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通訊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6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受僱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號八樓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鐘錶買賣業務,九十二年七月間陪同迪生公司之業務經理丁○○一同前往迪生公司之經銷商-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九號寶島第六十九分公司「市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晟公司)洽談業務,知悉「迪生公司」請丁○○代為銷售「市晟公司」先前向迪生公司進貨之四支蕭邦錶,除其中一支蕭邦錶已經丁○○覓得客戶售出,尚餘三支久未能順利售出,因乙○○自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分別受僱於武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益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青麒聯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等鐘錶公司,從事浪琴錶、蕾蒙葳錶、ESPO錶等名貴手錶買賣業務已經有十數年之久,自認有認識購買名貴手錶之客戶群,乃向丁○○表示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上開三支蕭邦手錶,丁○○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四五號「SOGO百貨」公司前將上開市晟公司委託銷售之三支蕭邦手錶交予乙○○代覓客戶銷售。九十二年八月間乙○○復陪同丁○○前往台北市○○○路○段五二號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寶富名店」洽公,並由丁○○之引介認識「寶富名店」之經理戊○○,乙○○告知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名貴手錶,戊○○為期「寶富名店」庫存較久之手錶順利售出增加業績,亦委由乙○○代為尋覓買主,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陸續在「寶富名店」,親自或依其吩囑由門市人員甲○○等人交付手錶予乙○○代覓客戶銷售,丁○○、戊○○均與乙○○約定所交付之各該手錶在某價格以上(即定價或成本價乘以某成數),乙○○可自行決定售價,高出之金額即為其利潤。乙○○明知僅受丁○○、戊○○委託代為銷售上開手錶,惟因個人財務調度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丁○○、戊○○分別提供市晟公司、寶富名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二十八支,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先後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大千當舖、典精品當舖、利益當舖、永隆當舖、寶勝當舖等當舖,予以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期間僅有回贖少許手錶,惟隨即再行典當。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乙○○最後一次前往「寶富名店」取走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八號所示六支手錶後即避不見面,同月下旬戊○○向迪生公司之丁○○查尋乙○○去向,二人復聽聞所交付之手錶質押於當舖,乃向臺北市當舖同業公會查詢各該手錶下落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分別自告訴人丁○○、戊○○取得附表所示之市晟公司、寶富名店所有手錶二十八只,並先後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大千當舖、典精品當舖、利益當舖、永隆當舖、寶勝當舖等當舖,予以典當換取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有對他們說要投資。他們也同意投資才會把手錶拿給我…」(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我和告訴人丁○○、戊○○是合夥做生意,不是自己典當拿去花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錶有拿到當舖,是要投資做生意,而且有告訴他們,他們也有收到賺到的錢。因為有去買些中古錶進來台灣買賣,當中都有賺到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我承認有拿去典當…投資買中古錶…跟他們(丁○○、戊○○)一起合夥。我有分他們錢…(二十八支手錶,典當上千萬,錢到那裏?)