司」內 │ │ │ │ │ │ │ │ │ ├──┼────┼─────────┼───┼─────────┤ │ 八 │93年11月│臺北市○○路○段333│辛○○│SONY牌MP3隨身碟3台│ │ │30日17時│號「全國電子股份有│ │ │ │ │許 │限公司興隆門市」內│ │ │ ├──┼────┼─────────┼───┼─────────┤ │ 九 │93年12月│臺北市○○路○段457│詹凰鈴│MOTOROLLA-V872型手│ │ │2日14時 │號「兆邦通訊社」內│ │機1支(序號0000000│ │ │50分許 │ │ │00000000)、仁寶XG│ │ │ │ │ │-799型手機1支(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及PENTECH-GX230 │ │ │ │ │ │型手機1支(序號352│ │ │ │ │ │000000000000) │ ├──┼────┼─────────┼───┼─────────┤ │ 十 │93年12月│臺北市○○路○段5號│子○○│價值2萬元之Canon- │ │ │9日15時 │「揚昇通訊行」內 │ │S50型數位相機1台 │ │ │許 │ │ │ │ │ │ │ │ │ │ ├──┼────┼─────────┼───┼─────────┤ │十一│93年12月│臺北市○○路○段22 │午○○│價值8千元之摩托羅 │ │ │9日16時 │號「全中國科技有限│ │拉E398型手機1支 │ │ │許 │公司」(聯強國際特│ │ │ │ │ │約店)內 │ │ │ ├──┼────┼─────────┼───┼─────────┤ │十二│93年12月│臺北市○○街110號 │古蕙瑄│NEC-N8手機1支(序 │ │ │13日17時│通訊行內 │ │號000000000000000 │ │ │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十三│93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路│乙○○│行動電話1盒(QLA91│ │ │25日13時│121號「元富通訊行 │ │0型、序號000000000│ │ │50分許 │公司」內 │ │072909)、配件包(│ │ │ │ │ │內含座充、電池、耳│ │ │ │ │ │機) │ ├──┼────┼─────────┼───┼─────────┤ │十四│93年12月│臺北市○○○路407 │地○○│OKWAP-A267手機1支 │ │ │29日23時│號「手機館通訊行」│ │、BENQ-S660C手機1 │ │ │55分許 │內 │ │支 │ ├──┼────┼─────────┼───┼─────────┤ │十五│94年1月 │臺北市○○路65號「│丙○○│NOKIA-7210型手機1 │ │ │18日13時│師大通訊有限公司」│ │支(序號0000000000│ │ │37分許 │內 │ │3700) │ ├──┼────┼─────────┼───┼─────────┤ │十六│94年2月 │臺北市○○路○段206│丁○○│SONY牌數位攝影機1 │ │ │14日17時│號「全國電子股份有│ │台 │ │ │30分許 │限公司南昌門市」內│ │ │ ├──┼────┼─────────┼───┼─────────┤ │十七│94年2月 │臺北市○○路○段187│宇○○│SHARP-GX-T25型手機│ │ │17日17時│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1支(序號000000000│ │ │50分許 │限公司八德直營門市│ │123353) │ ├──┼────┼─────────┼───┼─────────┤ │十八│94年2月 │臺北市○○路○段333│辛○○│奇美牌27吋液晶電視│ │ │24日14時│號1樓「全國電子股 │ │機1台 │ │ │許 │份有限公司興隆門市│ │ │ │ │ │」內 │ │ │ ├──┼────┼─────────┼───┼─────────┤ │十九│94年2月 │臺北市○○區○○路│丑○○│價值300元之CD盒1個│ │ │28日17時│5段1號「艾唯音影音│ │ │ │ │許 │精品館」內 │ │ │ ├──┼────┼─────────┼───┼─────────┤ │ 廿 │94年3月 │臺北市○○路○段65 │未○○│大通牌視訊盒1台 │ │ │10日16時│號「全國電子股份有│ │ │ │ │許 │限公司木柵門市」內│ │ │ ├──┼────┼─────────┼───┼─────────┤ │廿一│94年3月 │臺北市○○路○段247│辰○○│MITSUBISHI-M800型 │ │ │28日11時│號「峻峰通訊國際有│ │手機1支 │ │ │30分許 │限公司」內 │ │ │ ├──┼────┼─────────┼───┼─────────┤ │廿二│94年3月 │臺北市○○路○段138│庚○○│GEO GX838型手機1支│ │ │28日11時│號1樓之通訊行 │ │ │ │ │5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廿三│94年4月1│臺北縣新店市○○路│天○○│NOKIA-7210型手機1 │ │ │日15時30│161號「MOTOROLLA中│ │支(序號0000000000│ │ │分許 │正店」內 │ │97592) │ ├──┼────┼─────────┼───┼─────────┤ │廿四│94年4月1│臺北縣新店市○○路│ │NOKIA-8210型手機1 │ │ │日16時10│64號「臺灣大哥大門│ │支(序號0000000000│ │ │分許 │市」內 │ │20691) │ ├──┼────┼─────────┼───┼─────────┤ │廿五│94年4月5│臺北市○○○路○段 │戌○○│MOTOROLLA-V635型及│ │ │日20時30│74號「震旦通訊行」│ │C157型手機各1支 │ │ │分許 │內 │ │ │ ├──┼────┼─────────┼───┼─────────┤ │廿六│94年4月 │臺北市○○區○○路│寅○○│行動電話1支 │ │ │24日15時│3段280號「全虹通訊│ │ │ │ │許 │行」內 │ │ │ ├──┼────┼─────────┼───┼─────────┤ │廿七│94年5月 │臺北縣中和市○○路│酉○○│MOTO-V303型藍色手 │ │ │16日14時│153號「中華電信公 │ │機1支、JMAS-S320型│ │ │30分許 │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 │黑色手機1支、PANAS│ │ │ │公司服務櫃臺」 │ │ONIC-X400型黑色手 │ │ │ │ │ │機1支 │ ├──┼────┼─────────┼───┼─────────┤ │廿八│94年5月 │臺北縣板橋市○○路│宙○○│SONY ERICSSON-Z800│ │ │23日16時│166號2樓「中華電信│戊○○│I型手機1支、NOKIA-│ │ │許 │公司」內 │ │7610型白色手機1支 │ ├──┼────┼─────────┼───┼─────────┤ │廿九│94年5月 │臺北市○○路○段106│申○○│東方錶-C7H1F25S手 │ │ │25日12時│號「頂傑鐘錶有限公│ │錶1支 │ │ │30分許 │司」內 │ │ │ │ │ │ │ │ │ │ │ │ │ │ │ ├──┼────┼─────────┼───┼─────────┤ │ 卅 │94年5月 │臺北市○○○路○段 │癸○○│手機2支(型號不詳 │ │ │31日15時│162號「中華電信公 │ │) │ │ │45分許 │司聯強櫃臺」前 │ │ │ │ │ │ │ │ │ │ │ │ │ │ │ ├──┼────┼─────────┼───┼─────────┤ │卅一│94年6月 │臺北市○○路○段42 │甲○○│MOTOROLLA-V220型手│ │ │14日12時│號1樓「中華電信公 │ │機1支(序號0000000│ │ │50分許 │司聯強櫃臺」前 │ │00000000)、MOTORO│ │ │ │ │ │LLA-V878型手機1支 │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7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