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樹志律師 劉立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夜間九時許,甲○○與大名公司總經理陳重信、副總經理曾信義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百二十一號正群牛肉麵館吃完麵後,三人步出麵館時,遇見前任職大名公司之被告乙○○,二人間本有嫌隙,見面後即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侮辱他人之故意,在該麵館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台語辱罵乙○○「蕭查某」,足以貶抑乙○○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乙○○聽聞後,怒不可遏,衝至甲○○面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甲○○耳光,造成甲○○眼鏡掉落;而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對乙○○以手腳拉扯、踢打,二人隨即互毆,致甲○○受有臉部及胸部抓傷,乙○○則受有右側下頷瘀腫、右手瘀腫、右上臂及右腿瘀腫等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各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乙○○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乙○○、甲○○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