我錢交給王仙妮,她捲款潛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經查: ㈠、被告自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曾分別受僱於武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益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青麒聯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等鐘錶公司,從事浪琴錶、蕾蒙葳錶、ESPO錶等名貴手錶買賣,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又受僱於迪生公司擔任業務員,九十二年六月間,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證人丁○○曾經由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將公司所有之古隆帕手錶數支交予被告找客戶銷售,雙方並朋分手錶銷售之利潤之情,已據被告、證人丁○○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進入迪生公司之工作申請書(含履歷、家庭人事狀況)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㈡、九十二年七月間迪生公司之經銷商「市晟公司」委託丁○○代為銷售「市晟公司」先前向「迪生公司」進貨,久未銷售出去之三支蕭邦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未能順利售出,因被告之自薦,丁○○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四五號「SOGO百貨」公司前將該三支蕭邦手錶交予被告,又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寶富名店」之經理戊○○、門市人員甲○○等員工,亦因被告之自薦,陸續在「寶富名店」交付公司手錶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所託出售手錶,反而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丁○○、戊○○分別提供市晟公司(三支)、「寶富名店」(二十五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二十八支先後持至如附表所示大千當舖、典精品當舖、利益當舖、永隆當舖、寶勝當舖等當舖典當質借現金,詳情如下: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蕭邦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取得,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十五萬元,②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蕭邦錶二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取得,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二十八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贖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典當於寶勝當舖質借三十五萬元,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百達翡麗錶、編號五所示之愛彼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典精品當舖典當質借四十五萬元,④附表編號編號六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取得,當日持至典精品當舖典當質借三十萬元,⑤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一百二十萬元,⑥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百達翡麗錶、編號十二所示之勞力士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一百五十萬元,⑦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勞力士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利益當舖典當質借六十萬元,⑧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勞力士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當日即連同另一支皮帶勞力士錶持至典精品當舖典當質借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以十萬元贖回皮帶勞力士錶,⑨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於九十二年十月四取得,當日即持至典精品當舖典當質借八十萬元,編號十八之手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五十五萬元贖回,⑩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勞力士錶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取得,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持至永隆當舖典當質借五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回贖,編號十九所示之勞力士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又持至利益當舖典當質借六十萬元,⑪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江斯丹頓錶(取得日期不詳),與編號二十所示之勞力士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三百三十萬元,⑫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蕭邦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八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贖回,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又持至大千當