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林春鈴、姚念慈、林柏泓
- 被告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慶、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慶係址設香港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倍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R ADD,INC ,下稱維京倍力公司)之董事,被告丁○○則係被告陳福慶之妻,並為該公司之會計,均係從事業務之人;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6 月間起至12月間止,利用被告丁○○保管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被告陳福慶依照該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署押,其有權以簽名方式於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推由被告陳福慶持該帳戶之存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擅自將維京倍力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9 筆提領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陳福慶、丁○○設於前開銀行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而侵占之,供2 人朋分花用,合計侵占美金401,995.63元(其中轉入陳福慶帳戶美金28,981.5元,轉入丁○○帳戶美金373,014.13元);另被告陳福慶於91年2 月間自維京倍力公司離職後,復承前犯意,另於91年9 月16日,自維京倍力公司於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美金40,000 元及港幣400,000元,均轉匯至香港地區戶名及開設銀行均不詳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福慶、丁○○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四、五、六欄部分所提出之證人庚○○、戊○○、丙○○、乙○○、己○○、甲○○、林振揚及陳嘉根等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詞,均未依法具結,並無法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而被告2 人亦均對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是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2 人雖辯稱維京倍力公司未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其性質僅屬非法人團體,故縱使被告2 人有業務侵占維京倍力公司財產之情事,本件維京倍力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非必由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告訴始得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知有犯罪嫌疑時,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開始偵查,是被告2人以此辯稱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即屬誤解,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己○○、戊○○之證詞、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一至告證四十一、再議證一至再議證八及丙○○、丁○○9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證物為據,認為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陳福慶辯稱,維京倍力公司自85年11月成立以來,伊及維京倍力公司股東庚○○2 人均分別有權得單獨提領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件因伊發現庚○○將二人合作成立之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倍力公司)之大多數利潤,以業務推廣費用之名義,扣留在庚○○之妻林惠女擔任負責人之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中,使臺灣倍力公司虧損連連,經再三要求對帳均遭拒絕,伊始於作為臺灣倍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之維京倍力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其所應得之款項,其中包括伊之借款債權、技術權利金、伊及案外人丙○○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與庚○○之業務佣金等,並於提領後隨即分別給付案外人丙○○應得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告訴人庚○○應得之業務佣金,且以書面通知庚○○應儘速對臺灣倍力公司及維京倍力公司之財務進行結算,因此伊並無業務侵占之故意等語;另被告丁○○辯稱,維京倍力僅為一家紙上公司,並無員工任職,伊亦非該公司之會計,且被告陳福慶提領維京倍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僅須陳福慶自己簽名、匯款即可完成,毋庸伊配合,是檢察官起訴伊為本件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尚有誤解等語置辯。 