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蘇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787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877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84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蘇甲○○)係三毛童裝行(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一六七服裝行)負責人,共設有永吉店(臺北市○○路二三號)、淡水店(臺北縣淡水鎮○○路九十號之三)及泰山店(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三一號一樓)三家分店。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三毛童裝行業已週轉不靈,無力給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經營三毛童裝行永吉店、淡水店及泰山店所需為由,佯與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洽談買賣及寄賣童裝之價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間等交易細節之詐術,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期間內,先後多次向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大量訂購童裝,使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交易真意,屆期將如數支付貨款,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期間內分別依其指示送交如附表詐騙金額及數量所示之童裝。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派員前往查看,發現甲○○業將所詐得之童裝全數搬移他處,始知受騙。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二號七樓倉庫內查獲甲○○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詐得,惟尚未及變賣換現,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領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童裝。 二、案經丹莉卡伯童裝行負責人葉明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柏迪雅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慧、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秘書郭小萍、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黃秋梅、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邱淡等、甲名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議成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保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三毛童裝行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有與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交易往來,或為訂購抑或寄賣童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時其因中風在家休養,洽談訂購或寄賣童裝事宜,均係其配偶蘇朝雄(業已死亡)負責,其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惡意詐騙童裝,拒不付款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以其經營三毛童裝行永吉店、淡水店及泰山店所需為由,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期間內,多次向如附表所示之受害廠商大量訂購童裝,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送貨期間,依其指示送交如附表詐騙金額及數量所示之童裝,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並將童裝全數搬空,逃匿無蹤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廖秀慧亦即柏迪雅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五二三號協議,在他店內賣我公司之產品,且每月拆帳一次,且是合作寄賣方式,我公司才一舉進貨多次至甲○○店內,每一批產品都有出貨單,並由他本人及員工簽收。」、「我公司被詐騙童裝五千多件‧‧‧」、「(妳從出貨開始可曾收到他的貨款?)未曾收到他的貨款,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貨款未清。」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七頁);證人周豐琪亦即柏迪雅諾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於警詢時證稱:「三毛童裝行又名一六七服裝行,該童裝行負責人為蘇甲○○,柏迪雅諾公司是在八十二年六月開始與三毛童裝行有業務來往,雙方約定每各月結帳一次,但是三毛童裝行蘇甲○○對於結帳方面卻一再拖延,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時,因三毛童裝積欠了八十二年十、十一、十二月三個月的貨款共計新台幣五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元‧‧‧」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在卷。 ⑵證人郭小萍亦即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秘書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甲○○本人洽談生意往來的細則,在八十二年九月起陸續洽談後以協議在甲○○店內賣我公司之產品且每月拆帳一次,是用合作寄賣方式往來,在八十二年十月起陸續開始出貨至甲○○店內,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惡性倒閉不見面。」、「我公司被詐騙童裝五千多件,市價約新台幣五百多萬元。」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九頁);證人林中威亦即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是我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開始出貨至臺北市○○路五二三號一樓三毛童裝行,陸續出貨給蘇甲○○約十餘次‧‧‧」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八二頁背面)。 ⑶證人林黃秋梅亦即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妳為何該批童裝會被甲○○騙走?)