舖典當質借八十萬元,⑬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編號十八所示之百達翡麗錶持至大千當典當質借九十五萬元,⑭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勞力士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當日即持至利益當舖典當質借三十萬元,⑮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勞力士錶、編號二十七、二十八所示之愛彼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當日即持至永隆當舖典當質借六十萬元;嗣被告均未回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錶則經流當,編號四至二十八所示之手錶則於流當期限屆至前由戊○○回贖交回「寶富名店」各情,亦經被告、證人丁○○、戊○○、秦嗣林(大千當舖負責人)、秦嗣芬(典精品當舖負責人)、施瑞樓(利益當舖負責人)、林豊森(永隆當舖負責人)供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錶照片三紙、大千當舖提出之當舖收當物品保管單、收當登記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附表編號四至二十八所示之手錶明細表、出貨清單及檢驗證明資料各一份、借取人簽收單九紙、附表編號七至十二、二十至二十四所示之大千當舖提出之收當物品查詢結果二紙、收當物品保管單五紙、收當物品登記簿八紙、手錶照片十三紙、附表編號四至六、十四至十八所示之典精品當舖提出之收當物品保管單四紙、收當物品登記簿三紙、手錶照片七紙、附表編號十三、十九、二十五所示之利益當舖提出之當物保管單三紙、收當物品登記簿二紙、手錶照片三紙、(皆影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六至三十四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二頁、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四頁)、丁○○向寶島公司借蕭邦錶之證明影本二紙(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寶勝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當舖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在卷可稽。 ㈢、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以告訴人丁○○、戊○○與其合夥投資中古錶買賣故而交付附表所示之二十八手錶予其持往當舖典當用以籌措中古錶買賣資金之詞置辯,並表示:「…當中都有賺到錢…陸陸續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丁○○只有三支手錶,分到十幾萬元。戊○○有二十五支錶,分到幾百萬元…」(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我一共前面一次分給丁○○十幾萬元,是分批給,後面一次給八萬多,也是分批給。前面是只有丁○○,陳柏壽(即戊○○)還沒有加入,後面就是陳柏壽(戊○○)有參與的,給他三百多萬元,陸陸續續給,很多次,幾次記不清楚了…(你自己獲得多少利潤?)就是當初說的三成,大概一、二百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等語。然而,告訴人丁○○、戊○○否認有與被告合夥中古錶買賣而交付附表所示之二十八支手錶予被告典當籌措資金,並收取中古錶買賣利潤之情事,均指稱:「…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銷,他就拿去試試看…被告跟我拿走三支錶(附表編號一至三)後跟我說他還有管道可以賣,主動跟我提說寶富公司那邊是否有錶可以借…」(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丁○○)、「…他(指被告)說他認識一些藝人朋友可以高單價收購手錶,有管道可以銷售,願意幫我銷售…他說他保證有管道可以銷售,願意付每月八萬還是十萬當作利潤給我們公司,然後再賺取買賣中的差價利益共享…」(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戊○○)、「…因為他(指被告)說他有認識藝人朋友,我想現在經濟不景氣、生意也不好做,我們要開發新客戶也很難,我想他說認識一些朋友,我就想可以試看看,我們就談條件,他說一個月要給我們傭金八萬元,然後利益共享,所謂利益共享就是賣出去的手錶中間的價差,所以第一次給的五萬還是七萬就是留著我不敢去動他,這等於是一個月的八萬,就是先給的部分…」(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戊○○)等語,核與其二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係因被告表示有銷售管道,其等因而交付附表所示之二十八支手錶予被告委託其銷售之情形相符。另參以,⑴九十二年六月間,丁○○曾經由公司負責人同意後將公司所有之古隆帕手錶數支交予被告找客戶銷售,雙方朋分手錶銷售之利潤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亦稱:「…陸陸續續我給他(丁○○)二萬到三萬,給他最少三次以上,大約給他八、九萬元…」(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而被告所指丁○○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錶典當籌措資金買賣中古錶所賺取之利潤,丁○○分得十二萬左右,二者方式所得獲取之利潤差距非大,惟中古錶買賣風險大,非每次均有獲利,此已據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萬一未獲利虧損,典當之手錶可能無法回贖之危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在鐘錶界已有十數之久,又有相當之人脈,可容易將手錶銷售出去,是丁○○、戊○○會捨直接將公司之新錶銷售出去賺取利潤之毫無風險之方式不為,卻採用將公司新錶拿去當舖典當籌措資金買賣中古錶之有未獲利虧損,典當之手錶可能無法回贖之風險之合作模式,顯然不合情理。