六、被告陳福慶被訴侵占美金401,995.63元部分: ㈠被告陳福慶於90年6 月間起至12月間,由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次提領合計美金401,995.63元,並依次轉匯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陳福慶、丁○○設於前開銀行第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之事實,被告2 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9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22頁),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丙○○即前臺灣倍力公司副總經理證稱,臺灣倍力公司收到國外客戶訂單,原本係安排在臺灣生產,後來因為訂單數量增加,必須要轉移到大陸的加工廠生產,因此當時之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庚○○、總經理即被告陳福慶、正大會計事務所李聰明會計師及伊等人就開會討論日後兩岸三地生產處理方式,後來決議成立一個OBU 的帳戶,只要是臺灣倍力接到國外客戶的訂單,屬於兩岸三地的處理方式,就由丙○○安排大陸的生產工作到大陸傑衛可(即經嗣後更名之豪力公司)生產,同時會請國外客戶將匯款匯入OBU 的帳戶,只是當初臺灣倍力無法開立OBU 的帳戶,所以就以維京倍力公司在臺灣的聯邦銀行開立OBU 帳戶,此一作法是為了讓臺灣倍力可以擁有上市,及準備上櫃的業績,又做到保留部分的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 頁反面)。另查,維京公司是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的公司,於85年11月29日設立時,原名為POWER CRAFT INC.,到了89年5月16日才更名為POWERADD INC.,這家公司為庚○○與被告陳福慶2 人出資成立,是在做電源供應器的貿易等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反面、第83頁),其並證稱,臺灣倍力公司原係85年10月份時,得力公司的成立一個電源開發團隊,這個團隊是伊跟陳福慶合作建立起來的,是以類似利潤中心,獨立作業的方式來核算費用,等於在得力公司裡面有一個部門,而POWER CRAFT INC.當時是因為認為在得力公司下面運作的電源供應器的開發團隊可能成立公司,同時可能需要用到海外的作業,所以伊等才會先成立POWER CRAFT INC.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反面、第85頁)另證人庚○○亦曾於91年12月24日以陳報狀表明,維京倍力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款項,曾用以支付臺灣倍力公司貨款等情(見偵卷一第155 頁),且參以該POWER CRAFT INC.公司於臺灣倍力公司(英文名稱為POWER ADD,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7115號卷第305 頁) 成立後,配合改名為POWER ADD INC.之事實,顯見維京倍力公司係為配合臺灣倍力公司成立後之運作方便而先行成立,因此被告陳福慶辯稱,維京倍力公司僅是一紙上公司,目的是為了配合臺灣倍力公司之資金操作及逃漏稅捐之用等語,確有所據,故其辯稱上開維京倍力之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實為臺灣倍力公司存放外幣資金所用等情,應屬可採。 ㈢又查,被告陳福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第000000000 00號(活存)及第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係供臺灣倍 力公司所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庚○○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陳福慶決定的運作流程就是得力公司接單,然後把訂單轉由臺灣倍力公司製造、生產,完了以後再將產品賣回給得力公司,得力公司出貨給客人,得力公司把銷售的價錢減去臺灣倍力公司實際營運的成本得出的差額,3分之2歸臺灣倍力公司,3分之1歸得力公司,得力公司之乙○○每個月固定會把試算表做出來,同時臺灣倍力公司這邊會有一個報價單給得力公司,但是報價單因為成本預估的狀況與實際交易價錢有差距,所以就先以報價單的方式來定義兩家公司交易的條件跟所必須要開發票的價錢,利得的部分就是匯款到陳福慶私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2.證人即得力公司業務人員乙○○證稱,當初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庚○○及被告陳福慶有協議,得力公司銷售的金額扣掉實際的成本,然後算出來所有的利潤3分之1是留下來給得力公司,剩下來3分之2就是臺灣倍力公司,所以得力公司要給付臺灣倍力公司的總金額,就是總成本加上給臺灣倍力公司的上開3分之1利潤,而被告陳福慶每個月會先提供一份成本明細給伊製作表格,因為在得力公司下採購訂單的當時,被告陳福慶還不知道該機種實際的成本是多少,所以得力公司會先依據之前被告陳福慶傳真的系列報價單下採購單,然後臺灣倍力公司就會依據採購單的金額開發票給得力公司,等到月底被告陳福慶給得力公司成本明細後,伊再製作被證五十八號、五十九號(見本院卷第30-51頁)的表格,算出來才是實際要支付的金額,這個 金額會包含發票的金額,所以是一定大於發票的金額,大於發票金額的部份就會請出納己○○匯款到陳福慶的國泰世華帳戶裡面,這樣的模式就是庚○○與被告陳福慶協議出來的方式下去作業的,每次多出來的金額要匯到陳福慶的國泰世華帳戶,都會先給被告陳福慶看過之後,再陳報給庚○○看,他們都同意之後,才會作業,就伊所知,臺灣倍力公司、得力公司、庚○○、陳福慶就臺灣倍力公司與得力公司往來會使用被告陳福慶的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3.證人己○○證稱,伊曾見過被證五十八號、五十九號2 份文件,並依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庚○○之指示根據被證五十八號、五十九號文件,將得力公司應付給臺灣倍力公司的錢直接匯入陳福慶個人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的帳戶,得力公司支付給臺灣倍力公司的款項,在付款之前,相關單據均需由庚○○確認過,才可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反面、第24頁)。 綜上所述,臺灣倍力公司為逃漏營業稅而刻意減少所得之申報,並將該差額匯入被告陳福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做為臺灣倍力公司之私帳及調度之用等情,甚為顯然。又該帳戶明細表中雖有數十筆電話費轉帳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3-166頁 ),然查當時被告陳福慶既為臺灣倍力公司之總經理,所撥打之電話或為公務或為私事有時實難區分,是相關電話費用均以該公司之帳戶支付,於其他一般公司運作方式在所常有,不足為奇,告訴人以此主張上開帳戶並非臺灣倍力公司所專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5頁),當不足採。 ㈣臺灣倍力公司經庚○○引介原為得力公司客戶Total Power International Inc. (下簡稱TPI公司)轉向其訂購電源供應器後,被告陳福慶即與庚○○約定,臺灣倍力公司應將與TPI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5作為給付與庚○○之佣金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無誤,並稱,伊個人確於TPI 公司的訂單轉過去臺灣倍力公司以後,收受每筆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而被告陳福慶於90年10月8 日由上開維京倍力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130,000 元並轉匯至丁○○於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將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為美金、港幣者,均係指新臺幣)1,034,007元 匯入上開供臺灣倍力公司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陳福慶帳戶,並於同年月11日轉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 而該轉出之款項,係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陳福慶之支票帳戶開票支付予庚○○,並由己○○代予收受等事實,除據證人己○○證述無誤外(見本院卷四第19頁),復有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87頁),因此被告陳福慶由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中之1,034,007 元部分,尚難認有為何業務侵占之事實。 ㈤另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庚○○與被告陳福慶均曾借款予臺灣倍力公司,借款均有計算利息並互相知會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證人庚○○嗣雖證稱,被告陳福慶出借之款項,以伊每年審核財報之印象,應該是都已經歸還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並承諾願意提供臺灣倍力公司86年至90年間之財務報表供本院審核以佐其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證人庚○○均未曾提供其證言所根據之財務報表,且證人庚○○為代表維京倍力公司提出本件告發之人,係與被告陳福慶處於對立之狀態,是就此不利於被告陳福慶且別無佐證之證詞部分,證明力容屬薄弱,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陳福慶已由被告丁○○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安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領出現金後存入,或由丙○○之安泰銀行帳戶匯入,或逕以現金存入及未領取年終獎金(此部分見下述)之方式,分別於87年3 月11日、同年月13日、88年6月9日、89年2月1日、89年4月8日、89年5月15日、89年8月4日、90年1月5日、90 年2月26日存入合計3,000,000元至臺灣倍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福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丁○○之上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6月1日(95)一新字第133 號函所附臺灣倍力公司第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4年12月19日(94)安新店消字第09401448號函所附臺灣倍力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明細表及陳福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40頁、本院卷二第216-217頁、第110-122頁、本院卷六第265-267頁) 。另臺灣倍力公司向被告陳福慶支借之款項需計算利息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如上,其並證稱,該利息之利率為何,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參以供作臺灣倍力公司私帳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陳福慶帳戶,自87年4 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及87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間,每月均有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疑似利息款項之支出紀錄,且分別由庚○○及被告陳福慶領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45頁、本院卷六第45-60頁),是被告陳福慶辯稱伊確有借款予臺灣倍力公司,並按月支領利息等語,非不可採,被告陳福慶將其由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中之1,500,000 元,作為自己對臺灣倍力公司債權取償之用,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㈥又查,證人庚○○與被告陳福慶之間曾於案發後在電話中為下述內容之對談: 連:我上次不是跟你講,不然的話這樣,大家假如要重新 認定的話,全部再退回去,但你不同意。 陳:哪一部份退回去? 連:所有的包括.... 陳:就是你拿的部分。 連:對啊! 陳:你拿的部分、我拿的部分全部都退回去。 連:對啊!上次我不是有提議,跟你提議.... 口頭跟你提 議。 陳:就是我們成立POWER ADD以來,所有POWER ADD賺的錢的部分。 連:不是POWER ADD,只有對我拿了TPI的部分,這樣子。 陳:你拿的TPI的部分,那.... 那POWER SOLUTIONS額外的 呢?還有其他客戶的這個部分? 連:那個.... 那個.... 我跟你講,那早期就已經定義這樣子,所以各說各話,這樣講不完的啦,這樣子,對啊!