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三0號三樓之八國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股東蘇陳碧雲等人均未實際繳納國裕公司第一、二次增資應收之股款分別計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㈠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頂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借七百萬元,存入國裕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一銀長安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表明業已收足蘇陳碧雲、黎高清花、林燕花、鄭黃蜂、羅英準、曾淑嬌、林招良、施怡伶、施素玲、施潘貞及李江玉貞等股東十一人所繳交之股款,嗣通過驗資程序,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入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元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帳戶中;再於㈡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自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大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六百萬元、自鎧德工程有限公司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八百萬元後,將上開總計一千四百萬元存入國裕公司於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表明業已收足甲○○本人與杜武志、廖春根、林美蘭、洪慧媛、蘇陳碧雲、黎高清花、林燕花、鄭黃蜂及傅麗玉等股東十人所繳交之股款,嗣通過驗資程序後,復於同年月五日,將其中五百萬元匯入美耐光學有限公司在上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餘九百萬元則匯入洪能選在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在國裕公司申請第一、二次增資之文件上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國裕公司之增資登記。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陳美雅、傅立玉、陳世穎、張倍嘉、王倩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藄詳(九十二年度偵續字三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一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一0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參照,而證人陳美雅、傅立玉、陳世穎、張倍嘉、王倩雯前開供述雖係於本件審判以外所做成,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內之該次期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九五五二三00號函(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附卷足憑,及一銀長安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一長安字第一0九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一長安字第0一九號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一長安字第0九六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一長安字第二0七號函(同上偵續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同上他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在卷可稽,暨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二)中同字第0一四五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中同字第0二三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中同字第0五四號函(同上偵續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同上他字卷第四0頁至第四十八頁)足資佐證,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是依㈠證人陳美雅、傅立玉、陳世穎、張倍嘉、王倩雯之證述、㈡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㈢一銀長安分行上開函文、㈣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上開函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連續為前述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施行,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該次修正,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該次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移置為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既經二次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三項之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雖並非國裕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違反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若未收足對於公司營運所造成之損害,而仍為上開犯行,造成公司其他投資者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