⑵被告自「寶富名店」取走附表編號四至二十八所示手錶均有在「寶富名店」鐘錶借取人簽收單上簽名,經手將手錶交予被告之人非僅戊○○一人,尚有「寶富名店」門市人員甲○○等人,此據被告、證人戊○○、甲○○陳明在卷,且有借取人簽收單影本九紙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可知被告自「寶富名店」取走手錶一事,「寶富名店」之其他員工,且不只一人所知悉,而戊○○為「寶富名店」之經理,無權將公司之手錶拿去做銷售以外之將公司新錶拿去當舖典當籌措資金從事中古錶買賣之個人營利行為,「寶富名店」之負責人衡諸常情亦不會准許,如果戊○○與被告確有將公司新錶拿去當舖典當籌措資金從事中古錶買賣之協議,鮮少會讓被告前去「寶富名店」取走手錶之事讓其他員工知悉、經手,並由被告在借取人簽收單上簽名,留有記錄,而且證人甲○○(即「寶富名店」門市人員)亦到庭證述:「…當時主管是戊○○,戊○○跟我說乙○○要借手錶的話,他有認識的,就是要做買賣,如果他有賣掉的話,我們就拿回成本…(有無作簽收手續?)有…有提借單,上面會登載手錶的型號及數量…他是協力廠商,跟我們調手錶不需要押金,只是要寫提借單…當時情形的話,就是因為他說有幾組客人要看,他說先拿過去,說會還回來…數量都是一批回來再一批出去,我們還有其他幾位門市人員都可以作簽收…(他最後拿去幾支沒有拿回來?)約二十幾支…當時乙○○是說每個月五萬元給我們,銷售部分我們拿回成本…給過一次…我們都是放在金庫…」(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足徵證人丁○○、戊○○之指述真實可採。 ㈣、而且,如前所述,被告持附表所示之各手錶至當舖典當質借之金額,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質借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質借一百零八萬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質借四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質借三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質借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質借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質借六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質借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質借八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質借五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質借六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質借三百三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質借八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質借九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質借九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質借三十五萬元,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五十五萬元回贖附表編號十八之手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五十五萬元回贖編號十九、二十之手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萬元回贖編號二十二之手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二十八萬元回贖附表編號二、三之手錶(旋均又典當質借,均詳如前述),上開手錶典當質借之金額總計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回贖金額),而被告供稱從事中古錶買賣賺取價差,其對於所出售之中古錶來源,則先後稱:「…去買中古錶回來賣,跟一個叫王仙妮的買,每次當的都有跟她買…」(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古錶是王仙妮透過朋友阿明從國外帶回來…阿明是介紹我跟王仙妮認識,另外王仙妮又有其他朋友帶進來…買過約十多次…都是王仙妮的朋友說是跑單幫的,我沒見過,我要什麼東西都會跟王仙妮講,她把錢帶走,帶走約一千七百多萬元走,是分開給她帶走的…」(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幫你買錶的人叫什麼?)王仙妮…(她總共幫你買過幾次?)買過很多次,確實不記得…(是否要先交錢給她,她才能夠給你?)對…(你一次給她多少錢?)