你懂我的意思嗎?其實今天的關鍵點也在這裡嘛! 陳:對啊!可是現在要清帳嘛!我想.... 大家都應該有誠 意把這個帳清一清,到底我們兩個共同去努力經營這個POWER ADD的這個公司,到底賺了多少錢?或者損失了 多少錢?我們要把他清清楚啊! 連:我跟你講已經很清楚,在於說,大家彼此這樣子定義的已經都講清楚了,那你不同意,你... 你... 各有各的定義的方式,你說什麼要把什麼開始... 我想... 那沒意義,你不是說開始的時候跟得力這邊,大家... 大家之間譬如說得力跟倍力之間的定義,大家都是很清楚,但你硬要扯這個,我覺得沒什麼意義啦!對不對! 陳:不過...我們定義很清楚,就是說... 連:很清楚在於說,OK,照理講事實上當時也講FIVE%TPI 事實上是給我,你自己也答應,但是後面... 後來的部分你自己... 又自己去定義說那個營業額你也要5%。 陳:這不是我自己定義的!這是我們從頭到尾利潤分享的部分!我想... 我們合作是在一個公平的利潤分享吧!這我想...你在所有的MEMO都這樣寫啊! 上開對話譯文係由被告陳福慶提出(見本院卷三第171-173 頁),證人庚○○亦證稱,伊確實與被告陳福慶有上開對話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故開錄音譯文應係屬實。觀諸上開對話文義可知,被告陳福慶與證人庚○○間對於庚○○取得臺灣倍力公司就TPI與交易的營業額百分之5作為佣金部分,並無爭議,惟被告陳福慶以公平分享利潤為由,對於庚○○應可取得臺灣倍力公司與除TPI以外客戶交易之 營業額作為佣金,及其自己亦可取得臺灣倍力公司全部營業額百分之5 利益等事甚為堅持,顯然被告陳福慶與證人庚○○間對於其二人如何就臺灣倍力公司營業額抽成一事,尚存爭議,而觀之臺灣倍力公司原係由被告陳福慶所組織團隊,證人庚○○提供場地、預算之合作模式發展而成,臺灣倍力公司成立時,亦係由被告陳福慶與證人庚○○以相同之出資額擔任最大股東,並由其二人分別邀各自之親屬入股,所佔股份勢均力敵,被告陳福慶與證人庚○○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臺灣倍力公司登記案卷),可知被告陳福慶認為臺灣倍力公司經營之盈虧應由其與證人庚○○公平分享之觀念,應其來有自。故於庚○○提出由臺灣倍力公司與客戶交易的營業額百分之5 作為佣金之想法時,被告陳福慶依此自認亦得依相同比例抽取一定金額,在所難免。而臺灣倍力公司之重要決策均係由被告陳福慶與證人庚○○二人決定,未曾留下書面約定或告知其他股東等情,亦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4頁反面),依此黑箱作業之運作模式,於嗣後爭議紛起之際,難免流於各說各話,互相指摘之結局,故證人庚○○雖證稱伊未曾與被告陳福慶協議由陳福慶抽取臺灣倍力公司營業額百分之5 作為技術權利金等語,然依上開對話過程觀之,其間對於抽成方式、範圍及解釋方式,容存有認知上之歧異,故其此部分之證詞證明力亦屬薄弱,尚難憑此遽認被告陳福慶就其主張之技術權利金債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再查,被告陳福慶之89年度薪資總額為788,000 元,90年度薪資總額為860,652元等情,有被告陳福慶之扣繳憑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3頁),是其檯面上加上年終獎金後,平均月薪僅為65,666元至71,721元。然查,被告陳福慶離職後,證人庚○○即於91年5 月28日臺灣倍力公司臨時股東會上串連其他股東,通過將原無支薪之董事長調整薪資為每月200,000元,配置轎車1 部,薪資給付並回溯自91年1月份起敘等情,有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雖被告陳福慶與證人庚○○擔任 之職位有所差異,然既同屬承擔公司營運之人,薪資竟有如此差距,甚且身為臺灣倍力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福慶於89年之薪資總額,竟較任職於同公司而職位較低之丙○○為低(丙○○之89年薪資總額為877,033元,見偵卷二第135頁),自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陳福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供臺灣倍力公司操作資金使用等情,業已敘明如前,而該帳戶自86年2 月起至90年12月間止,即固定遭每月提領現金100,000元,又87年1月臺灣倍力公司正式運作之後至90年12月,先後由臺灣倍力公司每月匯入被告陳福慶所設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20000元至70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慶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76-85頁、本院卷五第146頁、第153頁),被告陳福慶上開3個帳戶於89年間及90年間之每月薪資所得,恰與上開扣繳憑單之月平均數相仿(均略少數千元,惟因被告陳福慶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所載薪資撥付之次數並非每月均有,故應有部分臺灣倍力公司撥付予被告陳福慶之薪資非匯入被告陳福慶之上開3 個帳戶者),再加上前開陳福慶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所提領之100,000 元現金,89年、90年期間每月約有160,000元至170,000元之譜,與上開91年5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所通過增加之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月薪差可比擬。再參以臺灣倍力公司有為縮減其交易所得金額,而將部分利潤另撥於其他帳戶另立私帳之作法已如上述,顯然被告陳福慶主張伊與臺灣倍力公司亦係為逃漏稅之故,分由數帳戶撥付薪水,其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並非其全部薪資所得等語,應堪採信。 ㈧又證人即被告丁○○之妹丙○○89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877,033元,其90年度薪資總額為782,000元等情,有丙○○之扣繳憑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5頁),是其89年、90年間之平均月領73,086元及72,666元,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間伊之月薪為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6頁反面)不同,又其復證稱,臺灣倍力公司會將伊 之薪資撥款到安泰銀行或是聯邦銀行,但是伊之薪資不止那些金額,還有支票、匯入款及現金,因為伊擔任副總經理的薪資有8萬多元,後來有成立OBU做節稅,所以被告陳福慶建議伊薪資也可以節稅,扣繳憑單開出的薪資所得就比較低,庚○○也同意,所以臺灣倍力公司在開立90年扣繳憑單給伊時,並沒有將以支票給付的部份薪資總額列入,伊於90年10月及90年12月只有收到部分薪資,但是收到多少的薪資伊不太記得,因為那時候已經有節稅,所以有部分薪水是來自於撥款的,有部分是支票,每次來的薪水都不一樣,90年10月份以後到91年1月份的部份薪水,在當時並沒有完全給付, 直到91年2月份左右時間,才收到被告丁○○電匯款,補足 臺灣倍力公司應給付給的年終獎金和部分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可見臺灣倍力公司給付證人丙○○薪資之作法,應與前揭被告陳福慶領取薪資之模式相仿,除由臺灣倍力公司帳戶撥付部分薪水外,尚有其他撥款途徑,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是被告陳福慶辯稱伊自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伊與證人丙○○90年10月、同年12月及91年1月份之薪資所 用等情,確有其事。被告陳福慶既係為自己薪資債權之取償,並代證人丙○○取得臺灣倍力公司所積欠薪水之目的提領款項,自難謂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故意。 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臺灣倍力公司的年終獎金沒有固定的計算方式,是依照公司的營運狀況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頁反面),可見該公司確有給付年終獎金之制 度,惟並無固定之計算標準。而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倍力公司並未積欠被告陳福慶、證人丙○○年終獎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未曾提供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供本院查核,且該公司以內、外帳之方式隱匿公司及員工所得以圖逃漏稅捐等情業如上述,因此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可信度甚低。被告陳福慶雖未確實提供其所辯稱之年終獎金存在之依據(其辯護人雖製有薪資清單1份以說明其所得來源,見本院卷三第115頁,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支領方式之證明,故其清單上所列支薪日期、金額多數無法與相關銀行帳戶之明細表所列提領紀錄吻合),惟公訴人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臺灣倍力公司確有給付被告陳福慶、證人丙○○90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又被告陳福慶與證人庚○○間確實因臺灣倍力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而設計複雜財務網絡運作之,其間協定均未存留書面證據,是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已甚難理解,尚難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存在侵占之故意。況被告陳福慶自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上述款項後,確已依其認知給付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庚○○業務佣金,並待臺灣倍力公司轉匯薪資及年終獎金予證人丙○○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陳福慶與臺灣倍力公司之爭議容屬民事糾葛,不能據以為被告陳福慶是否涉犯侵占罪責之認定。 七、被告丁○○被訴侵占美金401,995.63元部分: 維京倍力公司係為配合臺灣倍力公司成立後之資金操作及逃漏稅捐之用,僅為一紙上公司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其有無設置公司辦公處所之必要,已屬可疑。縱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維京倍力公司是註冊在維京群島,所以一些辦公室的費用沒有在香港實際申報費用,當時是在香港的崇技電路公司這裡面大家一起分擔費用共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然觀之證人戊○○、己○○證稱,被告丁○○係任職於臺灣倍力公司擔任財務方面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第18頁反面),證人庚○○亦證稱,除了伊與被告陳福慶係出資者外,維京倍力公司還雇用了2到3位員工在辦公室裡面,當時員工有3 位,一位是黃菊如(英文名字為CONNIE),還有一位是佘少娟(英文名字為FANNY) 、黃美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並無提及被告丁○○亦任職維京倍力公司等情,則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係維京倍力公司之財務人員云云,即乏所據。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並非維京倍力公司的會計,而被告丁○○雖經伊委託保管維京倍力公司開設於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外匯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然該帳戶的存提款實際上是由伊指示,被告丁○○代伊提領,伊請被告丁○○自維京倍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的外匯存款帳戶提款,都係於事後才告知被告丁○○提款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8-59頁) ,顯然被告丁○○僅係聽從被告陳福慶之指示領取上開款項,至於領取後作何用途,其於行為時並無所悉。