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王幸華王幸華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緝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77 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640 號),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陳泰寧 通 譯 顏淑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等93人(原係93人,嗣因李正雄死亡,由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繼承而增加至95人,又因張春妯、李德潤部分轉讓與陳清民,又減為94人),於62年初,共同集資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臺北市松山區○○○段440 之3 、4 、5 、6 、8 、9 、15、17、21、24、26、87、124 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段○○段283 等地號)13筆土地,作為興建市場用;惟因出資人數眾多,為便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信託關係委由丙○○、邱蒼輝、蔡重信、乙○○、李正雄5 人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每人5 分之1 ),實際上出資之93人均各有93分之1 ,並約定待市場設計完妥及確定攤位位置後,再抽籤分配予原出資人,受任人不得私自處分其財產。嗣於63年7 月間,前揭出資人另成立虎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林公司),並將上述土地移轉該公司接管,由虎林公司籌建市場;惟上揭土地仍信託登記於該5 名受託人名下。待65年8 月20日,受託登記名義人丙○○、邱蒼耀、蔡重信、乙○○及李正雄之繼承人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等人,與船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13筆土地其中7 筆(地號為臺北市松山區○○○段440 之4 、6 、8 、21、24、26地號)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乙方(即受託登記名義人丙○○、邱蒼耀、蔡重信、乙○○及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等人)應分得地下室及地上1 層全部(建號2422,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14 號之地面層、地下室之停車場,及建號2423,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214 之1 號地下1 層零售市場),迄70年8 月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因與建商間之糾紛,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與其子胡駿(渠2 人被訴背信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7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無罪確定)為謀解決產權問題,乃輾轉尋得王棱斌(通緝中),並於79年11月16日與王棱斌簽訂不動產買賣暨附帶懸案處理協議書,及交付其等所持有之起造人印章17顆(含乙○○本人印章1 顆)、乙○○本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詎王棱斌即與擔任代書之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80年6 月間,將臺北市○○街214 號之地面層、地下1 層(零售市場)先登記為乙○○1 人所有,旋復移轉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致生損害於虎林公司。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甲○○應捐款新臺幣捌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臺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前項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泰寧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