就是一次典當的金額…她怎麼買回來的我不知道…她如何拿我不知道…」(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等,所述其委託購買中古錶之人有「王仙妮」、「阿明」、「王仙妮」之朋友等前後不一之說法,對於「王仙妮」、「阿明」或「阿明」之朋友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均無所知,僅有「王仙妮」之聯絡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亦不復記得,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提供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被告所述是否真實,且其既不擔心所交付之錢可能為「王仙妮」等人捲款潛逃,對所購買之價值不斐之中古錶,攸關可否銷售出去,可否獲利之品質、性能亦未予聞問,即將大筆金錢交予僅有聯絡電話,其餘一無所知之「王仙妮」、「阿明」、「王仙妮」之朋友等人購買事先不曾看過之中古錶之說詞,實難令人置信;又據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買十多次,每次的支數有時候兩支、有的三支,賣出去都是二、三百萬元,最貴一次是賣八百元…」等語,如其此部分陳述為真實,可知其將附表所示之手錶典當籌措資金買進中古錶後銷售之客戶至少有二、三十人,然被告對於所指其所購買之中古錶銷售之對象,則稱:「…那時候都是賣給阿明介紹一些朋友給我認識,然後我再賣給他們,這些朋友都是一些譬如姓陳等一些綽號…他們有些都是黑道朋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同樣對客戶之姓名,住居所均無所知,無從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此外,對所指有交付買賣中古錶利潤予告訴人丁○○、戊○○二人,亦提不出任何憑據資料;由上可知,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丁○○、戊○○與其合夥投資中古錶買賣故而交付附表所示之二十八手錶予其持往典當用以籌措中古錶買賣資金之詞,不僅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且說詞前後不一致,又不合常理,實難令人採信。何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你向丁○○說,有朋友要買名錶,所以他交付你三只CP錶?」,被告回答:「是。」,緊接著又問被告:「錶?」,被告回答:「拿去當了。」,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你們何時達成協議?」,被告答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我先跟丁○○達成協議,因為丁○○他是迪生公司經理,我是迪生公司業務員,他跟我說他最近錶賣得不好,問我有沒有管道,我說可以問問看,進而在九十二年六月期間陸續都有幫丁○○賣出幾支錶,都有賺到錢,所以丁○○才介紹我到九十二年八月的時候與戊○○認識,用我跟丁○○達成的協議,告訴戊○○…」,雖然接著審判長問:「什麼協議?」,被告回答:「就是把錶拿去當,拿出來的資金去買中古錶,賺到的錢,丁○○介紹的話拿二到三成,其他就是戊○○四成到五成,剩下二到三成就是我…」,惟由上述被告之供詞,證人丁○○係表示最近錶賣不好,問其有無管道,其亦幫丁○○賣出去幾支手錶,都有賺到錢,進而丁○○介紹其與戊○○認識,足見被告所指與丁○○、戊○○之協議為銷售手錶賺取利潤,而非將公司之新錶拿去典當籌措資金買賣中古錶賺取利潤。 ㈤、至於,⑴經本院函請法部調查局對被告、證人丁○○、戊○○三人做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經數字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模式,不宜進行實案測而未予進行測謊,證人丁○○、戊○○二人回稱「①渠交付系爭手錶給乙○○(即被告)時沒有同意由乙○○週轉使用;②渠沒有參與朋分中古錶買賣之利潤」之詞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問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9400458330 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所附鑑定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四頁),而所謂測謊原理,實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紀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真假之理論,又研判受測者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且如前所述,被告前揭有關丁○○、戊○○與其合夥投資中古錶買賣故而交付附表所示之二十八手錶予其持往典當用以籌措中古錶買賣資金之詞,不僅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且說詞前後不一致,又不合常理,實難令人採信,是以測謊結果既與調查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⑵證人王櫻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丁○○說,因乙○○跟他拿三支蕭邦錶,後來找不到乙○○,到家裡找到你媽媽,你媽媽有跟你聯繫,是否有此事?)應該是我回家以後,他們有留他們的名片,因他們有把名片給我媽媽,我媽有稍微提過這樣的事情,就是說錶、合夥做生意有問題這樣,說找不到乙○○,我說這是他們的事情,我們不清楚,我印象中不曉得是哪位,應該是兩位其中一位有提到合夥做生意的事情…我聽我媽媽轉述是說他們合夥做生意,現在出事,找不到我哥哥…」等詞,由於證人王櫻錦上開證詞有關「錶、合夥做生意」之內容係聽聞其母親丙○○之傳述,非為實際經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丙○○經傳訊到庭則係證稱:「…(庭上戊○○、丁○○這二位,是否去你家的人?)我不認識,我忘記了…(去你家的人怎麼說?)就說要找我兒子乙○○,我說不在,他們問說乙○○去哪裡,我說不知道。他們說是錶的關係…他們跟我說乙○○跟他們公司拿錶…(拿錶不見了是嗎?他們怎麼說?)他們說乙○○跟他拿錶,我怎麼知道乙○○有沒有跟他們拿錶…(他們有沒有跟你說乙○○跟他們拿錶沒有還?)有啦…(有無跟你說他們是跟乙○○合夥的?)沒有…(他們只是說乙○○跟他們拿錶沒有還?)那麼久了,我的記憶沒那麼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對於所詢問之事均不復記憶,無從證明被告前揭合夥之說詞之有利證據。 ㈥、綜上可知,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先後自丁○○、戊○○收受附表之二十八支手錶後,陸續持往當舖典當質借現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手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取得,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二日持往當舖典當,附表編號四至二十八日則係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後取得,旋於當日或翌日或數日後即持至當舖典當,惟如前所述,被告從事鐘錶買賣業務已經有十數年之久,有認識購買名貴手錶之客戶群,其將上開二十八支手錶打折變賣現金脫手非難事,其卻以可回贖之典當方式質借現金,顯見被告收受附表之二十八支手錶之初無並取得所有之意至明,難認被告係以詐術使丁○○、戊○○陷於錯誤而取得所有上開手錶,然被告係因受丁○○、戊○○之委託銷售手錶而取得上開二十八支手錶,其違背銷售之請託而持往當舖質借現金,顯然已逾越原先持有上開手錶之目的,且典當行為已經該當變易所有而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因被告係個人受託,此與其業務無關,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告訴人丁○○、戊○○之信任及委託,代為銷售手錶,竟因一時貪欲,將告訴人丁○○、戊○○分別交付之市晟公司、寶富名店所有之名貴手錶先後侵占二十八只,市價達六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元,且迄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二人因被告侵占上開手錶所受之損害,犯後又始終以告訴人丁○○、戊○○所交付之手錶係用以典當籌措其等中古錶買賣資金之詞飾卸,未見有任何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一至三號手錶 -交付人:丁○○ 所有人:市晟鐘錶有限公司 │ │編號四至二十八號手錶-交付人:戊○○ 所有人: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手錶品名│ 型 號 │ 手錶定價 │交付日期│典當日期│ 典當金額 │當舖名稱│備 註 │ │ │ │ │ (元) │ │ │ (元) │ │ │ ├──┼────┼──────┼─────┼────┼────┼─────┼────┼─────┤ │ 一│蕭邦 │20/6211-23 │ 869,000│92.07.14│92.09.06│ 150,000│大千當鋪│未贖回 │ │ │(CP) │YDB │ │ │ │ │ │ │ ├──┼────┼──────┼─────┼────┼────┼─────┼────┼─────┤ │ 二│蕭邦 │20/4566 WDB │ 650,000│92.07.14│92.09.12│ 280,000│大千當鋪│92.11.21贖│ │ │(CP) │ │ │ │ │(編號二、│ │回,於92. │ ├──┼────┼──────┼─────┼────┤ │、三號二只│ │11.24日又 │ │ 三│蕭邦 │20/4846-23 │ 714,000│92.07.14│ │手錶一起典│ │持至寶勝當│ │ │(CP) │WDB │ │ │ │當) │ │舖典當質借│ │ │ │ │ │ │ │ │ │三十五萬元│ │ │ │ │ │ │ │ │ │。 │ ├──┼────┼──────┼─────┼────┼────┼─────┼────┼─────┤ │ 四│百達翡麗│5036/1Y │ 1,020,000│92.09.13│92.09.13│ 450,000│典精品當│未贖回 │ │ │(PP) │ │ │ │ │(編號四、 │鋪 │ │ ├──┼────┼──────┼─────┼────┤ │、五號二只│ │ │ │ 五│愛彼 │0000000/780 │ 1,632,300│92.09.13│ │手錶一起典│ │ │ │ │(AP) │ │ │ │ │當) │ │ │ ├──┼────┼──────┼─────┼────┼────┼─────┼────┼─────┤ │ 六│百達翡麗│4825/120G-00│ 980,000│92.09.15│92.09.15│ 300,000│典精品當│未贖回 │ │ │(PP) │1 │ │ │ │ │鋪 │ │ ├──┼────┼──────┼─────┼────┼────┼─────┼────┼─────┤ │ 七│百達翡麗│5054P │ 1,080,000│92.09.17│92.09.17│ 1,200,000│大千當鋪│未贖回 │ │ │(PP) │ │ │ │ │(編號七、│ │ │ ├──┼────┼──────┼─────┼────┤ │八、九號三│ │ │ │ 八│百達翡麗│5055W │ 720,000│92.09.17│ │只手錶一起│ │ │ │ │(PP) │ │ │ │ │典當) │ │ │ ├──┼────┼──────┼─────┼────┤ │ │ │ │ │ 九│百達翡麗│5039Y │ 1,390,000│92.09.17│ │ │ │ │ │ │(PP) │ │ │ │ │ │ │ │ ├──┼────┼──────┼─────┼────┼────┼─────┼────┼─────┤ │ 十│百達翡麗│4700/530G001│ 872,000│92.09.19│92.09.19│ 1,500,000│大千當鋪│未贖回 │ │ │(PP) │ │ │ │ │(編號十、│ │ │ ├──┼────┼──────┼─────┼────┤ │十一、十二│ │ │ │十一│百達翡麗│3800/3G-001 │ 1,360,000│92.09.19│ │號三只手錶│ │ │ │ │(PP) │ │ │ │ │一起典當)│ │ │ ├──┼────┼──────┼─────┼────┤ │ │ │ │ │十二│勞力士 │69308-RUBI │ 2,966,600│92.09.19│ │ │ │ │ │ │(RL) │ │ │ │ │ │ │ │ ├──┼────┼──────┼─────┼────┼────┼─────┼────┼─────┤ │十三│勞力士 │69308-SAPH │ 2,611,700│92.09.21│92.09.21│ 