因為他是「三毛童裝」三家連鎖店負責人,他於八十二年九月份左右開始與我「一加一童飾」公司訂購進貨,‧‧‧連續騙走一萬一千件衣服,約價值市價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左右,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我才知道他將貨物搬走‧‧‧」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三頁);證人林章聖亦即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八十三年間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是在八十二年五月間開始與三毛童裝行有正式生意來往,由我與蘇甲○○口頭約定每次出貨後十天結帳一次,由蘇甲○○電匯給我‧‧‧經同業告知蘇女已將貨品搬空,席捲潛逃。」、「我所出給蘇甲○○的服飾產品‧‧‧實際上蘇甲○○積欠七百二十五萬元,我都沒有收到。」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⑷證人邱淡等亦即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從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左右,便將貨賣給他,共賣出的童裝件數有二千四百多件,價值約有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左右。」、「我未曾收過他的貨款‧‧‧」、「‧‧‧交給他(指被告)二四八五件,但我只收回一六七七件‧‧‧」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九三頁背面);證人李芳源亦即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警詢時證稱:「‧‧‧丙○○○○是在去年(八十二年)夏季約五、六月左右,由蘇甲○○接洽開始有生意上之往來,雙方口頭上約定由乙○○○○出貨給三毛童裝行,同時每月結帳一次,開始的時候蘇甲○○都能按時結清帳款,至八十二年十月開始就日漸拖欠‧‧‧到了八十二年十一月起,三毛童裝行突然大量進貨,進貨量為平時之三、四倍之多,十二月底開始向泰山分店進貨,至八十三年元旦過後,蘇甲○○一直未有開店‧‧‧」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九一頁)。 ⑸證人林議成亦即甲名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甲○○本人洽談生意往來的細則‧‧‧協議每星期收款一次,我有向甲○○收款二次,每次十五萬元,共收三十萬元‧‧‧」、「‧‧‧被騙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我公司被騙一千二百二十件‧‧‧」(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二頁)、「‧‧‧蘇甲○○於去(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我公司叫貨分別送至永吉路、泰山及淡水三家店內,我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批陸續送貨至蘇甲○○指定的三家店面‧‧‧」等語(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八八頁)。 ⑹證人葉明山亦即丹莉卡伯童裝行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甲○○本人洽談生意往來細則,在八十二年十月份開始進貨,洽商後以器賣方式有賣出再收款且每月收款一次,但只有收款一次‧‧‧而甲○○店內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惡性倒閉避不見面。」、「我公司被騙了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的童裝。」等語(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0頁)在卷。 ⑺並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柏迪雅諾有限公司應收貨款明細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對帳單、一加一童飾有限公司記帳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名童裝有限公司出貨單、增物清單、證人廖秀慧、郭小萍、葉明山、邱淡等、林議成、林黃秋梅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七八七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八一頁、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一四0頁;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除係三毛童裝行登記名義負責人外,並有參與三毛童裝行之經營,負責門市、零售、批發、內外銷及人事等業務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由被告親自負責之上開業務,顯已囊括經營童裝行之重要核心事項,且以三毛童裝行在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將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所訂購或寄賣進貨之童裝全數搬空前,在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被害廠商代表洽談寄賣或買賣童裝之付款期間、拆帳方式及送貨地點等交易細節時,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亦經證人廖秀慧、郭小萍、林議成、葉明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七頁、第九頁、第一0頁、第一二頁)。據此,足徵被告該時固係與其配偶蘇朝雄共同經營上三毛童裝行,然對於三毛童裝行之進銷貨、人事管理及財務等業務,均知之甚稔,且實際上係基於主導地位甚明。被告辯稱該時其因中風在家休養,洽談訂購或寄賣童裝事宜,均係其配偶蘇朝雄負責接洽云云,顯係違實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酌諸證人高福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渠借款四百四十九萬元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五二頁背面),堪認被告在向證人高福利借款亦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前,已因三毛童裝行經營不善而陷入週轉不靈之現象,被告身為三毛童裝行負責人,並主掌三毛童裝行包括財務在內之重要核心業務而言,當有如持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進貨,屆期勢必將無力給付貨款之認知,自被告有此認知情形下,仍集中在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短短二個月之期間內,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大舉進貨達如附表所示詐騙數量及金額之多,其中,甚以高於以往進貨數量三、四倍之異常數量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廠商進貨,進貨、銷貨數量顯然失衡,且在將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所進如附表詐騙數量及金額所示之童裝全數搬空後,旋即藏放在不知情之證人高福利所有之上開倉庫內,作為積欠證人高福利之四百四十九萬元借款以及證人吳義彰為其擔任保證人遭銀行追索之保證債務一百萬元之擔保,亦據證人高福利、吳義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偵字第五二0三號卷第五二頁背面)等情觀之,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進貨期間內,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進貨之目的,均非為供三毛童裝行銷售所需,而係在