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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陳德民陳芃宇孫曉青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天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榔頭電腦有限公司大量訂購貨物,計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並將貨運往加拿大,由甲○○收受該貨後,即變賣得款花用,迭經榔頭電腦有限公司催討,甲○○始開具同額本票計六紙以支付貨款,惟屆期該支票亦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不知月日,以當年七月一日計算),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實施偵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二年北院刑寅緝字第一一六九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同年九月三日本院發布通緝,共六月二十一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本院繫屬日,共一月十日則應予扣除;綜上,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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