故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不具業務之身分,復無持有他人財物之關係,自難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八、被告陳福慶被訴侵占美金40,000元及港幣400,000部分: ㈠被告陳福慶於91 年9月16日,由維京倍力公司於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提領美金40,000元及港幣4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陳福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有香港之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港幣及外幣提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3-72頁),應堪認定。㈡然查,被告陳福慶就是否得由臺灣倍力公司取得其營業額百分之5 作為技術權利金等情,與該公司董事長庚○○間迭有爭議,而因臺灣倍力公司重要決策模式並非公開,亦未留存書面紀錄,庚○○對此除其一面之詞外,並無任何其他佐證,因此被告陳福慶自認有權向臺灣倍力公司請求技術權利金,並自行提領維京倍力公司帳戶之款項以滿足其債權之舉,應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上述。是被告陳福慶基於同一原因,將其自臺灣倍力公司離職後之91年1 月至同年8月營業額百分之5款項予以提領,作為此一期間之技術權利金,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陳福慶提領此部分款項並暫存另依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庚○○該提領款項之事實,並將款項金額、計算之依據及存放銀行帳號詳加說明,及告知庚○○應儘快出面結算之意旨等事實,有臺北東門郵局臺北1 支第101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6-129頁),更足證被告陳福慶主觀上係本於債權人之身份,欲將該筆款項用以取償,公訴人僅以被告陳福慶有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遽論其構成業務侵占云云,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福慶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是難僅因被告陳福慶與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庚○○間關於帳目計算及利益分配觀念之糾葛,遽認被告陳福慶存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陳福慶於爭執發生後,復有發存證信函予臺灣倍力公司董事長庚○○,告知關於其提領維京倍力公司上開帳戶款項之舉,顯然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福慶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丁○○並未任職於維京倍力公司,亦非受維京倍力公司之託保管該公司之存摺,且其僅聽從被告陳福慶之指示為提款動作,尚難證明其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已如上述,因此其所為之辯解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2 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福慶、丁○○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2 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十、至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因證人乙○○、庚○○、丙○○之證詞及被告陳福慶之供述、而知悉臺灣倍力公司有以隱匿其部分獲利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嫌疑,及被告陳福慶、證人丙○○有以隱匿其部分薪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嫌疑,然因本件被告陳福慶已為無罪之諭知,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他涉嫌逃漏稅捐之行為主體亦非本件被訴之人,本院尚不得對該部份予以審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偵查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 │時 間 │ 匯入聯邦銀行帳號 │收 款 人 │金額(美金)│ ├─┼──────┼─────────┼─────┼──────┤ │1 │90年6月4日 │000000000000 │陳福慶 │ 18,981.5元 │ ├─┼──────┼─────────┼─────┼──────┤ │2 │90年7月4日 │000000000000 │陳福慶 │ 10,000元 │ ├─┼──────┼─────────┼─────┼──────┤ │3 │90年9月13日 │000000000000 │丁○○ │ 20,000元 │ ├─┼──────┼─────────┼─────┼──────┤ │4 │90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 │丁○○ │ 45,000元 │ ├─┼──────┼─────────┼─────┼──────┤ │5 │90年10月8日 │000000000000 │丁○○ │ 130,000元 │ ├─┼──────┼─────────┼─────┼──────┤ │6 │90年10月16日│000000000000 │丁○○ │ 40,000元 │ ├─┼──────┼─────────┼─────┼──────┤ │7 │90年11月9日 │000000000000 │丁○○ │ 89,968.8元 │ ├─┼──────┼─────────┼─────┼──────┤ │8 │90年11月22日│000000000000 │丁○○ │ 18,732.48元│ ├─┼──────┼─────────┼─────┼──────┤ │9 │90年12月31日│000000000000 │丁○○ │ 29,312.85元│ ├─┼──────┼─────────┼─────┼──────┤ │ │91年9月16日 │ 香港地區不詳銀行 │ 不詳 │ 美金 │ │10│ │ 第000000000000號 │ │40,000 元 │ │ │ │ 帳戶 │ │ │ ├─┼──────┼─────────┼─────┼──────┤ │ │91年9月16日 │香港地區不詳銀行 │ 不詳 │ 港幣 │ │11│ │第000000000000號帳│ │400,000 元 │ │ │ │戶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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