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李宜娟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第14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讓人、被告李相陽(另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案件通緝中)係代書,與胡駿、胡文樟(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緣如附表一所列之台北市松山區○○○段四四0之三等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段○○段二八三等地號)十三筆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二年初,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原為六十八人,嗣增加十五人,共計九十三人,其中李正雄死亡,由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繼承,因而增加至九十五人,又因張春妯﹑李德潤部分轉讓與陳清民,又減為九十四人)共同集資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作為興建市場用,當時因出資人數眾多,為便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信託關係委由乙○○﹑邱蒼耀﹑蔡重信﹑胡文樟及李正雄等五人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每人五分之一),實際上原出資之九十三人均各有應有部分九十三分之一,並約定待市場設計完妥,並確定攤位位置後,再抽籤分配予原出資人,受任人不得私自處分其產權,嗣於六十三年七月間,前揭出資人另成立虎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林公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該公司接管,由虎林公司籌建市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信託登記於前述五位受託人名下,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受託登記名義人乙○○﹑邱蒼耀﹑蔡重信﹑胡文樟及李正雄之繼承人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等人,與船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中之七筆(地號為台北市松山區○○○段四四0之四﹑四四0之六﹑四四0之八﹑四四0之九﹑四四0之二十一﹑四四0之二十四﹑四四0之二十六等地號)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乙方(即受託登記名義人乙○○﹑邱蒼耀﹑蔡重信﹑胡文樟及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等人)應分得地下室及地上一層全部(建號二四二二,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之地面層及台北市○○街二一四號地下室之停車場;建號二四二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一四之一號,為地下一層﹑零售市場),迄七十年八月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因與建商間之糾紛,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胡文樟與其子胡駿違背前述信託任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簽訂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代價,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因合建而分得之建物將其所掌握之所有權全部,讓售與被告甲○○,胡駿並負責聯絡及收款事宜,伊等並交付其所持有之起造人印章十七顆(含胡文樟本人印章一顆)﹑胡文樟本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予知情之代書李相陽並書立協議書,由李相陽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之地面層及台北市○○街二一四之一號地下一層(零售市場)登記為胡文樟一人所有,因甲○○買受上揭土地時資金不足,委託李相陽代向金主游來欽、蔡宗澤等借款調度資金,為保障金主及李相陽權利,乃由王稜斌同意於同年七月間將上述土地、建物信託移轉登記與李相陽本人,致生損害虎林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甲○○於八十年七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前揭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一年六月又六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二月二十日案件繫屬法院前之二十三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年七月間(因實際犯罪日不明,以該月十五日為準)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一年六月又六日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二十三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告完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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