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六九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壹個、安全帽貳頂、雨衣貳件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壹個、安全帽貳頂、雨衣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之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嗣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案件繫屬中。另辛○○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行撤回上訴),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庚○○猶不知悔改,因覺自助洗衣店內無人看管,較易行竊,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或單獨一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子○○(原名彭俊宏,起訴書記載為「阿洪」,未據起訴),或與有犯意聯絡之辛○○,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與綁有繩子之小鐵器等工具,並以戴安全帽、穿雨衣掩飾之方式,前往附表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街十二號一樓潔樂樂自助洗衣店等處,竊取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之現金。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庚○○、辛○○兄弟二人再度在臺北市○○區○○路二四二號衣博士自助洗衣店行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辛○○所有供其二人行竊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一個及掩飾自己身影之安全帽二頂、雨衣二件,另在辛○○身上扣得行竊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元(業據戊○○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庚○○、辛○○行竊之時間、地點與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持尖嘴鉗、螺絲起子、竊取附表所示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內現金,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四二號衣博士自助洗衣店行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掩飾自己身影之雨衣、安全帽及用以行竊之工具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一個,另於其兄即被告辛○○身上查獲之現金中六千二百元則係其於附表編號二十一號行竊所得之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辛○○雖不否認於其身上查獲現金其中六千二百元是查獲當天伊弟弟即被告庚○○所交付,惟矢口否認參與其弟即被告庚○○之行竊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庚○○交付之款項是行竊所得,也不知道被告庚○○進入洗衣店是要去行竊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寅○○等被害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器具撬開竊得其內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己○○、乙○○、辰○○、丁○○、卯○○、壬○○、丙○○、戊○○、丑○○、癸○○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三份(附表編號二、九、十五號)、被告庚○○、辛○○在附表編號二十號行竊地點外遭監視器拍得畫面後翻拍之照片二張、被告庚○○在附表編號一、四、五、六、十一、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店內行竊而為監視器拍得畫面後翻拍之照片二十九張、被告庚○○、辛○○為警查獲時身上正穿著與證人即被害人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指訴相符之雨衣、安全帽之照片二張、證人戊○○領回遭竊現金六千二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與扣案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一個、被告庚○○身上所穿著之雨衣一件、安全帽一個、被告辛○○身上所查獲之現金六千二百元等為憑,且被告庚○○前往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潔樂洗衣店內行竊時遺留餘現場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與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之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三六五九0號鑑驗書可稽。 ㈡被告辛○○雖否認為被告庚○○在外把風,也否認知悉被告庚○○進入自助洗衣店是為行竊乙節,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被告辛○○以機車載伊前往行竊地點而有參與,並稱:為警查獲當天是因為被告辛○○見伊平日都關在家中,足不出戶,所以以機車帶伊前往朋友家中,伊是在到達友人家中後,以要出門為由獨自出門,最後為警查獲之那一次(附表編號二十二號)是伊二人要回家途中,伊告訴被告辛○○要到自助洗衣店內上廁所為由下車進入,被告辛○○並不知道伊行竊之事,也不知道伊交付之現金六千二百元是行竊所得云云,且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庚○○改列證人後提示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六頁畫面之翻拍照片二張供證人庚○○辨識,證人庚○○證稱:不認識第五十六頁照片內機車上之人,第五十一頁照片內騎機車之人確實是其哥哥即被告辛○○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惟第五十一、五十六頁照片均係附表編號二十號如新自助洗衣店外監視器所拍攝,且依照片所示,第五十一頁照片除拍攝到被告庚○○下車後在店家外查看之情,亦拍攝到被告辛○○騎乘機車在外等候,機車上之人所穿著之雨衣均相同,則被告庚○○事後翻供稱:被告辛○○未曾載伊前往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號地點,只有在回家時前往附表編號二十二號時,是由被告辛○○與伊一同前往,其餘二次都是騙被告辛○○伊要外出購物而乘機行竊等語,顯與監視器拍攝畫面所顯示之情不符;又查被告辛○○與證人庚○○二人均不否認證人庚○○曾於查獲當晚交付六千二百元現金予被告辛○○乙節,證人庚○○並稱:是因為迷上電動玩具缺錢,所以才會去偷等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果真如此,證人庚○○竊得現金後大可留下花用,又何必交予被告辛○○?