600,000│利益當鋪│未贖回 │ │ │(RL) │ │ │ │ │ │ │ │ ├──┼────┼──────┼─────┼────┼────┼─────┼────┼─────┤ │十四│勞力士 │69298-RUBI │ 2,412,900│93.09.22│92.09.22│ 1,500,000│典精品當│未贖回 │ │ │(RL) │ │ │ │ │(編號十四│鋪 │ │ ├──┼────┼──────┼─────┼────┤ │、十五、十│ │ │ │十五│勞力士 │69298-SAPH │ 1,708,800│93.09.22│ │六號三只手│ │ │ │ │(RL) │ │ │ │ │錶和另和一│ │ │ ├──┼────┼──────┼─────┼────┤ │只皮帶錶一│ │ │ │十六│勞力士 │68268-BRIL-G│ 1,252,300│93.09.22│ │起典當) │ │ │ │ │(RL) │ │ │ │ │ │ │ │ ├──┼────┼──────┼─────┼────┼────┼─────┼────┼─────┤ │十七│百達翡麗│5035W │ 674,000│92.10.04│92.10.04│ 800,000│典精品當│編號十八號│ │ │(PP) │ │ │ │ │(編號十七 │鋪 │於92.10.13│ ├──┼────┼──────┼─────┼────┤ │、十八號二│ │贖回,歸還│ │十八│百達翡麗│3800/103 │ 2,030,000│92.10.04│ │只手錶一起│ │後再於92.1│ │ │(PP) │ │ │ │ │典當) │ │1.16借得典│ │ │ │ │ │ │ │ │ │當,編號十│ │ │ │ │ │ │ │ │ │九號則未贖│ │ │ │ │ │ │ │ │ │回。 │ ├──┼────┼──────┼─────┼────┼────┼─────┼────┼─────┤ │十九│勞力士 │69028E-DE481│ 5,835,000│92.10.04│92.10.20│ 600,000│利益當舖│未贖回 │ │ │(RL) │ │ │ │(92.10.│ │ │ │ │ │ │ │ │ │13與編號│ │ │ │ │ │ │ │ │ │二十之手│ │ │ │ │ │ │ │ │ │錶持至永│ │ │ │ │ │ │ │ │ │隆當舖典│ │ │ │ │ │ │ │ │ │當質借五│ │ │ │ │ │ │ │ │ │十五萬元│ │ │ │ │ │ │ │ │ │,並於92│ │ │ │ │ │ │ │ │ │.10.16 │ │ │ │ │ │ │ │ │ │回贖) │ │ │ │ ├──┼────┼──────┼─────┼────┼────┼─────┼────┼─────┤ │二十│勞力士 │69108-LE │ 2,065,000│92.10.04│92.10.23│ 3,300,000│大千當舖│未贖回 │ │ │(RL) │ │ │ │ │(編號二十│ │ │ │ │ │ │ │ │ │一之江斯丹│ │ │ │ │ │ │ │ │ │頓錶一起典│ │ │ │ │ │ │ │ │ │當) │ │ │ ├──┼────┼──────┼─────┼────┼────┼─────┼────┼─────┤ │二一│江斯丹頓│35711/723J │15,000,000│92.9.12 │92.10.23│ │ │ │ │ │(VC) │ │ │至92.10.│ │ │ │ │ │ │ │ │ │23間之某│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二│ 蕭邦 │10/6207-20W │ 7,650,000│ │92.11.07│ 800,000│大千當舖│92.09.12典│ │ │(CP) │ │ │ │ │ │ │當,92.10.│ │ │ │ │ │ │ │ │ │28贖回,再│ │ │ │ │ │ │ │ │ │於92.11.07│ │ │ │ │ │ │ │ │ │典當,未再│ │ │ │ │ │ │ │ │ │贖回 │ ├──┼────┼──────┼─────┼────┼────┼─────┼────┼─────┤ │同十│百達翡麗│3800/103 │同編號十八│92.11.16│92.11.17│ 950,000 │大千當鋪│未贖回(編│ │八 │(PP) │ │總計未列入│ │ │ │ │號十八號曾│ ├──┼────┼──────┼─────┼────┤ │ │ │於92.10.04│ │二三│百達翡麗│5134Y │ 526,000│92.11.16│ │ │ │典當,92.1│ │ │(PP) │ │ │ │ │ │ │0.13 贖回 │ ├──┼────┼──────┼─────┼────┤ │ │ │,歸還後再│ │二四│百達翡麗│5026P │ 670,000│92.11.16│ │ │ │於92.11.16│ │ │(PP) │ │ │ │ │ │ │借得,與編│ │ │ │ │ │ │ │ │ │號二三、二│ │ │ │ │ │ │ │ │ │四號一起典│ │ │ │ │ │ │ │ │ │當) │ ├──┼────┼──────┼─────┼────┼────┼─────┼────┼─────┤ │二五│勞力士 │118239J │ 797,000│92.11.16│92.11.16│ 300,000│利益當舖│未贖回 │ │ │(RL) │ │ │ │ │ │ │ │ ├──┼────┼──────┼─────┼────┼────┼─────┼────┼─────┤ │二六│勞力士 │69068XR │ 2,597,400│92.11.16│92.11.16│ 600,000│永隆當舖│未贖回 │ │ │(RL) │ │ │ │ │(編號二六│ │ │ ├──┼────┼──────┼─────┼────┤ │、二七、二│ │ │ │二七│愛彼 │0000000-000D│ 1,073,000│92.11.16│ │八號三只手│ │ │ │ │(AP) │ │ │ │ │錶一起典當│ │ │ ├──┼────┼──────┼─────┼────┤ │) │ │ │ │二八│愛彼 │0000000-000 │ 1,200,000│92.11.16│ │ │ │ │ │ │(AP) │ │ │ │ │ │ │ │ ├──┴────┴──────┼─────┼────┴────┴─────┴────┴─────┤ │ 總 計 │66,357,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