大量搶進囤積童裝再伺機一舉搬空變賣換現無疑,其辯稱並無惡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故意云云,亦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明知其所經營之三毛童裝行業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無力給付貨款,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大舉進貨,詐得如附表詐騙數量及金額所示之童裝,總計高達新臺幣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甚將所詐得之童裝藏放用作其債務之擔保,並持續出脫變賣換現,清償己身之債務,行徑惡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非輕,嗣雖經警據報追回被告未及變賣換現之童裝,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各自認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降低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所受之損失,然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在警方查獲被告所詐得之童裝,通知渠等前來領回前,因受被告詐騙,追索無門,蒙受重大損失,致渠等之童裝公司或童裝行,因此陷入財務困境,影響個人及公司信用,甚至無法繼續經營之損害,則非日後領回遭詐騙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童裝所得彌補、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有誠意處理與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間之賠償問題,惟迄於本案宣判前,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中任何一家廠商達成民事和解,非僅分文未還,亦未提出任何分期清償之計畫,卸責之心至為明顯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推稱均係其業已死亡之配偶蘇朝雄所為,顯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受害廠商名稱、責│送 貨 期 間 │詐騙數量及金額│備 註│ │ │人及地址 │(民 國)│ (新臺幣) │ │ ├───┼────────┼──────┼───────┼───────────────┤ │ │柏迪雅諾有限公司│ │ │⑴領回數量:三千四百八十六件。│ │ │ │ │ │⑵領回價值:約四百萬元。 │ │ │ │八十二年十月│童裝五千多件。│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由柏迪亞│ │ 一 │廖秀慧 │十五日起至同│ │ 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秀慧與被告│ │ │ │年十二月底 │五百零七萬五千│ 洽談寄賣事宜,約定每個月拆帳│ │ │ │ │三百一十元。 │ 一次後,即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 │ │臺北市○○路○段│ │ │ 開始大舉進貨,且自進貨後未曾│ │ │六號三樓 │ │ │ 給付貨款予柏迪亞諾有限公司。│ ├───┼────────┼──────┼───────┼───────────────┤ │ │糖果屋國際有限公│ │ │⑴領回數量:五千一百九十件。 │ │ │司 │ │ │⑵領回價值:約五百萬元。 │ │ │ │八十二年十月│童裝五千多件。│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糖果屋國際│ │ │ │六日至同年十│ │ 有限公司秘書郭小萍與被告洽談│ │ 二 │林中威 │二月底 │五百萬零三千三│ 寄賣事宜,約定每個月拆帳一次│ │ │ │ │百八十七元。 │ 後,即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開始│ │ │ │ │ │ 大舉進貨,嗣後僅曾支付一次貨│ │ │臺北市○○○路一│ │ │ 款,取信糖果屋國際有限公司,│ │ │四八號三樓之二 │ │ │ 即未再給付貨款。 │ ├───┼────────┼──────┼───────┼───────────────┤ │ │一加一童飾有限公│ │ │⑴領回數量:七千六百一十七件。│ │ │司 │ │童裝一萬一千多│⑵領回價值:約二百萬元。 │ │ │ │ │件。 │⑶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與一加一童│ │ │林章聖 │八十二年九月│ │ 飾有限公司開始往來,約定每十│ │ 三 │ │間某日起至同│七百二十五萬元│ 天結帳一次,即自八十二年十月│ │ │ │年十二月底 │。 │ 間起開始大舉進貨,嗣後僅曾支│ │ │臺北縣板橋市漢生│ │ │ 付一次貨款,取信糖果屋國際有│ │ │東路三二六巷二弄│ │ │ 限公司,即未再給付貨款。 │ │ │三六號二樓 │ │ │ │ ├───┼────────┼──────┼───────┼───────────────┤ │ │亞美童飾開發有限│ │ │⑴領回數量:一千六百七十七件。│ │ │公司 │ │ │⑵領回價值:金額不詳。 │ │ │ │八十二年十月│童裝二千四百八│⑶自八十二年五、六月間開始以買│ │ │李芳源 │一日起至同年│十五件。 │ 賣方式開始向亞美童飾開發有限│ │ │ │十二月底 │ │ 公司進貨,約定每個月結帳一次│ │ 四 │臺北市○○街七十│ │二百八十五萬元│ ,自開始進貨後,均未曾給付貨│ │ │巷八十號二樓 │ │。 │ 款予亞美童飾開發有限公司,且│ │ │ │ │ │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開始以超│ │ │ │ │ │ 出以往進貨量之三至四倍大量進│ │ │ │ │ │ 貨。 │ ├───┼────────┼──────┼───────┼───────────────┤ │ │甲名童裝有限公司│ │ │⑴領回數量:一千二百二十件。 │ │ │ │ │ │⑵領回價值:約一百九十二萬五千│ │ │ │八十二年十一│童裝一千二百二│ 一百一十三元。 │ │ │林議成 │月二十二日至│十件。 │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甲│ │ │ │同年十二月二│ │ 名童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議成與│ │ 五 │ │十九日 │一百九十二萬五│ 被告洽談交易事宜,約定每星期│ │ │臺北縣板橋市長江│ │千一百一十三元│ 收款一次後,即自八十二年十一│ │ │路一段一0五巷一│ │。 │ 月二十二日起開始進貨,嗣後僅│ │ │弄十一號 │ │ │ 曾支付過二次貨款各十五萬元,│ │ │ │ │ │ 共計三十萬元,取信甲名童裝有│ │ │ │ │ │ 限公司,即未再給付貨款。 │ ├───┼────────┼──────┼───────┼───────────────┤ │ │丹莉卡柏童裝行 │ │ │⑴領回數量:一千零二十九件。 │ │ │ │ │ │⑵領回價值:約一百三十三萬一千│ │ │ │ │ │ 二百三十六元。 │ │ │葉明山 │八十二年十二│童裝一千多件。│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丹莉卡伯童│ │ 六 │ │月十七、十八│ │ 裝行負責人葉明山與被告洽談寄│ │ │ │、二八、三十│一百八十萬元。│ 賣事宜,約定每個月拆帳一次後│ │ │臺北縣板橋市文聖│日共四次 │ │ ,即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開始大│ │ │街九五號四樓 │ │ │ 舉進貨,嗣後僅曾支付一次貨款│ │ │ │ │ │ ,取信丹莉卡柏童裝行,即未再│ │ │ │ │ │ 給付貨款。 │ ├───┴────────┴──────┴───────┴───────────────┤ │詐騙金額總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