且被告辛○○在證人庚○○進入自助洗衣店後出來即可有六千二百元之多的現金,竟可完全不懷疑,更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庚○○稱:是因為警察說若不咬出他哥哥辛○○,就要把他送管訓,所以才會在警訊中咬出他哥哥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然細觀證人庚○○於警詢中之供述,除坦稱:伊與被告辛○○共承一部機車,一方面到景美找朋友,一方面行竊,是伊提議要去景美,行竊得手後離開自助洗衣店與被告辛○○會合,共乘機車離開,在附表編號二十一號夏澎洗衣店行竊之後,就將行竊所得六千二百元交給被告辛○○等情外,亦否認被告辛○○知悉伊進入洗衣店內行竊一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卷十一至十三頁),顯然證人庚○○所稱因害怕警察將伊送管訓所以才會供出上情之詞,並非可採。從而,觀之被告辛○○在深夜時分,且係短短的一小時三十分鐘之內,以機車載送被告辛○○至三家自助洗衣店,其中一次,被告庚○○離開洗衣店後並交付六千二百元現金予被告辛○○等情,被告辛○○辯稱:是因為被告庚○○肚子痛所以才會進入自助洗衣店等詞,實屬卸責之詞。 ㈢證人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在附表編號二十二號衣博士洗衣店查獲被告二人之員警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因為洗衣店的玻璃是透明的,且燈光很亮,所以依照被告辛○○當時停放機車之位置,可以完全看到自助洗衣店內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益證被告辛○○在店家外面透過玻璃窗,不可能不知被告庚○○在店內做何事,被告辛○○搭載被告庚○○前往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自助洗衣店行竊,而由其負責在外把風乙節甚明。 ㈣另證人即被告庚○○供稱一同前往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六至十九號等自助洗衣店行竊之共犯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與被告庚○○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各自助洗衣店,由被告庚○○進入行竊,綽號「阿洪」之子○○則負責在店家外把風乙節,亦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指認子○○之口卡照片無誤,是被告庚○○於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中係與綽號「阿洪」之子○○共犯,子○○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㈤又扣案被告二人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綁有繩子的小鐵器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均為鐵製物品,且一端尖銳,有照片二張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被告等持該工具行竊,即有行兇之可能。 ㈥末查,被告庚○○於九十四年間雖因另案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可稽,惟該案件被告係涉嫌持工具破壞小貨車正欲行竊時,為警查獲,與本案專偷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之行竊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案件並非伊所犯,與本案無關,且之所以會犯本案是因為覺得自助洗衣店無人看管,較易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難認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犯上開案件時即有連續犯本案各次犯行之概括犯意,亦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子○○及被告辛○○共同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綁有繩子之小鐵器等工具竊取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內現金等情已明,被告辛○○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庚○○、辛○○二人所持以竊取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現金之綁有繩子的小鐵器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已如上述,被告庚○○、辛○○二人持該工具行竊,即有行兇之可能。故核被告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除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號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號部分)。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十六至十九號加重竊盜犯行則與未據起訴之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按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論以既遂之一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二人關於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二號之竊盜犯行雖屬未遂,仍應與其他既遂之竊盜犯行成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之連續犯,附此說明)。另被告庚○○、辛○○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非佳,被告庚○○更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二人仍不知悔改,顯見各該判決科刑並未使被告二人知所警惕,被告庚○○行竊之次數及所得甚多,被告辛○○僅一次得逞,得款六千二百元,又庚○○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辛○○則否認犯行,與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起,連續多次為竊盜犯行,縱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收斂,復於四個月內再為本件多達二十二起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於宣告被告庚○○竊盜罪刑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犯罪習慣。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綁有繩子之小鐵器一個、安全帽二頂、雨衣二件,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亦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八千七百七十元中六千二百元為被告二人前往附表編號二十一號行竊所得,業據被害人戊○○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憑,又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僅附表編號二十一號該次竊盜犯行既遂,其餘二次均未得逞,已如前述,是不能證明扣案剩餘之二千五百七十元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五號被害人張明珊經營之潔樂洗衣店遭竊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 │ │ │ │(新台幣)│ ├──┼─────┼─────┼─────┼───┼─────┤ │一 │九十三年十│臺北市錦西│庚○○下手│寅○○│九千元 │ │ │二月二十六│街十二號一│行竊 │ │ │ │ │日凌晨四時│樓潔樂樂自│子○○在場│ │ │ │ │三十一分 │助洗衣店 │把風 │ │ │ ├──┼─────┼─────┼─────┼───┼─────┤ │二 │九十四年二│臺北市民生│庚○○一人│己○○│一萬一千九│ │ │月二十三日│東路五段一│行竊 │ │百元 │ │ │凌晨四時十│七六號一樓│ │ │ │ │ │六分 │洗e店 │ │ │ │ ├──┼─────┼─────┼─────┼───┼─────┤ │三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庚○○下手│寅○○│與編號八、│ │ │月一日 │街一七一巷│行竊 │ │十六號之竊│ │ │ │二十一號一│子○○在場│ │盜犯行合計│ │ │ │樓潔樂樂自│把風 │ │得款一萬六│ │ │ │助洗衣店 │ │ │千元 │ ├──┼─────┼─────┼─────┼───┼─────┤ │四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忠孝│同上 │乙○○│一萬五千元│ │ │月一日凌晨│東路五段四│ │ │ │ │ │四時十二分│十七號一樓│ │ │ │ │ │ │臺北市府自│ │ │ │ │ │ │助洗衣店 │ │ │ │ ├──┼─────┼─────┼─────┼───┼─────┤ │五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大安│庚○○一人│辰○○│九千八百元│ │ │月一日凌晨│區○○街一│行竊 │ │ │ │ │四時三十三│七一巷二十│ │ │ │ │ │分 │一號潔樂自│ │ │ │ │ │ │助洗衣店 │ │ │ │ ├──┼─────┼─────┼─────┼───┼─────┤ │六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忠孝│庚○○下手│乙○○│二千元 │ │ │月五日凌晨│東路五段四│行竊 │ │ │ │ │四時五十二│十七號一樓│子○○在旁│ │ │ │ │分 │臺北市府自│把風 │ │ │ │ │ │助洗衣店 │ │ │ │ ├──┼─────┼─────┼─────┼───┼─────┤ │七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民族│同上 │丁○○│一萬五千元│ │ │月七日凌晨│西路三十三│ │ │ │ │ │零時四十五│號夏澎洗衣│ │ │ │ │ │分 │店 │ │ │ │ ├──┼─────┼─────┼─────┼───┼─────┤ │八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同上 │寅○○│與編號三、│ │ │月八日 │街一七一巷│ │ │十六號之行│ │ │ │二十一號一│ │ │竊犯行合計│ │ │ │樓潔樂樂自│ │ │得款一萬六│ │ │ │助洗衣店 │ │ │千元 │ ├──┼─────┼─────┼─────┼───┼─────┤ │九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延吉│庚○○一人│卯○○│三萬元 │ │ │月八日凌晨│街三十九號│行竊 │ │ │ │ │四時三十分│一樓戴克斯│ │ │ │ │ │ │特自助洗衣│ │ │ │ │ │ │店 │ │ │ │ ├──┼─────┼─────┼─────┼───┼─────┤ │十 │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康寧│庚○○下手│壬○○│九千元 │ │ │月八日凌晨│路三段四十│行竊 │ │ │ │ │五時許 │六號如意洗│子○○在場│ │ │ │ │ │衣坊 │把風 │ │ │ ├──┼─────┼─────┼─────┼───┼─────┤ │十一│九十四年三│臺北縣永和│同上 │甲○○│二千元 │ │ │月九日凌晨│市○○路七│ │ │ │ │ │四時二分 │三0號一樓│ │ │ │ │ │ │中正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十二│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錦西│同上 │寅○○│六千元 │ │ │月十日 │街十二號一│ │ │ │ │ │ │樓潔樂樂自│ │ │ │ │ │ │助洗衣店 │ │ │ │ ├──┼─────┼─────┼─────┼───┼─────┤ │十三│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復興│同上 │同上 │與編號十七│ │ │月十日 │南路一段七│ │ │號行竊犯行│ │ │ │十九巷三十│ │ │合計得款一│ │ │ │五號一樓 │ │ │萬元 │ ├──┼─────┼─────┼─────┼───┼─────┤ │十四│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民族│同上 │丁○○│六千元 │ │ │月十日凌晨│西路三十三│ │ │ │ │ │二時許 │號夏澎洗衣│ │ │ │ │ │ │店 │ │ │ │ ├──┼─────┼─────┼─────┼───┼─────┤ │十五│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八德│庚○○一人│丙○○│九百元 │ │ │月十日凌晨│路四段六0│行竊 │ │ │ │ │五時十一分│四號之十熊│ │ │ │ │ │ │寶貝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十六│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庚○○下手│寅○○│與編號三、│ │ │月十一日 │街一七一巷│行竊 │ │八號行竊犯│ │ │ │二十一號一│子○○在場│ │行合計得款│ │ │ │樓潔樂樂自│把風 │ │一萬六千元│ │ │ │助洗衣店 │ │ │ │ ├──┼─────┼─────┼─────┼───┼─────┤ │十七│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復興│同上 │同上 │與編號十三│ │ │月十一日 │南路一段七│ │ │號行竊犯行│ │ │ │十九巷三十│ │ │合計得款一│ │ │ │五號一樓 │ │ │萬元 │ ├──┼─────┼─────┼─────┼───┼─────┤ │十八│九十四年三│臺北市福華│同上 │戊○○│三千元 │ │ │月十一日凌│路一五五號│ │ │ │ │ │晨一時許 │夏澎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十九│九十四年三│臺北縣中和│同上 │丑○○│五千二百元│ │ │月十一日凌│市○○路七│ │ │ │ │ │晨三時許 │四七號333 │ │ │ │ │ │ │自助洗 │ │ │ │ │ │ │衣店 │ │ │ │ ├──┼─────┼─────┼─────┼───┼─────┤ │二十│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景興│庚○○下手│癸○○│因觸動警鈴│ │ │月十二日凌│路十二號如│行竊 │ │而未得逞 │ │ │晨一時五十│新自助洗衣│辛○○在場│ │ │ │ │三分 │店 │把風 │ │ │ ├──┼─────┼─────┼─────┼───┼─────┤ │二一│九十四年三│臺北市興隆│同上 │戊○○│六千二百元│ │ │月十二日凌│路三段二0│ │ │ │ │ │晨三時許 │七之二號夏│ │ │ │ │ │ │澎自助洗衣│ │ │ │ │ │ │店 │ │ │ │ ├──┼─────┼─────┼─────┼───┼─────┤ │二二│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景興│同上 │癸○○│經警當場查│ │ │月十二日凌│路二四二號│ │ │獲而未得逞│ │ │晨三時二十│一樓衣博士│ │ │ │ │ │分 │自助洗衣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